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2號
TCHV,101,重上更(一),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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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林淑芬以其二人在前 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之定期存 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各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就後 述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一同負擔保清償之責,詹林淑芬以 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本院前審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下稱重上字卷,2 32頁),嗣因詹林淑芬已與上訴人另行和解,並於民國(下 同)101年11月9日具狀向本件聲請撤回參加訴訟(見本審卷 186頁),兩造均無異議,已生撤回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事件, 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 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 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曾於臺中地院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 事件中成立和解,惟其和解範圍僅止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 存款1050萬元其中兩造無爭執之1,666,640元內達成和解, 此有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返還存款事件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40-42 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二項訴訟標的,重疊合 併請求法院審判,並非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故應合併計 算價額以定裁判費云云。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二項訴訟標 的係互相競合者,依前條但書之規定,即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以計算裁判費,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並無繳納不足之 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1050萬元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 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4個月( 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6。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 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復於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系爭存款期滿後,上訴人僅依兩造之和解返 還被上訴人1,666,640元本金,其餘8,833,360元定存本息, 均未返還。
(二)上訴人雖有於86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惟原意僅在以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 權予台中八信,惟嗣未完成辦理,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並未成 立生效,自不生上訴人所指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訴外人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 (下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下稱分戶) 貸款之八成之差額(下稱分戶貸款差額)提供擔保之效力, 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質權設定並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並 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況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若有發 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 之擔保條件「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亦未成就,被上訴人 自不負擔保之責。
(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分戶貸款差額債權 之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明細表及所載金額內容,均係其 自行臚列,並無憑據。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私文書,應先由上



訴人就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為舉證,系爭債權所擔保之內容若 干、已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及尚欠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各若干,均有待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說明。(四)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惟:
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739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3條規定,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故上訴人未對貸款分 戶追償無效果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 辯權,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⒉本件各分戶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又 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定存款及訴外 人林士杰提供850萬元定存款作為擔保,惟各個擔保間並未 表示擔保額度為何,被上訴人若須負擔保清償責任,則應按 96年3月28日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修正民法(以下簡稱 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依保證人應 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負之 擔保責任。
⒊本件各分戶貸款時所提供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亦應與被 上訴人一併按比例負責。
⒋民法物權篇對於共同抵押部分原則上係採自由選擇原則,但 共同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配合債務人 優先原則(民法第875條之1)、價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 875條之2)、超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875條之3)與強制 執行法超額拍賣禁止等規定。本件各分戶均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又有被上訴 人、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以及訴外人林士杰提供 850萬元作為擔保,可謂為「共同擔保」,本件不動產擔保 及其他擔保間就債權分擔部分,依前開共同抵押之法理,應 適用「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以減少各共同抵押人及連帶 保證人對債務人之求償問題,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 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權時),需就抵押標的物先行求償,上 訴人並非享有自由選擇之權。從而,上訴人如有抵銷債權存 在,亦應依民法第875條之1、第875條之2、第879條之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之比例。
⒌被上訴人已提出原證3之查詢表(原審卷㈠154頁)證明訴外 人林士杰確有提供850萬元擔保;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計算最後兩正常繳款戶仍需要被上 訴人擔保之額度時,計算比例係以被上訴人、詹林淑芬、林 士杰之定期存款總金額合計為分母核算;本審於101年8月15 日傳訊林士杰到庭作證,並經其當庭提出上訴人交付之質押 品保管條正本2張、對帳單正本2張供兩造閱覽,足見林士杰



確實有提供定期存單設質於台中八信,且金額至少有850萬 元,倘其未設質於台中八信,上訴人何以遲遲不願返還其 850萬元,上訴人予以否認,無法自圓其說。並聲請法院裁 定命上訴人提出林士杰系爭定存單設質之書證資料。 ⒍各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 責任:且各分戶均有提供足額不動產抵押予台中八信,已足 夠擔保上訴人之債權,故各分戶所繳納之部分貸款優先免除 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對上訴人並無影響。且於各分戶繳納 貸款時,依民法第875條之1所明定「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 ,理應先抵充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於有逾期清償貸款 時,再由上訴人「先」就各分戶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償,於該 抵押物低落不足受償時,「之後」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 爭存款抵充受償,方屬公允。
(五)上訴人雖以其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發存 證信函及附件之明細表(以下合稱系爭二份存證信函),主 張已實行權利質權,惟被上訴人於接獲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 後,隨即於87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其抵 銷(實行質權)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此時上訴 人可否實行權利質權已陷於法律關係未明之狀態。又上訴人 以系爭二份存證信函實行權利質權之金額分別為17,641,841 元、1,37 9,613元,惟該2份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被證2第 5頁及第10頁)就各分戶之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均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六)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就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存款實行權利質權或行使抵銷,但於91年12月 24日復將其所主張之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且未將其對各貸款 分戶所主張之債權於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數額內預先扣除, 而「全額」轉售,顯有雙重獲利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獲利益8,833,360元。(七)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33,360元,及自9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 服,已敗訴確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抗辯:
(一)第一廣場為訴外人俊昌公司與地主詹松德合建之商場,建造 資金來源即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均係向台中八信申貸,商 場建造完成後,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客戶分戶貸款,並以分戶 之核貸款作為土地、建築融資之還款來源。此種貸款模式俗



