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邱森禧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邱顯欽與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國偉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之原 管理人邱煥火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而派下員雖已過半出具選任同意書而連署選任包括伊在內 之 5人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伊為主任管理人,然 ,備查程序遭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數次退件,且上開選 任同意書又記載「第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 選任備查』之日起算3年……」,致法院無法為系爭公業已 有管理人合法備查之認定,是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管理人,以免該公業權益受損。且伊 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經多數派下員連署選任為新管理 人,自最適宜擔任本件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至本件訴訟 之訴外人邱垂湯等人固提起另訴請求確認上開包括伊在內之 5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按本件訴訟之上訴人邱顯 欽則於該另訴為邱垂湯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因備查 程序問題,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為該案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此並不影 響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 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 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 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 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 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 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 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 起訴」。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祭祀公業縱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 時,其利害關係人未免其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 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邱烋祭 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然尚未 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該公業之原管理人邱煥火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 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 定,確定其對邱烋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且該公業之派 下員雖已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 邱創諒、邱紹然及本件聲請人邱森禧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 互相推選聲請人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惟,其管理人備查之 程序,因遭彰化縣政府及永靖鄉公所退件,迄無法完成備查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多件與該公業相關之裁判影本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足見本件邱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管理人為 法定代理人,而其原管理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對其之管理權 不存在,其派下員所選任之上開管理人,於主管機關完成選 任備查之前,任期既尚未開始,亦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 是邱烋祭祀公業即屬無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既為邱烋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其為免該公業在本案 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權益受損 害,聲請本院為該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選任何人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指定之拘束,考量陳國偉 律師現為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糾紛無 利害關係,復已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一審為邱烋祭祀 公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其他多件邱烋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 訴訟中經法院選任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可見陳國 偉律師就邱烋祭祀公業之相關情形較為瞭解,足以勝任本件 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爰選任陳國偉 律師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之 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