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70號
TCHV,101,抗,570,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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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卓冠鋐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現年11歲之未成年人 ,除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7月25日被繼承人即債務 人謝美秀(抗告人之祖母)死亡,漏未為抗告人辦理拋棄繼 承,而繼承謝美秀所遺留之財產及龐大債務外,並無任何之 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仍應審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而駁回伊聲請,顯有違 誤,蓋抗告人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縱審酌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乙○○及甲○○之資力,均屬無資力負擔本件 之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 年度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 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 督及權利維護,是父母為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如未成年 子女有訴訟必要,自應為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於原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為未成年人,然未具證據足以釋 明其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此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之 父即法定代理人甲○○名下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新台 幣(下同)75萬5,886元,並有1筆田賦、1輛汽車、2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19萬6,027元; 上訴人之母即另一名法定代理 人乙○○名下則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46萬7,767元,現 仍有田賦15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60萬776元; 抗告人現 為11歲之未成年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萬元,此有 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至46、48至57頁、第1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觀諸上 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屬窘於生活 ,且為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要與 訴訟救助規範不符。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陳稱抗告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 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因擔任抗告人被 繼承人謝美秀對若干金融機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有名下 之不動產均已遭法院查封,且至101年10月每月薪資亦遭查 封三分之一; 又稱其父即另一法定代理人甲○○之所得19萬 6,027元為無法變現之財產,扣除每年家庭生活費用後,已 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及 乙○○薪資單皆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僅係釋 明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時之資產狀況,並未釋明 其是否有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堪難逕認其已無資力。雖抗告人係未成年人,惟 依前開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名下田賦、土地及財產總額已超過訴訟費用額數倍,且法定 代理人甲○○至100年度尚任職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乙○○至100年度尚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至101年10月仍有薪資所得等情,亦可見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無資力及工作能力,已難認其無資力籌 措支付本件應繳之訴訟費用52萬6,008元。從而,抗告人就 其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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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