稱「土、建融」及「分戶貸款」,為金融機構承作建案貸款 之常見模式。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案經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 會通過決議以:「…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8折貸 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被上訴人於 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存款,並簽立系爭承諾書 、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質權設定申請 書),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 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故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債權數 額為分戶申貸額與申貸額8成之差額。系爭存單背面於質權 登記欄上有經辦人員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足見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存單設定債權質權。且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若有發 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 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貸款應同時負擔出質人(物 保)及連帶保證人(人保)之責任。又由於上訴人(當時為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前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寄發予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兼有實行質權及行使抵銷之意思,故 本件上訴人先位攻防方法主張系爭存款其中8,833,360元係 因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消滅,惟若認為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 不生效力,或上訴人主張實行質權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攻 防方法主張,因本於系爭差額貸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 連帶保證債權,則系爭存款其中8,833,360元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而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99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684號判例意 旨僅明揭債權質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交付證書於債權人並 非必要要件。又依民法第904條之修法理由足見債權證書之 交付並非債權質權設立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出質人之交 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雙方設定質權時未交付系爭存單 ,該質權之設立不生效力,委不足採。況被上訴人現雖持有 系爭存單,非即表示設質當時未曾交付。被上訴人既已自承 於86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承諾書,復曾於 87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顯見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已併同將系爭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 。是以不論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被 上訴人確已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 台中八信,並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之分戶名單真實,且分戶確實有發生逾期繳款之 情事,上訴人與分戶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即上證8「更正 後表2」,見本審卷92-93頁)所示之借款債權,業據上訴人 於歷審中提出各項證據為證(上訴人提出證物明細對照表, 詳如本審卷65頁)。




⒈本件分戶貸款名單,除被證12之興建計劃書內附之客戶資料 表外,尚有俊昌公司申貸時提供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基本資 料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交屋證明書足證(被證13至16 ),並有該廣場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地價冊暨土地登記謄本 足佐(被證17)。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土地登記 資料為地政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名 單,既與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分戶名單相符,當 可證明該分戶名單為真實。
⒉台中八信與分戶間確實存有如上證8「更正後表2」所示之借 款債權,有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分戶之帳號及存摺交易查 詢資料,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文件可證,足 茲證明台中八信確實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各分戶。又上訴 人取得對於各分戶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固不及於被上訴 人,惟為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產生,前訴確定支付命令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應有附隨之效力(或稱反射效力) ,後訴法院應受一定程度之拘束。
⒊附表一編號29-1、29-2所示李俊瑩黃惠如分別為第一廣場 第4層樓及第5層樓之承購分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 ,此有交屋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帳號及存摺交易查詢資料及債權憑 證足證,其二人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差額貸款,自應 為系爭存款之擔保範圍所及,上訴人特於上證8「更正後表2 」予以增列,以維權利。
(四)被上訴人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及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伊僅與其他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比例 擔保之責,顯無理由:
⒈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純屬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之內部 分擔額規定,並非對抵押權人自由選擇權(民法第875條) 之限制。修正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亦僅屬物上保證人與保 證人間有關內部分擔額之規定。另依民法第751條、第879條 之1之規定可知,物保與人保是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何者應 優先免除擔保責任,僅有內部分擔比例及求償之問題。又為 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抵押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未 限定各個標的物應負擔之金額時,抵押權人得就各個標的物 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項情形,各個抵 押標的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 ,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 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故如何實行



