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財官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許崑寶
被上訴人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湘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湘宜前擔任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展業中西通訊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及 收費服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扣上訴人之保費及冒貸上訴 人所有保單,其犯行業經原法院 9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湘宜因犯侵占、偽造私文書及署名等罪名,處執行刑 1年5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99年上訴字125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泰人壽並未 妥善處置及賠償因陳湘宜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因貸款及利息 之損失。嗣上訴人以100年10月1日台中英○郵局1558號存證 信函催告國泰人壽應妥慎處理並派員調查及協商,但國泰人 壽至今仍未能回覆處理及協商解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 、第 188條等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因本件冒貸借款所生之損失,即冒貸餘額計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即⑴保單號碼 0000000000借款本金9萬5000元;⑵ 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本金30萬9000元;⑶保單號碼0000 000000借款本金9萬6000元;⑷保單號碼00000 00000借款本 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95000+309000+96000+300000 =800000】。另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本件利息計算依國泰人 壽相對利息百分之 6.9複利計算,同時返還國泰人壽自動扣
款之利息與收取本金相對金額及利息損失。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 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6.9複利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國泰人壽方面:
⑴陳湘宜任職國泰人壽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冒辦保戶( 包含上訴人)之保單借款,經國泰人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將陳湘宜提起公訴,並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以99年上訴字12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國泰人壽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旋 即將刑事判決認定非保戶辦理之保單借款紀錄註銷,保戶就 刑事判決認定非其所為之保單借款無庸負擔任何義務。然上 訴人或其家屬所要保之保險契約,除刑事判決提及之保單借 款外,尚有其他保單借款存在,詎上訴人竟混淆事實,持上 開刑事判決要求國泰人壽塗銷確為上訴人所為之保單借款, 國泰人壽認為於法無據,遂予拒絕。又上訴人執國泰人壽99 年9月21日之回函(下稱9月21日函),逕論其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國泰人壽告知前 向陳湘宜提出告訴案(即原法院刑事庭 99年度訴字第643號 判決)之最新情形,並非承認上訴人之權利存在,從而,上 揭 9月21日函知之事項,並不包括本案系爭之保單借款。 ⑵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被上訴人國泰人壽須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必是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惟查上訴人並未就陳湘宜構成民法 第 184條乙事,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難認其主張有 理由。
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借款,均係陳湘宜冒辦,然查 上訴人與吳○○嗣同意與陳湘宜達成以借款之方式清償,顯 見上訴人與吳○○已有承認保單借款之意,陳湘宜之行為並 不該當侵權行為,是本件實係上訴人或吳○○與陳湘宜間私 人債務問題,與國泰人壽無涉,更遑論國泰人壽須負僱用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借款均為陳湘宜所 冒辦,且上訴人得請求國泰人壽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請求權亦已逾越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倘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借款確實為陳湘 宜所冒辦,則上訴人及吳○○至遲於與陳湘宜簽署借據時( 98 年1月12日),已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訴 訟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人壽自 得拒絕給付。
⑶另上訴人訴之聲明亦請求國泰人壽以前開金額計算自 98年1 月22日(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 利息,縱認國泰人壽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損害,然法定利率 為百分之5,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7計算,於法無據。且國泰 人壽係於 101年3月5日收受起訴狀,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亦應以國泰人壽收受起訴狀後,始能計算利息。又按民法 第 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是民法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此 ,倘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國泰 人壽僅須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回 復為無保單借款之狀態,從而,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以金錢 賠償損害無理由。
⑷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陳湘宜部分:未提出書狀亦未到院陳述意見。四、上訴人主張因陳湘宜侵權行為,國泰人壽應負民法第 188條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是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即 有誤會。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中英○郵 局100年10月1日第1558號存證信函、100年9月26日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協商聲明、上訴人 98年1月22日聲明書、上訴 人 98年3月24日聲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冒貸保單未處理 本金餘額統計表、冒貸保單貸款及收回金額紀錄、陳湘宜簽 立之本票、國泰人壽處理回函、上訴人99年8月9日聲明書、 委託書及原法院 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然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並提出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 事判決影本暨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之保險契約保單借款紀錄 一覽表、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上訴人就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申 請書、洪○○,民法總則,第386-387頁、第402-403頁等影 本在卷為憑。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固援引前該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其所主張之保單遭陳湘宜冒貸借款所生 之損失即冒貸餘額計80萬元,其保單及金額計有㈠保單號碼 0000000000借款本金9萬5000元;㈡保單號碼 0000000000借 款本金30萬9000元;㈢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本金9萬600 0元;㈣保單號碼 0000000000借款本金30萬元;合計:80萬 元【95000+309000+96000+300000=800000】。