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9號
TCHV,101,保險上,9,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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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上訴 人 林僅喻
被 上訴 人 林宸任
被 上訴 人 林鈺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被 上訴 人 沈玉錢
訴訴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求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捌分之壹,餘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5人沈玉錢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分 別為被保險人林伯維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由居住地之社區 守望相助隊以被保險人林伯維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 元(保單號碼150298PAG153),及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200萬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 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並於98年6月21日7時22分死亡。上訴人二 人認為林伯維係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 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 ,因而不准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額。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 」。
㈡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記載「98年6月21日上午5點40 分由119送入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現經過30分鐘 CPR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並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宣告CPR無 效,然後協助辦理出院,由家屬陪同送至殯儀館。」由此可 知被保險人林伯維在送至醫院前已經死亡,而秀傳紀念醫院 所做的檢查是以「抽血」方式檢驗出被保險人林伯維有酒精 濃度為137mg/dL,由「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97年5月醫事 會刊中指出,應以尿液及眼球液用於死因判定時,可以鑑定 是生前或死後由於身體腐敗產生之自發性酒精。」再由醫學 文獻證明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 醇乳酸(Lactat)、乳酸脫氫酶(Lactat dehydrogenase) ,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 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 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被保險人林伯維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應為不正確。再者被保險人林伯維之妻梁雅惠稱在 車禍前晚只有吃燒酒雞,並未飲酒,亦可知被保險人林伯維 之酒精濃度是否有137mg/dL之高數值,值得商確。 ㈢依系爭保險法第34條約定,「保險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上訴 人國泰產物公司已於98年8月12日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 保險給付,另一上訴人國泰人壽已於98年8月17日不給付被 上訴人共700萬元之保險給付,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 自不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支付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等若無法證 明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正確,上訴人等自應給付保 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指出「保險業對於拒賠案件,『應』以『書面』述明拒賠 之理由、依據之契約條款及相關法規等,俾提供消費者瞭解 ,以杜爭議,上訴人二人在拒賠函中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 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二人應主 張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測值為真,才能拒賠,反之則應給付 保險金。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凌晨4點左右由家中駕 駛自用大貨車要去員林打高爾夫球,開了10至20分的車即在 事故地點撞上電線桿,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線桿及電線壓在 車上,並造成全村停電,消防隊秀水分隊到達現場時,因怕 被觸電,故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程序,爾後才進行救護, 送至秀傳醫院時已經凌晨5點42分,距發生事故至送到醫院 己逾1個小時,此時林伯維已經休克或死亡,其體內已開始 產生乳酸,其乳酸即會影響酒精濃度(摘自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內容)。此外林伯維發生事故 後,是否被觸電休克後而至死亡?或因救護延誤而至死亡? 有待釐清。上訴人二人無法證明其酒精濃度為何?退步言之 ,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指出,被保險人在急診抽得血中酒精 濃度值為137mg/dl,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5 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 g/dl等語,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已指出被保險人死 亡時的酒精濃度值有偽陽性可能,其酒精濃度值為一不正確 的數值,再推算至車禍發生當時的酒精濃度值亦為不正確, 至於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以被保險人違反國泰平安保險附約 中之「犯罪行為」,為此請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說明「犯罪 行為」在保險附約中的定義,例如今有二人駕駛機車相撞皆 受傷,雙方互有責任,雙方都有刑法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若其中一人為國泰人壽的被保險人,上訴人是否以違反保險 附約中之「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呢?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 應先闡明何種「犯罪行為」是屬於保險附約中之所定義的「 犯罪行為」而不理賠?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引用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12號判決文與被上訴 人所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不 同,因上開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之被保險人最後再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出有酒精值,而99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是被保險人於急救時已有濃濃的酒 味,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與 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則相類似。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若無 法證明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精濃度值,即應依保險法第54條 之精神,若有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上訴人二人 應理賠保險金。
㈤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



