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5號
再 抗告人 張宗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張佩珊與債務人陳冠慧等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 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