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翁惠英
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進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
於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3號判決,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執菊字第 10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 對人即上訴人田進儀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16754號受理,然該強制執行事件遭田進儀以該 本院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其為由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亦因而於 民國101年8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以該本院判決為執行名義 辦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因本件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爰請求准予進行訴訟程序云云。
二、惟,查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86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本院判決正本均已依法對上訴人田進儀 為公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 該清償債務事件,自本院於86年12月8日宣示判決後,其於 本院之訴訟程序即已告終結,並無從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 復而繼續審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其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