書中「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 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 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 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 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 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 ,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 定。㈦如上揭項㈣所述,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相當準確 ,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 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化學之異常,否則 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由此可證,被保險人林伯 維於死亡後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值為不正確,若上訴人二人以 此做為拒絕理賠保險金的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判決,上訴人二人若無法舉證被保險人林伯維死 亡時之正確的酒精濃度值,即應給保險金等情。為此提起本 訴求為⒈國泰產物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梁雅惠、被上訴人 林僅喻、被上訴人林宸任、被上訴人林鈺淳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沈玉錢 2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梁雅惠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 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指出本件車禍於98年6月 21日4時2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為當時4時15分抵達現場 至5時27分離開現場,故現場死者受傷嚴重且急救達1小時12 分,以死者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成在短時間內死亡 之結果,仍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性等, 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 書鑑定經過與研判結果七)之結論應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 。由此可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次詳細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林 伯維受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而造成酒精濃度值有偽 陽性的可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次否定上訴人所提供由石 台平法醫所鑑定之報告。如今上訴人又提出要由「台北榮民 總醫院」再鑑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根本在「玩弄司法」 「浪費司法資源」,當初在彰化地方法院時「雙方同意」將 被保險人林伯維酒精濃度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如今鑑定報告出來對於上訴人不利時,上訴人又找一個自然 人的鑑定報告來否定國家級最高鑑定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的鑑定報告,現在由鈞院在當庭詢問兩造說「將石台平



法醫資料函詢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兩造對此有何意見?兩造 均無意見」101年10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只要鑑定報 告不如上訴人之意,一次又一次要求鑑定,如此無止盡的利 用司法來否准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金,其心難測。另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其中一上訴人與本 件上訴人相同,訴訟內容與本件類似,可供鈞院酌參。另上 訴人所提供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9號判決及99年保險 字第58號判決與本件差異過大,實難逕予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若有疑義應 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據此上訴人所持拒絕理賠保險 金一事已無理由。
二、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抗辯:
㈠本件係因被保險人違法酒後駕車而致車禍死亡保險事故之發 生,依約屬除外責任範圍,故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 保險金之責任:按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及國泰人 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 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 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 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故被 保險人因上述事由致成身故者,依約上訴人得不負給付意外 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 6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 港巷金輪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因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 於同日上午5點40分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經彰化秀傳醫 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合137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後 為每公升0.685毫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被保 險人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 每公升0.685毫克,被保險人即不得駕車,乃其竟駕駛車輛 致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死,則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 21條第4款及全方位附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 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而服用



酒類、應達如何程度始認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依法務部(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內容,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即每公合11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保險人於急 診過程中,經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 毫克,其卻仍駕駛車輛,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應科罰之犯 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 險人之犯罪行為」之規定,亦屬除外責任,上訴人自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 發生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遠高於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甚多,依蔡中志教授研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 響之研究一文中謂「人類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二項對駕駛 者有重大之影響:㈠視覺能力變差,及㈡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 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依蔡中 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 /dl以上時,其肇事率為平常人 之25倍以上。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 經彰化秀傳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換 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5毫克,有如上述,依 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平常人之約20倍,顯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之程度,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駕車 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確實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且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 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及全方位附約23條第2、3款之約定 ,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所檢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出現偽陽性之情形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秀傳醫院於被保險人急診過程中對被保險 人所作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惟其主張秀傳醫院之檢 測方式及人體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之物質有交互作用而使酒 精濃度之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據以主張秀傳 醫院對被保險人所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不足採云云 ,惟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 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 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 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 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3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故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變態之事實者,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 。而依經驗法則,因喝酒將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故而 警方取締酒駕,甚至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係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是否酒 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行為人主張有其 他原因導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 即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難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查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其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685mg/dl,故如被上訴人 主張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者,其 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本件上訴人就 事故當時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及法務部所定刑法第185條之3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一事,業已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生化檢驗 結果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具有除外事由, 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具有偽陽性不 足採信云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該檢驗結果因檢驗方式不正確或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出現偽 陽性一事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僅引用部分醫學文獻之內 容,即主張本件彰化秀傳醫院對被保險人所為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檢測具偽陽性云云,而未提出本案被保險人有其所主張 死亡後身體中之如異丙醇乳酸(Lactat)及乳酸脫氫酶( Lactatdehydr ogenase)有增高之證據,而與該醫學文獻所 載之情形相同得比附援引,亦未提出該醫學文獻之由來,自 未盡其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僅是個案之判斷,並非法院之 統一見解,此由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情形類似之台灣高等法 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第12號判決結果,與上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結果不同,即足證 之,故被上訴人所提該判決應無參考價值。
㈢就鈞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及秀傳醫院病歷及



