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3年度,6號
TCHV,83,重上,6,201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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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佑啟
      林錫郎
      林錫雄
      林進吉
      林錫梧
      林時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東
      林泗水
      林弘毅
      林錫鍊
      林鴻圖
      林秀雄
被上訴人  林耀朔 住彰化縣彰化市茄苳里茄苳路2段95巷15
      林耀西
      林耀棟
      林耀中
      林耀辛
      林光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3年6月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關於「共有人林時雨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林時雨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經利害關係人即向原共有人林佑啟購買重測前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 八分之二(重測後為同市○○段○○○地號),依本院83年 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判 決分割登記時,發現本院判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錯誤,爰具狀聲請更正,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佐,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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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