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公業邱國佑
法定代理人 邱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邱健杉
被上訴人 高金山 住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忠儀
被上訴人 張徽瑯 住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00巷00號
王張徽珠
高金萬
高政正
上5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等分別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F、B、C1、D、 E、C2部分建築房屋,無權占用之行為業已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本件之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 訴人高金萬、高政正應將F部分,被上訴人高金山應將B部 分,被上訴人張徽瑯應將C1、D、E部分,及被上訴人張徽 瑯、王張徽珠應將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補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原本 主張係由上訴人無條件提供,並援引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 2條之規定,顯見就系爭土地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其後改稱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就租金之數額為何 及如何給付租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依據。上訴人 所有之第10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耕地租約,分 別為:㈠彰心仁字第96號租約、承租人高金萬、高政正, 每年租額為地瓜1,174台斤,㈡彰心仁字第98號租約、承
租人高金山,每年租額為地瓜1,174台斤,㈢彰心仁字第 100號租約、承租人張徽瑯、王張徽珠,每年租額為地瓜 2,350台斤,合計每年地租為地瓜4,698台斤,近年並以地 瓜實物折算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為簡化 付租方式,故上訴人每年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12,000元, 這是第1075地號耕地之租金,與系爭土地無關;再參照新 竹縣80年至100年公有耕地放租徵收地租實物折徵代金之 標準,其中甘藷歷年折徵價格約在每公斤8至10元(即每 台斤4.8至6元)之間,則被上訴人承租第1075地號土地每 年租額地瓜4,698台斤,折算成現金之金額即為22,550元 至28,188元之間(4,698×4.8=22,550;4,698×6=28, 188),上訴人每年計收之12,000元尚低於一般公有耕地 放租之標準,衡情其中自不可能另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貳、被上訴人抗辯略稱:
一、兩造間就毗鄰系爭土地之第1075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溝尾 段346地號)有耕地375租約,租佃關存在係自被上訴人之 祖先起算已逾百年,系爭土地亦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 祖先居住,此種狀況普遍存在於早期台灣各地主與佃農之 間。被上訴人高金萬等之曾祖父高程(西元0000 -0000年 ;明治2年-明治42年;清同治8-宣統1年),被上訴人張 徽瑯、王張徽珠之祖父張常(西元188 1年)即出生於系 爭土地,依目前最早之戶籍謄本所載,高程、張常之住居 所均在系爭土地,該筆土地原為「彰化廳武西堡大溝尾庄 345番地」,36年改為「彰化縣埔心鄉大溝尾段」,95年 間再改編為「○○段○0000地號」,被上訴人之祖先開始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如非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 祖先居住,不可能自被上訴人之祖先起住居百年不輟。百 餘年來之業佃雙方關係向來融洽,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邱 美智於99年間與其宗親訴訟取得派下權後,100年3月2日 登記為租約耕地及系爭土地之新管理者,因欲處分系爭土 地,屢次要求被上訴人等價購未果,才悍然提出本件訴訟 。
二、上訴人一直以來向被上訴人之祖先收取系爭土地之租穀( 厝粈),及耕地(畑)甘藷作為租金,目前收租之方式為 每年現金12,000元,其中高金萬、高政正各1,500元,高 金山、張徽瑯、王張徽珠各3,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係何人所建造?被上訴人已無從知悉 ,上訴人主張建物為被上訴人自行興建,應負拆除之責, 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倘建物
係被上訴人之先祖所建,則應屬租地建屋關係,非有土地 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之一,上訴人不得收回。另由上訴人 所出具之收據記載:「位於」及「座落」,及「邱國佑公 業土地收租明細」(原審卷第230頁)記載:「①100年地 價稅支出共7,997元整。②法院土地測量費共4,150元整」 等字樣,可知上訴人所收租金應包含建地之租金,系爭土 地確有出租。另依被上訴人張徽瑯所提出之租金計算單二 紙(原審卷第212頁)之稻穀部分(厝籾),即屬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租。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其 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 人高金萬、高政正應將F部分,被上訴人高金山應將B部分, 被上訴人張徽瑯應將C1、D、E部分,及被上訴人張徽瑯、王 張徽珠應將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戶籍資料等影本、相片、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覆函檢附 相關租約耕地歷來之租約在卷可稽,另經原審法院囑託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㈠上訴人系爭土地與毗鄰第1075地號耕地之所有權人,該二 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大溝尾段第345地號、第346地 號土地。第1075地號土地登記有耕地375租約,分別為彰 心仁字第96租約,承租人高金萬、高政正,租額地瓜1,17 4台斤;彰心仁字第98號租約,承租人高金山,租額地瓜 1,174台斤;彰心仁字第100號租約,承租人王張徽珠、張 徽瑯,租額地瓜2,350台斤,原告為出租人。又上訴人現 任管理人邱美智100年3月就任後,向被告等共收取100及 101年度租金各12,000元。
