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吳亭萱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訴訟 (原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24號受理在案)。本件相對人為 國家機關,卻致抗告人癱瘓,抗告人復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 庭,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所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受害至今,仍右側偏癱 ,大小便失禁,目前終身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且戶內人口 即抗告人與次子戴宥節所有郵局儲金簿之匯款出入均為低收 入補助款,新光銀行存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台新 銀行則僅餘343元,皆無資料可補登,抗告人尚向新光人壽 借款;復有里長所開清寒證明,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臺中法扶會)已於101年11月14日核准通過 抗告人之法律扶助。又抗告人先後於101年3月13、16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及相對人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101年10月1日再對相對人二工處提請求書並補國家賠 償理由,雖嗣後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日開會協 議,然一再遭要求補件、證明及其他無理要求,縱抗告人補 件,相對人二工處仍以其不同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見解為 難抗告人,甚於與同地點另一被害人廖欽宏之訴訟中推諉責 任,顯見其無協議賠償之意,此並為迄今無法達成賠償協議 之因。抗告人實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非顯無勝訴之望,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律扶助法第13、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 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 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 1項第1至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 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 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承審法院經調查後認 原告起訴欠缺此前置程序,毋須命補正,即可逕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法定要 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所謂釋明: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查無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 語障輕度)、低收入戶證明書(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 11條第2款)、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100年1月10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台新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台中市南屯區寶山里證明書(低收入戶補助)、新 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臺中法扶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 扶助)、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二工處函、開會通知單、協議紀 錄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至5、10、13頁,本院卷第 4至4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一即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之國家賠償協調已不成 立,此有卷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抗告人上開所得收入 之資力狀況,復顯有窘於生活之情狀;參以抗告人係符合社 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具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 證明,為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經 臺中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就其 上揭主張,業有相當釋明,堪予採信。抗告人既無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