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戊○○夫妻係臺東市東盛建設公司及東盛房屋仲介 負責人,並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以自己之支票或借款人之客票經其夫婦背書後 為質,先以月息二分持向他人借款,再以月息二分五借給客戶,從中賺取利差之 方式,經營放款業務。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 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向告訴人庚 ○○、壬○○、丙○○、乙○○、丁○○、己○○、甲○○七人調借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千九百二十九萬五百元,並為取信於人,即分別交付其夫婦二人之支 票及楊友、林桂英、黃懿培、李芳文、劉月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梁萬樞、李 書微、郭輝明、龔幸子、梁世昂、張銘桂、賴永福、潘佳子等客票,並在客票上 背書保證,致使庚○○、壬○○、丙○○、乙○○、丁○○、己○○、甲○○等 人不疑有他,如數借款予其夫婦二人。而癸○○、戊○○二人極度擴張個人之信 用,在借取大量資金後,一方面受房地產景氣不佳影響,另方面放款業務的呆帳 數目也急速上昇,不惜再以長期支票或客票支應,在不堪利息及虧損之情況,而 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詎事後屆清償期二人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且支 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再三催討無著,因認被告癸○○、戊○ ○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須根據積極證據加 以認定;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即使係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 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 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 ,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知其 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向告訴人等借款,且事後分文不還為論據。訊據 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底因房地產經營不善,經濟情況惡化,確有積欠告訴 人款項,尚未償還完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等均 有長期金錢往來關係,過去其等信用很好,但因經濟不景氣,所借出款項無法取 回,才無法償還告訴人等之債務,並非故意詐騙,且已過戶或設定不動產抵押給 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所呈報債權,有部分係於被告二人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窘境前即已借用 ,僅至今尚未償還完畢,就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之時點而言,公訴人並未指陳 被告二人有何施用其他詐術之情形,或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有何其他陷於錯誤 之狀況,是該部分應不能成立本件詐欺罪,茲詳列如下:1、就告訴人庚○○所提出被告未清償之二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二人辯稱 :發票日期即如票面記載,二百萬那張係別人借款給告訴人,別人還不出來,我 們背下借款,開本票保證,告訴人只要收利息,所以本票的本金還沒有還,二十 萬是向告訴人借的等語,告訴人雖表示不認同,但亦無法說明來源,無法證明此 二張本票係於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無償債能力時所提出用以借款。2、就告訴人己○○所提出本票五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據證人即己○○之子辛○○證稱:該等本票是被告先前借款快到期,被告要 求不要將支票軋入,始開本票換支票,向我們續借款項,我們則繼續拿利息;又 就其餘債權本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 及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十八日、二十四日,金額分別 為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東企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證 人辛○○亦稱:均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拿票來換票,續借款項。足 見被告二人此部分債務均非於八十七年底明知無償債能力時所借。(另有債權支 票一張,容後說明)
3、就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二月四日,金額為九十萬元及十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 ,據告訴人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分以票換票,續借款項,被告此部 分債務應非於八十七年底明知無力償債時所借屬實。(另有債權支票六張,容後 說明)
4、就甲○○所提出八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五日、二月 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七月三日,金 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九 十萬五百元、一百萬元,付款人分別為農銀、東企銀、東企銀、台東市信用合作 社(下稱東信)、東信、東企銀、台企銀、東企銀),據告訴人稱係被告二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二月份以票換票,續借款項,可見被告二人此部分債務應非於八 十七年底明知無力償債能力時所借。(另有債權支票一張,容後說明)5、就告訴人丙○○所提出支票八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九日、十七 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月二日、三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 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 四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東企銀、東信、東信、東企銀、農銀、農銀、農銀、東 企銀),據告訴人稱係被告八十七年十一、二月拿票來換票,被告此部分債務應 非於八十七年底明知無力償債能力時所借。
6、就告訴人乙○○所提出支票十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日 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月二十日、 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 、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七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 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三百萬元,付款 人分別為台企銀、農銀、台企銀、農銀、農銀、東企銀、東企銀、東企銀、農銀 、農銀、農銀、農銀、農銀),據被告稱係以票換票,續借款項,告訴人則屢傳 未到,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前開支票借現金,應認被告所言可採,被告 此部分債務應非於八十七年底明知無力償債時所借。(二)按負債後是否依約清償,與詐欺罪名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已如前述,所應審 究者,乃係民事債務人於支付困難之際向外擴充債信,在刑事訴訟上得否當然 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 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 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自其對借款人意思狀態之觀察而論 ,倘不能積極證明其當時即已無意清償,固不得輒因借款時資力有限而指為意 圖不法所有。復就貸與人一方而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詐術雖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 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其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 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所成疑問者,債務人於舉 債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 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 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 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 ),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 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 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公訴人僅 因上訴人借款時資力不足而指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所持法律見解已有誤會。 經查:
1、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向告訴人等所借現金款項如下: ①告訴人庚○○提出八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三日 、十四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三月五日、六月十三日,金額分別為 一百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 、五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東企銀、農銀、台企銀、東企銀、關山農會信用部 、農銀、農銀、農銀)證明此部分債權共計四百八十萬元。 ②告訴人壬○○提出六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五日、 二月一日、四日、七日、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 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農銀、農銀、東企銀、東 企銀、東企銀、東企銀)證明此部分債權共計二百六十萬元。 ③告訴人丁○○提出三張保證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六日
、四月八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 東企銀、東信、第一銀行)及六張利息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三月三日、三月八日、四月三日、五月三日、六月三日,金額分別為二萬元 、五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付款人分別為東企銀、第一銀 行、第一銀行、東企銀、東企銀、東企銀)證明此部分債權共計三百八十八萬 元。
④告訴人己○○提出一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金額為五十萬 元,付款人為東企銀)證明此部分債權為五十萬元。 ⑤告訴人甲○○提出一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六十萬 元,付款人為東企銀)證明此部分債權為六十萬元。2、據告訴人庚○○稱:八十二年起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往來,在本件跳票之前,被告 二人的信用很好,拿票借現金都有還,本件之借款情形與以往並無不同。告訴人 壬○○稱:八十六年底起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往來,曾向庚○○打聽被告信用不錯 始加入,以前收過林桂英的票,沒有問題,本件借款情形與以往並無不同,已扣 押發票人龔幸子之薪資,共計約三、四十萬左右。告訴證人辛○○稱:告訴人己 ○○於八十六年開始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往來,是乙○○介紹加入的,本件跳票前 信用狀況不錯,借的錢都有還。八十七年己○○介紹丁○○、甲○○加入。這次 跳票發票人開的票以往均拿過,情形正常,且此次借款之情形與以往相同。告訴 人丁○○稱: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過戶座落於台東市○○段二四七地號上 建物一棟,可抵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尚有一張保證支票由合發商行每月開三萬元 支票,尚在清償中。告訴人甲○○稱:被告將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三二七 四之五六地號設定二胎抵押,惟經法拍後價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因 此債權均未清償。顯見被告二人長久以來信用良好,告訴人等亦係基於信任被告 二人之信用狀況而陸續加入,並願意借款予被告二人以賺取利息,且就本件跳票 之票據而言,被告二人持票借款之情形與以往並無不同,跳票之後被告二人亦有 分別補救之舉措,縱被告二人於借錢之時並未言明其已陷入經濟困境中,且其事 後對債務清償之處理並非十分公平妥善,依前開說明,仍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 用詐術或意圖不法所有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