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13號
TCHV,101,破抗,13,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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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何明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相對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 業務競爭激烈,以致生產有增無減,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 ,不得已向他人借貸週轉,至民國(下同)94、95年間法院 拍賣土地房屋等資產。經迭次與債權人協商處理,截至目前 之負債為新臺幣(下同)6,378,723元,抗告人公司所有之 生財器具及資產均遭拍賣,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相對人公司 尚餘財產現金93,196元,可構成破產財團。至於清算人之費 用,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 付,而清算人之報酬同意每月減至22,000元至清算完結後, 且本件破產管理人及清算人同為一人,其酬勞及費用均願減 少,故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尚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酬勞,應具有破產實益。又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 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即聲請宣告破產。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下列各 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 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 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 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 、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 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 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 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 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 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 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 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 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見原審卷第50、56頁),相對人所餘之財產僅有現金 93,196元,而其債權人之累計債權額則高達7,593,671元。 且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廢止公司登記,於100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於100年12月12日就任清算人,並 於100年12月27日向法院呈報為其清算人,此經原法院調取 相關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依101年8月15日之股 東臨時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㈠所載:「本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 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同意每月22,000元至清算完結後。」( 見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尚有清算費用及自100年12月12 日清算人就任時起至清算完結日止每月22,000元之清算人報 酬尚未給付,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示,已無可構 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公司破產,顯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聲請對其本人宣告破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移 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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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