均屬其自由,此「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於本件差額擔保之 部分正足適用。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抵充免除其 擔保責任,實非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士杰亦有提供定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倘伊應負擔保責任,亦僅負比例擔保之責云云,上訴人予 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五)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係以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抵押物 及物上保證人之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為其前提之一,被上訴 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貸款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 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以及上訴人必須對貸款分戶 之抵押物先行求償,始得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求償,顯係 誤解法條意旨,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廣場之分戶貸 款為差額擔保,就分戶清償部分貸款時,被上訴人之擔保責 任應如何免除,契約並未明定,解釋上有多重可能性,上訴 人主張分戶清償部分貸款金額時,應按保證金比例額免除被 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最符合公平原則。且抵押人、出質人與 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 張應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對他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實已 違反平等原則,亦與「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相違,益證其 主張之不可採。
(六)上訴人將部分分戶貸款債權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係於實行 質權或行使抵銷後所為,當無被上訴人所稱質權已因主債權 轉讓而從屬歸於消滅之情。又該等不良債權之出售係因評估 收回無望始為讓售,讓售之價格係以債權數額之極低折數為 之,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已因出售債權而完全獲償之情,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3,360元,及自93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295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833,360元或同額之台 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或第2期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102、103頁):(一)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 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 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 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台中八信核發之定期存款存款 單1紙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定期 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如被證1,見原審卷㈠20、21 頁)。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為分戶貸款之 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 定擔保。
(五)台中八信自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 為年息1.5%(見上訴人99年6月11日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 原審卷㈢176頁);自90年9月20日起迄101年1月30日止之活 期存款利率如更上證1所示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見本審 卷34頁)。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活期存款利率為0.1%。(六)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台中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24號之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七)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詹林淑芬於87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見原審卷㈠53頁 )。
(八)誠泰銀行曾於87年4月1日、4月2日及88年4月22日寄發台中 南屯路郵局239號、268號、519號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 ㈠22-31頁)予被上訴人。
(九)原誠泰銀行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如原審被證11所示之債款買賣合約,並於92年5月28 日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貸款買賣合約 交割事項之備忘錄(詳如被證11,見原審卷㈠126-148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審卷103、104頁、更正部分見143頁) :
(一)兩造於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二)被上訴人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單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予台中八信?設質時有無交付定期存單?該權利質權之 設定是否生效?事後有無消滅?何時消滅?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所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 設定申請書,究係僅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或亦有與台 中八信間就分戶貸款實際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授信審議委員會 所通過額度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成立保證契約或 連帶保證契約(人保)?




(四)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內容若干?已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及 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若干?
(五)如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
⒈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 ⒉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係僅於各物上保 證人間(內部關係)有適用,或各物上保證人得據以向債權 人主張(外部關係)而為適用?
⒊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有無適用 ?
⒋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外關係)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是 否應按比例分擔?
⒌若被上訴人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士杰是否亦有 提供定存單設質予台中八信?存單金額為若干? ⒍各分戶貸款時所提供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是否亦應與被 上訴人一併按比例負責?
⒎上訴人如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或得行使抵銷權), 而上訴人對於本案分戶貸款同時享有抵押權、權利質權、連 帶保證債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權 時),是否須就抵押標的物或連帶債務人先行求償?或上訴 人享有自由選擇之權?
(六)各分戶貸款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應優先免除被上訴 人擔保責任?
(七)如上訴人主張之質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4月1日及88 年4月22日實行質權?其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為若干?(八)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 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內容為何?併於何時發生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存款金額及利息(利 息起算日?利率?)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成立生效:
⒈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 為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 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 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質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㈠20 、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質權設定並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期存 款時,有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且系爭定 存單於背面質權登記欄上亦有訴外人即台中八信經辦人員曾 雅瑜於其上註記設定質權日期為「86.11.17」並蓋用經辦章 ,並將定存單交由台中八信人員保管,業經證人曾雅瑜於本 院前審證述屬實(見重上字卷207-210頁),足證被上訴人 當時確有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且被上訴人接獲誠 泰銀行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24-25頁)後,即 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蓋寄件人前因銷售廣告 應載明行貸七成,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卻僅擬貸六成,唯恐 其中一成之差額無法向預售客戶交待,是以就該差額之部分 以定期存單向第八信用合作社承諾該一成之差額擔保…,從 而,寄件人提供定期存單質押之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其擔保 物權依其從屬之法律性質,即隨之失其效力,…。茲此爰文 敬告,請於三日內返還寄件人之定期存單,…」,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53頁),亦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以辦理質 權設定,並由台中八信留存,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請求返還系 爭定存單。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函文所載請求返 還定存單者,僅限於共同發函者詹林淑芬,而非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與 詹林淑芬共同署名寄發,且函文中並無特別表明僅詹林淑芬 要求返還,依其意旨自是二人均要求誠泰銀行返還定存單, 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實際上僅係詹林淑芬要求返還其 定存單之意,而非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應屬 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設質時未交 付系爭定存單,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04條規定 ,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 :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立系爭承諾書及質權設定申請書, 除有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亦有與台中八信間就系爭分 戶貸款差額債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人保)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經查:系爭承諾書係 記載「……向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 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 (見原審卷㈠21頁),故系爭承諾書中應僅止於「設定質權 」,否則其文字應載明「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同時設定質 權于貴社」方屬合理。由系爭承諾書全文觀察,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人保)責任之情事。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二(不包含附表一之編號 29-1、29-2,且經本院修正附表一之內容)編號1至39所示 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F行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已載明設定質權所擔保範圍為第一廣 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 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等語,有該承諾書可證。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 ,係因第一廣場之預售戶向台中八信申請分戶貸款,惟因台 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僅核准貸放申貸額之八成,如欲超額 辦理另須提供安全保證,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質押予 台中八信以為二成之差額貸款之擔保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 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85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分戶貸款明細表、第6次審議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以下合稱授信審議資 料)為證(見重上字卷第43、44、47-49、51-56、62、63頁 ,原審卷㈠69-78頁)。依上開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重上字卷62-63頁)第一項 可知「劉添津等43戶」、「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下同) 經決議同意備查之「初審意見」載有「依85.1.17第三次授 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 提供安全保證。」,第二項「徐漢祥等31戶」、第三項「林 清木等42戶」、第四項「李茂林3戶」之「初審意見」均載 有「同劉添津案」之文字,可證系爭質權擔保之內容確係指 分戶貸款金額之二成差額。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 授信審議資料之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認簽立之系爭承 諾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台中八信就第一廣場分戶 貸款確有實際貸款金額與審議委員會通過貸款額度之成數差 額,並同意設質擔保之相關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4 月22日存證信函亦承認有提供定存擔保分戶差額債權之事,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3頁),堪認前揭授信 審議資料應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之分戶貸款債務人為如附表一(即 上訴人於本審更正後提出之上證8表二,見本審卷92-93頁) 編號1至39所示之全部債務人,且所擔保之各筆貸款之差額 即「貸款金額二成」之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F行 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應 僅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 F行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之申貸人姓名(如附表二B行