次查上訴 人固以前揭卷附「冒貸保單未處理本金餘額統計表」主張其 遭陳湘宜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 9萬5000元; 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30萬9000元;以保單號 碼00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9萬6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冒貸借款本金 3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復自承有關刑事部 分,原法院 99年訴字第643號陳湘宜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法院99年5月7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要求將所有 被冒貸保單(計11份)金額還原,但僅五份回復,尚有六份 仍有爭議(即包括上訴人敗訴未上訴已確定之其妻吳○○為 要保人之二份在內)等語明確。而經原審調取上開該院99年 訴字第 643號陳湘宜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全卷查閱結果, 可知陳湘宜於擔任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期間,竟不知盡 忠職守,以偽造客戶名義之方式向國泰人壽借款,詐得之借 款達 118萬元,並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 入己,侵占金額高達17萬9000元,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 占等犯行,業經原法院於 99年5月7日以99年訴字第643號判 決被上訴人陳湘宜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嗣經陳湘 宜上訴後,為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再經陳湘宜上訴最高法院後,終為最高法院 於99年10月7日以 99年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綜觀上開刑案全卷稽證,復審諸上開歷審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理由之認定,並用以比對前揭卷附「冒貸保單未處理 本金餘額統計表」之記載,顯示陳湘宜所涉犯之不法侵權, 就其中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四份保單實際冒貸借款之金額,僅有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冒貸借款2萬3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冒貸借款5萬1000元;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冒貸借款2 萬2000元;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冒貸借款5萬8000元。除 此之外,就上訴人主張如前揭卷附「冒貸保單未處理本金餘
額統計表」所示,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四份保單其他筆借款部分(即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借款本金30萬9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本金9 萬6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本金30萬元),陳湘 宜並無再涉有不法侵權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遭陳 湘宜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30萬9000元;以保單號碼00 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9萬6000元;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 冒貸借款本金30萬元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首開 舉證責任法則,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舉證即有 未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再參諸國泰人壽抗辯稱:其於上 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旋即將刑事判決認定非保戶辦理之保單 借款紀錄註銷,保戶就刑事判決認定非其所為之保單借款無 庸負擔任何義務,至於原法院刑事庭於 99年訴字第643號刑 事判決,認定是陳湘宜冒貸之保單借款,而國泰人壽誤向上 訴人收取之利息,已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訴字第 40號判決在案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 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國泰人壽即無須再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其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猶主張國泰人壽應負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倘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借款確實為陳湘 宜所冒辦,則上訴人至遲於與陳湘宜簽署借據即 98年1月12 日時,已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於 101年2月7日始提 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人壽自得拒絕 給付。國泰人壽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之請求亦 無理由。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 狀。」,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 償為例外。基此,倘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返還不當得利之方法應為僅須將系爭保險 契約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保單借款之狀 態即可,從而,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以金錢賠償損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
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 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自應負連帶 賠償,並返還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云云。惟依民法第 198條之 規定,係上訴人於廢止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得拒絕 履行債務而已,並非上訴人可以向債權人國泰公司請求賠償 金錢,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其遭陳湘宜以保單號碼00 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 冒貸借款本金30萬9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冒貸借款 本金9萬6000元;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冒貸借款本金30萬 元等事實,舉證證明陳湘宜確有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亦 不能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 返還金錢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 80萬元,並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 上訴人保單相對利息百分之 6.9複利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已不再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 88條及第92條(本院卷第89頁),本院即不再斟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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