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44號
TCHV,101,抗,54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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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黃敏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101年度裁全字
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 依同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66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在本 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訴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 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邀同訴外人黃華輝



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0元,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支付, 如未按時支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 因該訴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9日有退票紀錄, 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期,尚欠本金7,738,52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支付,訴外人達陽公司為規避債務,未經同意,於 101年6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即債務 人(下稱抗告人)黃敏哲所有,黃敏哲為達陽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華輝之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其等所為不動產買 賣契約移轉行為,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 顯,顯有詐害相對人對達陽公司之債權,為免抗告人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准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相對人陳碧 華部分未據陳碧華提起抗告,該部分業已確定)。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 、登記簿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附在原法院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所陳 述假處分之原因,則亦已提出抗告人與達陽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華輝為父子關係之戶籍謄本1份附在本院卷以為釋明,雖 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應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自應准許。 原法院因而依土地公告現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及參酌 法院辦案期限等為標準,計算出抗告人黃敏哲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受有損害為40,442元,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本 件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6月間與原所有人達陽開發有 限公司購買本件假處分之不動產,且經付清全部價金,並於 101年6月18日移轉登記在案,詎料日前竟遭相對人以與債務 人達陽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所有之本件 系爭不動產假處分,至感詫異。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合法購 買且經登記完備之事實,有各項資料在卷可按,基於地政登 記公信原則,抗告人之財產權應受絕對保障,相對人主張達 蘭公司之債務究與抗告人何干,抗告人既非供擔保人或保證 人或與該債務人有任何關係之人,竟遭假處分之限制,實為 無任何原因或證據足認有假處分之原因而為假處分,無故損 害抗告人之權利至詎,爰此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 上爭執事項,非假處分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認抗告人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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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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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 │ │168-3 │建│3,383 │萬分之10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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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21│台中市北屯區北│住家用│第03層:19.86 │陽台:3.79│ 全部 │ │
│ │6 │屯段168-3地號 │、鋼筋│合 計:19.86 │露台:11.2│ │ │
│ │ │台中市北屯區北│混凝土│ │9 │ │ │
│ │ │屯路286號3樓之│造、16│ │ │ │ │
│ │ │10 │層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台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9,567.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8。 │
│ │ │ 台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05.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0。 │
│ │ │ 台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969.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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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