㈡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住屋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
㈢系爭土地於原為彰化廳武西堡大溝尾庄345番地,36年改 編為彰化縣埔心鄉○○○段000號,95年重測後改編為彰 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又依戶籍資料,自被上訴人 之先祖以來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籍百年以上。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有爭執者,為被上訴
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 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應予拆除之建物, 為傳統之三合院式建築,依兩造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153頁),該建物之主體 為磚造、瓦頂之建築,主體建物所使用之磚瓦、水泥、磁 磚、門板、窗戶等建材甚新,以建材之狀況判斷,建物應 係裝修末久,並非百年之建築,惟該建物原本係竹、泥、 草造之「竹筒厝(台語)」,因受颱風等災害受損,逐年 增修改造成為現狀,此已據被上訴人之族親高秋煌於本院 證稱:「我從出生就在那邊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興建的 ,我從小就在那邊,只知道祖先在那邊,以前的房子是「 竹筒仔厝(台語)」,屋頂覆蓋的是草,牆壁上是泥土, 颱風來了房子壞了,我們再一年一年的慢慢增修,才修成 現在的樣子」等語,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 上訴人未請求拆除)仍殘存部分「竹筒仔厝」之遺跡(詳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47頁),證人高秋煌上開 所證,應屬真實可採,依證人高秋煌之證言及建物之現狀 ,足認該建物確屬存在年代久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是由何人於何時興建一節,兩造均不否認因年代久遠已無 法知悉,被上訴人既不知建物由何人興建,又如何得知興 建建物當時係屬租地建物?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基 地租賃之關係,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租金計算單雖記載「厝粈510斤×228=116,280」、「粈 租510斤-222-(=113,220」(原審卷第212頁)等文字, 惟所載之計算方式,究係指涉房屋(厝)或基地(系爭土 地)?係租賃之對價或其他?均不明確,況上開計算單僅 屬單純計算,自亦無法認係上訴人收取基地租金之證明。 高秋煌於本院雖證稱:「有(指高秋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時有繳交過「厝租」),我很小的時候,祭祀公業那 邊的人有來跟我父親收租,有兩種租金,一種是穀稻、一 種是甘藷,那個土地是他們的,我們用稻穀跟甘藷跟他們 租」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高秋煌之證言),惟既然事情 是發生於口高秋煌年紀「很小」之時,以當時稚齡之高秋 煌是否能正確理解所收是否為承租基地之租金,不無疑問 ;再者,「邱國佑公業土地收租明細」所記載:「①100 年地價稅支出共7,997元整。②法院土地測量費共4,150元 整」等字樣,亦僅記錄地價稅及測量規費之支出,與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並無關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收取每年之租金15,000元所載「位於」及「座落」等文字 ,同屬無法證明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屬明顯。 二、系爭土地於原為彰化廳武西堡大溝尾庄345番地,36年改 編為彰化縣埔心鄉○○○段000號,95年重測後改編為彰 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又依戶籍資料,自被上訴人 之先祖以來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籍百年以上,此均為兩造所 不爭。按被上訴人等所承租之第1075地號耕地緊臨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之建物之使用現況係經由第1075地號土地連 接埔心鄉奉天路28巷,此有兩造所提出之位置圖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98頁、第134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地主 連同耕地一併提供佃農使用,並無悖於情理。上訴人就第 1075地號耕地既經常計收租金,對於被上訴人毗鄰之系爭 土地上有供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物一事自非一無所悉,衡之 情理,如系爭土地確係遭他人無權占用建築房屋,上訴人 當無長期不予置理之理,反觀本件證人高秋煌生於29年, 據其所證自年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之建 物留有泥竹造之「竹筒厝」等各情,足證該建物存在之時 間已久。又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 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 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被上訴人主 張該建物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以便耕作使用毗鄰之耕地一 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建物,於耕地租佃關 係消滅前,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而使用建物 必然使用建物所在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亦非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 附圖所示A、F、B、C1、D、E、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