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卓冠鋐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補字第2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840萬5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6008元。二、抗告意旨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訴之聲明 所載,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僅為2262萬93 67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認定為當,據此計算 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1萬1144元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訴之合併,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係應為選擇,如該數項標的之價額不同,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 度補字第202號),請求就原法院執行處101年8月21日所作 成分配表中所示關於次序7即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36萬3068元應予剔除,分配額833萬270 0元應更正為0元;次序8即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2650萬8668元應予剔除,分配額1548萬3951 元應更正為0元;次序5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利息金額432萬9641元,應更正為250萬5670元,分配 不足額部分426萬2450元,應更正為243萬8479元;次序9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1債權分配不足額426萬 2450元應更正為243萬8479元,分配金額179萬9483元,應更 正為243萬8479元,分配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次序6即相對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金額49萬5090元, 應更正為32萬7902元,分配金額123萬8215元,應更正為107 萬1027元,不足額部分71萬5476元,應更正為0元;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所剩金額則變更為2262萬93 67元(見原審卷第57頁附表一)應分歸抗告人所有,是抗告 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262萬9367元,揆諸首 揭見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262萬 9367元,乃原法院不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40萬5849 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