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68號
TCHV,101,上易,368,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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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張慶雄
被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何西妮黎原係上訴人之配偶,因與上訴人離婚,而 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何西妮黎新台幣(下 同)514,000元確定,判決確定後,何西妮黎即持該確定判 決聲請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司 執字第20922號,夏股)。而上訴人另對何西妮黎主張遷讓 房屋與損害賠償,亦經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 號、98年度訴字第2545號確定之勝訴判決,上訴人亦以該勝 訴判決對何西妮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15782號、第99446號,午股),就何西妮黎於前述98年 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中所得受領分配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並已經民事執行處午股就何西妮黎所得受分配之分配款 ,對夏股發扣押命令予以執行。
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上訴 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訴字第2012 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即宣告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不得執行)。被上訴 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以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何西 妮黎對於上訴人514,000元之執行債權,已與上訴人對何西 妮黎之債權抵銷而消滅,何西妮黎夏股98年度司執字第20 922號執行事件中已無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而對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午股之執行命令為異議。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 執行處夏股所謂已無得領取分配款之說法,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 存在」,即何西妮黎對上訴人根本不存在541,000元之債權 ,因為何西妮黎對上訴人有514,000元債權之依據,係來自



於被上訴人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亦即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然本院97年度家 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中訟爭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雖係興建於上訴人與何西妮黎婚姻關係存續中,但 興建之工程款則是來自上訴人婚前之資金(含婚前之存款、 出售婚前房屋予曹昌富所得之價金、婚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 金、出租婚前名下財產之租金收入),何西妮黎在該事件中 指稱該建物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但何西妮黎於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事件 審理中,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而是上訴人得舉 證證明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來自上訴人婚前之資金,則何西妮 黎對上訴人根本沒有541,000元之債權。㈣、雖何西妮黎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夏股強制執行 事件中,表面上確實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惟上訴人認為 何西妮黎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已無可得領取分配款之正確原因,係因何西妮黎本來就不 得向夏股主張領取任何一毛錢之執行所得分配款,而非因上 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互相抵銷債權後,始無可領取分 配款,故兩造關於原法院100司午執字第15782號及100司午 執字第99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不存在 之主張,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因何西妮黎與上訴人間債 權互相抵銷後,始對夏股不存在債權;而上訴人主張何西妮 黎一開始即對夏股不存在任何債權。
㈤、本件係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與訴外人 何西妮黎間不存在514,000元之債權,與本院97年度家上字 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其訴 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截然不同,故原審強調上訴人得對本 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不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說詞,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何西妮黎(JOSENIAEDELACRUZ)與被上訴人 間514,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確認之訴,為免可得請求確認之對象無範圍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依一般學者 之見解,此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 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 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 。原則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若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 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倘



僅經濟性或感情性之不安,不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對 於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原告始 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利益,若縱經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認為有權利保護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何西妮黎對於上訴人並不存在514, 000元之債權,何西妮黎於本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已無可得領取分配款之正確原因係何西妮黎本 來就不得向夏股主張要領取任何一毛錢的執行所得分配款, 而非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互相抵銷債權後,始無 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何西妮黎與上訴人間 債權互相抵銷後,始對夏股不存在債權;而上訴人主張何西 妮黎一開始即對夏股不存在任何債權,二者存在爭執(因臺 灣臺中地院法院執行處夏股於100司午執字第15782號及100 司午執字第99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夏股對午股執行命令異議之函文係稱:「查本股 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何西妮黎 所提出執行名義,經債務人張慶雄(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中高分院99年上字 第233號判決不得執行(且債權人何西妮黎不得上訴),故 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請查照」,是被上訴 人民事執行處夏股僅主張「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之分 配款」,並無主張因何西妮黎與上訴人間債權互相抵銷後始 對夏股不存在債權,反係上訴人於鈞院99 年上字第233號判 決主張其對訴外人何西妮黎有撫養費請求權、侵害名譽精神 賠償請求權、相當租金損害費用請求權,而以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且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僅得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效力 ,就實體爭執事項本無權認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夏股為對象請求確認其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存在, 因被上訴人夏股就此部分無權為實體權利事項之認定,其亦 無為任何與上訴人對立之主張,即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與何 西妮黎間未存有金錢債權乙事,故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 位,並無因被上訴人夏股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 險不安,上訴人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上訴 人夏股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審判決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訴 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自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514,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 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 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 欠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 51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 對同院執行處午股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2號、第99446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異議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機關夏股對 午股執行命令(100司執15782號、第99446號)之異議函係 稱:「查本股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何西妮黎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債務人張慶雄(即本件 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 臺中高分院99年上字第233號判決不得執行(且債權人何西 妮黎不得上訴),故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 請查照」等語,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司執2092 2號執行卷宗(見該執行卷宗101年4月26日函文)核閱屬實 。故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係主張何西妮黎對被上訴人機 關並無得受領之分配款債權。而何西妮黎夏股將來可得分 配受領之債權,則係原法院午股100年司執字第15782號、10 0年司執字第994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主張執行標的債權不存在(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514,00 0元債權不存在),實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之主張一 致。由此可見,兩造間關於「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機關間債 權不存在」乙事,應無任何爭執,並無法律關係不明,須以 確認之訴除去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之必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為有何確認之必要。五、再者,何西妮黎以本院97年度家上1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92 2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541,000元之債權,係以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而對於確定判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所有違誤 之爭執,僅生得否由上訴人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問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訴請求確認何西妮黎與 被上訴人間514,000元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亦無法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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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