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11月20日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未繳納裁 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本訴之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1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4,906元;反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5,489,014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3,026元,共177,9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73 ,364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4,56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依前揭法律規定 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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