函覆資料內容陳述意見如下:查依鈞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 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報案人賴建佑於事故當天所作調查筆錄 之陳述「(問)當天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 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天 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但是沒有光線所以視線不好。 無障礙物、無號誌。只有反光的箭頭指示標誌。」,足見本 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天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 且事故現場亦無障礙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當天凌晨下大 雨,路面濕滑一事,顯非事實,另報案人雖陳述事故當時光 線不佳,惟當時在凌晨,駕駛人行車時開大燈即可安全行駛 於道路中,則在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且無障礙物之情形 下,被保險人仍駕駛自用大客車失控撞上電線桿,且嗣後經 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37毫克(肇事率為正 常人之25倍以上),顯見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路旁 電線桿而死亡,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 之責任。次查,依秀傳紀念醫院回覆鈞院之病歷資料及函文 內容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為每公 合137毫克,而秀傳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之時間為98年6月21日 上午5時38分,距事故發生時間同日上午4時02分,期間僅間 隔1小時36分,且抽血當時之中心體溫尚有36.7℃,自無身 體腐敗致體內細菌發酵產生酒精成分之可能性,況且本件被 上訴人雖否認被保險人有喝酒,但仍自承被保險人於事故前 曾食用具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益證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險人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確實係因其飲酒所致,被上訴人主張被保 險人身前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陳述意見如下: 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謂「㈠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 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02分發生車禍 ,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 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是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業已排除本件被保險人於 秀傳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死後發酵所致, 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生前未飲酒,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 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死後身體腐敗發酵所致云云,自屬 無理。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排除本件被保險 人車禍後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急救抽血時酒精消毒 或使用藥物所致,且排除被保險人當時胃內食物影響或干擾 酒精測量值之可能性,並否定一般死亡後體內會釋放足以干



擾酒測值物質之可能,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於秀傳 醫院急救抽血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被保險人死亡後身體 及胃內食物腐敗或急救時使用藥物所致云云,均屬無據,至 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四點雖以秀傳醫院所使用 之生化檢驗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如血液中有異常之乳 酸或乳酸去氫酶,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惟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被保險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血液中異常之乳酸 或乳酸去氫酶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所造成一事,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業已排除係因被保險人死後身體或胃內 食物腐敗,或因急救過程所致,且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一般 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而本件被保險人 經秀傳醫院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137mg/dl,且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人體死亡前後可能存在之 物質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 性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既未就本案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檢測結果係偽陽性所致之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
㈤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於急診 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 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 0.794-0.891mg/dl,依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25倍以 上,且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為駕 駛之犯罪行為,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 駕車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確實係因其飲酒後駕車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且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 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 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及全方位附約23條第2、3款之 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補述略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杭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 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 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 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343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如依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者,即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而依經驗則,因 喝酒將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故而警方取締酒駕,甚 至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係以呼氣中 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是否酒 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行為人張有其 他原因導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 ,即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難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查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其換算呼氣之酒經濃度值為0.685mg/l,故如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 增加者,其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 本件上訴人就事故當時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及法 務部所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一 事,業已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生化檢驗結果以資證明,足 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具有除外事由,已為相當之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具有偽陽性不足採信云云,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檢驗結 果因檢驗方武不正確或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一事 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審判決雖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醫文宇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四點認定 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酵素法檢進行酒精濃度測量, 如血液中有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有可能會產生干擾 ,產生偽陽性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就林伯維於駕車 前有飲酒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被保險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血液中異常之乳酸 或乳酸去氫酶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所造成一事,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之鑑定結果,業已排除係因被保險人死後身體或胃 內食物腐敗,或因急救過程所致,且依該鑑定報告所示, 一般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而本件被 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檢驗血液中之酒傳濃复137mg/dl,則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人體死 亡前後可能存在之物質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異 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結果之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保險人 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偽陽性所造 成之事實為可採,原判決就被保險人林伯維血液中酒精濃 度係偽陽性所致一事之舉證責任歸諸於上訴人,自有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⒉次查,法務郃法醫研究所於原審函覆之鑑定報告雖謂秀傳 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 ,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 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另就 本案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送請 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鑑定後,經石法醫出具之法 醫意見書第四點謂「…㈢第6頁㈣所述『酵素法…產生偽 陽性…』固非無見。但1.本案車禍的狀況是『A車駕駛座 遭電桿壓住、…醫師宣告到院前死亡』。⒉病歷<高級心 臟救命術記錄單>記載『中心體溫34.4℃』。依法醫學死 亡徵象學理,人死亡初期體溫每小時下降約1℃(可因體質 、衣著、環境溫度而有差異),而人的正常體溫約37℃, 故推估林伯維於到院時已“死亡”約2小時,亦即車禍後 即因車體變形致胸部遭壓迫無法呼吸而死亡。其到院後之 急救過程為『無效急救』,依法醫學理,應不計入存活時 間。3.『血中異常之Lactata或LDH』之現象,醫界通說為 『因昏送、休克期間內臟器官缺氧而產生』。由於估計林 伯維於車禍後即死亡,換言之,他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 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或LDH,也就是說,酵素酒測法於本 案沒有產生偽陽性的前提條件。」(參上證一號,石台平 法醫師意見書),足見本案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 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其在車禍當場立即死亡,故無血 液中產生異常Lactata或LDH致生偽陽性之可能,乃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僅以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方 式中之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即認定本案林伯維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顯未將被保險 人林伯維之死亡時間、死亡情形加以考量,即以被保險人 林伯維並未實施解剖,故無法知悉死因為由,而認定本案 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 見顯欠周延,自應參酌石台平法醫師綜合考量被保險人林 伯維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後所出具之法醫意見書,認定本 案被保險人林伯維於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無



