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15號
TCHV,101,家上易,15,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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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潘易辰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坤增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婚後 僅育有訴外人潘雅凌(81年5月20日生)。訴外人潘坤增與 被上訴人賴家珍因感情不合,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離婚確定,於88年2月20日登記 ,子女監護權約定由男方即訴外人潘坤增行使,女方即被上 訴人有探視子女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增離 婚後,訴外人潘雅凌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訴外人潘坤增及上訴 人潘易辰潘坤增之胞弟)共同支付,被上訴人非但對訴外 人潘雅凌不聞不問,連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未給付分文 。而查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且 父母皆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訴外人潘雅 凌生活費用。於此而言,參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表,及101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自88年2月20 日訴外人潘坤增與被上訴人合意離婚時訴外人潘雅凌至成年 時(101年5月20日)尚有8年3個月,是扶養費用為2,805,45 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上開扶養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402,726元。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固稱潘雅凌之扶養費均 由伊與潘坤增共同支付,惟上訴人平日以撿拾回收廢棄物變 價維生,更曾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其生活自給自足尚力有 未逮,何來餘力幫忙扶養潘雅凌。且訴外人潘坤增生前任職



大客車之司機,近年來因大陸旅遊團體來台人數甚鉅,生意 興盛,收入穩定,扶養潘雅凌並無問題,根本不可能必須由 上訴人代勞,是其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顯屬無稽。被上 訴人從離婚到現在有機會探視小孩時都會拿錢給小孩,每次 3,000、5,000元不等,小孩來找被上訴人要買東西的費用也 都是有支出。上訴人主張所列的金額,潘坤增於100年2月過 世之前都未曾提及,為何現在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 費。退步言之,潘坤增在過世前幾年曾換新車,倘若潘坤增 在92 1地震之後沒什麼收入,如何更換新車。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2, 72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增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訴外人潘 雅凌(81年5月20日生),婚後潘坤增因與人通姦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訟,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婚字第8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 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原審卷第11至18頁)雙方離婚、潘坤 增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及潘雅凌潘坤增監護、被上訴人 在潘雅凌成年之前每月之第二、第四星期日自上午10時起至 下午8時止得接潘雅凌外出會面等情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 潘坤增於88年2月2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潘坤增嗣於100 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原審卷第8至10頁) 。
二、上訴人(原名潘聖宏)為訴外人潘坤增之弟,潘雅凌之叔叔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坤增潘雅凌 與上訴人、上訴人之祖母、上訴人之父及母共同居住,有戶 籍謄本三份在卷(原審卷第8至10頁)。
三、上訴人曾於85年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10月24日 入監至8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5月至7月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97年、98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於9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 至99年2月9日假釋出監,100年又兩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至 4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 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支出訴外人潘雅凌之生活費云云,固提 出潘雅凌手寫記帳單3紙、學分費收據單1紙(金額5000元) 、機車發票1紙(金額563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項目機車新領號牌費、檢驗費、行照費、燃料費 ,金額1550元)1紙、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潘雅凌96年至 100年就學貸款金額一覽表1紙等為證(原審卷第37至4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潘坤增離婚後,潘雅凌既係與父潘坤增同 住,常理上,潘雅凌之扶養費當係由父親潘坤增支付,而潘 坤增與被上訴人間倘有分擔潘雅凌扶養費之約定,亦應由潘 坤增或潘雅凌向被上訴人請求,況證人即潘雅凌亦到庭證稱 渠父親一直至100年2月9日過世前均有在開遊覽車,且在99 年8月份買了一輛新的遊覽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 ,而潘坤增於96年至99年均確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所得收入等,最多一年甚至達11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0至93頁), 故依常情在潘坤增死亡以前,應係由潘坤增給付扶養費予潘 雅凌,實無全由叔叔即上訴人支付生活費之理。雖證人潘雅 凌亦證稱父親一個月回來一、二次,僅給渠一、二千元零用 錢,幾乎都是上訴人給零用錢,一個月約一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及背面),然因潘雅凌自小於其父母離異後即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單憑其證詞此部分之 證據力殊嫌薄弱,尚難採信。
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單係自行手寫載列,有無實際支出各 筆款項難以認定;而學分費收據及機車收據雖可證明有該筆 支出,惟是否即係上訴人所支付復難佐證;再就學貸款依上 訴人所述借款人係潘雅凌,待至潘雅凌畢業後才開始還款, 潘雅凌於101年6月始畢業等語(原審卷第70頁),則應負責 此等就學貸款之借款人為潘雅凌,此部分之費用固屬父母應 支付之扶養費之一部分,然應屬潘雅凌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即為無理由。另上開記帳單及收據所示之金額總計僅 數萬元,而就學貸款亦僅96年至100年間之款項而已,豈能 據以證明88年至101年潘雅凌之生活教養費均係上訴人所支 出。




三、另上訴人提出九順行及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鑫 承公司)之證明書各1紙(原審卷第79至80頁)以證明其有 收入,上開證明書分別記載「潘易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 週二至三次以車輛載運至本行(即九順行),每月總金額在 3萬元至45,000元間,時間為民國92年至100年」、「潘易辰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一至二次以車輛載運至本公司(即 鑫承公司),每月總金額在2萬元至25,000 元間,時間為96 年至100年」等語,觀其內容並非載稱九順行及鑫承公司有 支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且依所得報稅資料顯示,上訴人並 無財產,94年執業所得7,719元、95年於三和製粉股份有限 公司及致銪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總額96,300元、96年於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總額10,4805元、97及98年無 所得、99年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100年無所得,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1 頁),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九順行及鑫承公司證明書所載內 容均不相符,遑論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多次有違法吸食毒 品之犯行,並因此而入監服刑,其稱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 云云,顯有可議。上訴人雖主張其服刑期間,委由其胞兄即 潘崑裕代為扶養潘雅凌潘崑裕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9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服刑期間,潘雅凌之父親 潘坤增猶在世,有工作且與潘雅凌同住,實無由訴外人潘崑 裕給付扶養費予潘雅凌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四、再查潘雅凌之父潘坤增於100年2月9日去世,而潘雅凌於101 年5月20日方成年,該段時間潘雅凌扶養之義務無法由潘坤 增支付,自應由潘雅凌之母即被上訴人賴家珍為之,縱潘雅 凌於100年間因工作而有所得66,333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4頁),亦無得 免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100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0日 總計15月又11日(15.36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 國人99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主張該段時間代墊之扶養費為301,578元(19634×15 .36=301578),因上訴人與潘雅凌同住,是上訴人主張此等 費用由其支出之主張自可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潘雅凌自100年2月9日至10 1年5月20日應支付之扶養費既因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57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如上述,自難准許。六、關於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即無庸就上訴人主張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再予審究。至本院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因 係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該等費用支出如上述,即無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可言,則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01,5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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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