之「分戶/申貸人」)、購買層數標示(如附表二A行之 「層數」),實際貸款金額(如附表二E行之「實際貸款 金額」)之內容,經核均與前揭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 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同重上字卷62-63頁 )及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名單及貸款內容相符(見同前卷 47-56頁)」。
②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0、31(層號: B37、38)之 劉少城、附表二編號32、33(層號: B42、B65)之陳全惠 及附表二編號34(層號: 1-09)之周經綸等三人,係分別 依序由前手陳萬安(層號: B37、38)、張麗華(層號:B4 2)、林玉英(層號: B65)及林秀惠(層號: 1-09)等分 戶繼受權利,並按同一條件申貸,被證22之借條明確載有 承買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委託代書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 乙事。被上訴人既係概括為第一廣場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 ,對於劉少城等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自當負同 等擔保之責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授信債務洽定分期償還 申請書(見原審卷㈠79-83頁)、借條1紙、林秀惠出賣予 周經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玉英出賣予陳全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張麗華出賣予陳全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萬安出賣予劉少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及火 災保險批單等件(見原審卷㈢98-107頁)為證。且前述各 前手債務人姓名及購買層數標示、申貸金額、實際貸款金 額,亦均與系爭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名單(見原審卷㈠70、 71、73,打三角形記號者)、客戶基本資料(本審證物卷 284、285、288、304、332頁)、他項權利設定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審證物卷465頁正、反面、469頁反面、474頁 反面)相符。可證附表二編號30至34之申貸人係承擔原分 戶貸款人之貸款。被上訴人既係概括為第一廣場分戶貸款 之差額擔保,對於劉少城等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 ,自當負同等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不負擔保 之責,應不可採。
③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9之分戶貸款,亦提出各分戶 之客戶資料表(被證13:原審卷㈠212-217頁)、各戶基 本資料(被證14:原審卷㈡4-142頁、上證14:本審證物 卷268-407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 託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 本(見被證15:原審卷㈡143-312頁、上證15:本審證物 卷2-161頁)、交屋證明單影本(被證16:原審卷㈡313-3 78頁,及本審證物卷162-227頁)【以上均合稱購屋資料 】、及載有各分戶「土地所有權部」與「土地他項權利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被證17:原審卷㈢4-77頁、本審證物卷445-488頁 )為證。
④上訴人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9所示之分戶貸款,提出 與附表二之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之借據(見本審 證物卷230-264、267頁)及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以下合稱台中八信傳票 資料,見重上字卷66-100、104頁)為證,並提出向法院 聲請對各分戶貸款債務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及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見本審證物卷408-442、444頁)為證。 ⑤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7、38之王林銀杏之貸款提出之借據 2紙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501,000元及1,745,800元(見 本審證物卷265-266頁),固與附表二所示「實際貸款金 額」不同,惟上訴人主張前揭王林銀杏借據,係王林銀杏 之貸款發生逾期後,向誠泰銀行辦理變更還款條件(寬限 )時再行簽立,故該借據之借款金額、日期與前審所提放 款支出傳票等文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日期不一致,此觀 該借據右下方載有「含寬限期之分期攤還專用借據」字樣 可佐,且由於台中八信確有於85年2月16日分別撥款17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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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