偽陽性之可能。
⒊再者,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第二點謂「本案係 於事故後約1.5小時得到血液酒精檢出值137,換算為呼吸 酒精值0.685。依法醫學酒精倒算公式,1.5小時前(事故 時):血液酒精範圍值137+(10~40)×1.5=152~197、呼 吸酒精值0.76~0.99。平均值137+20×1.5=167,換算回 呼吸酒精值為0.84。依法醫學實務學理,這樣的(事故)檢 出值,必然是飲酒過量。可能是高濃度酒類或過多的燒酒 雞。」(見上證一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謂「… 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故推算車禍發生 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 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等語,參酌蔡中志教授 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見 原審被證三號),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 且已屬刑法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為駕駛之 犯罪行為,況且,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8年 相字第441號檢驗卷宗內所附報案人賴建佑於事故當天所 作調查筆錄之陳述「(問)當天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 楚?(答)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但是沒有光線所 以視線不好。無障礙物、無號誌。只有反光的箭頭指示標 誌。」(上證二號),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天之天 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且事故現場亦無障礙物,另 報案人雖陳述事故當時光線不佳,惟當時在凌晨,駕駛人 行車時間大燈即可安全行駛於道路中,則在天候、路況及 交通流量,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駕駛自用大 客車失控撞上電線桿,益證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 ,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依系爭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三、四款及全方立附約二 十三條第二、三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 亡保險金之責任自明。
⒋為釐清本案爭議,聲請鈞院傳訊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請其 以法醫學之角度到院說明本案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致成 原因。
⒌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於101年11月19日函覆鈞院謂「車 禍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為當時4時 15分抵現場至5時27分離開現場,故現場死者受傷嚴重且 急救達l小時l2分,以死者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 成在短時間內死亡之結果,仍尚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 他內臟之損傷性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



可能性,如上揭原鑑定書鑑定經過與研判結果五㈦之結論 應為可信而無修正之必要。」等語,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論據,僅以消防救護記錄抵達現場至 離開現場之時間,而認死者受傷嚴重,故無法排除頭部外 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即推論有引起異丙醇乳酸或乳酸去 氫酶影響之可能性,上開函覆意見欠缺醫學論理實證,已 難採信,況按,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9號 判決及99年保險字第58號判決意旨謂「本院再以:使用貝 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測人體血液酒精濃度,其出現 偽陽性之濃度是否可能達93.8mg/dl?分別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耕莘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果,…耕莘醫院則函覆稱: 『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言,一般醫院使用於常規篩檢酒 精之分析原理是比確診用之頂空氣相層析儀易受千擾。然 而貝克曼儀器試藥分析手冊,常見干擾因子,血紅素濃度 小於500mg/dl,膽紅素小於30mg/dl,脂血症小於4是不受 干擾的;本院收取之檢體均符合上述狀態。』,復有耕莘 醫院99年4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l724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表示:『經查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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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