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55號
TCHV,101,上易,355,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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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 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擴張即追加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 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 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㈠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5頁),核屬擴張即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豊松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



(據悉並已生有兩位子女,係一男一女,長男並已大學畢 業),葉豊松與訴外人張益銓曾於85年4月9日執持被上訴 人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股票112張,合計40萬股(下稱系 爭股票,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向上訴人借款(見 原審卷40頁原證2─協議書),迄86年初止,借款金額前 後共達13,500,000元,系爭股票並均用以擔保該13,500, 000元之清償(見原審卷41頁原證3─證明書),上訴人並 持有葉豊松簽發、張益銓背書之同額支票3張(見原審卷 42至44頁原證4─支票,面額分別為7,000,000元、6,000 ,000元、500,000元),暨葉豊松張益銓共同簽發之同 額本票3張為憑(見原審卷45至47頁原證5─本票,面額分 別為7,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上訴人 持有系爭股票之後即同年4月底前,曾以被上訴人之聯絡 電話(即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係由葉豊松所提 供)與被上訴人求證此事,當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股 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之中。惟於上揭支票及本票屆期提示均 無法獲得付款後,上訴人於86年間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想 要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時,發覺被上訴人已於86年 10月15日(該日期係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起訴書內容而得知,見原審卷110 頁原證11之起訴書)將系爭股票之被上訴人印鑑章予以變 更,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辨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在此期間 ,上訴人與葉豊松之間陸續有些民刑事訴訟案件在進行。 惟於99年間,上訴人聽說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辦理遺失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將系爭股票於除權判決之 後將系爭股票表彰之股票權利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 。嗣於99年底經上訴人託人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後,發覺 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 公示催告(案號:98年度司催字第1945號公示催告),而 後又向原審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惟經原審民事庭98年度 除字第1169號裁定予以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 原審卷48頁原證6),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 年度除字第193號為除權判決,判決系爭股票無效(見原 審卷49頁原證7)。上開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揭案件100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上訴人於偵訊筆 錄中已有承認該事實(見原證11)。則被上訴人行為確已 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無疑。 ㈡、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同居男友人葉豊松得將系爭股票持交上 訴人質押借款,理由如下:
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參照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按:系爭股票 及其背面之印章均屬真正,於無確切反證可證明被上訴人 並未授權證人葉豊松就系爭股票為設質之情形下,依照該 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之授權行為。 ⒉葉豊松與被上訴人曾經同居人且又生有小孩,葉豊松為照 顧被上訴人母子生活,其證詞易於偏袒被上訴人,而多有 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證人張益詮則與兩造非親非故,其證 詞較為客觀可信。按證人張益詮於原審證稱:「…第一次 借錢借了4百萬元,對方(上訴人)說要擔保,他(葉豊 松)說他有股票,他拿了一疊股票給我及他的第六弟媳, 說這是隨時可以轉讓的,叫我去向原告借錢,因為他也不 認識原告,只有我認識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些股票葉豊松拿給你及第六弟媳是要做質押嗎?)答 :他說後面蓋有背書印章,隨時可以轉讓,當然是要做質 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葉豊松有無說這些 股票是何人的?)答:我有問他這股票不是你的,他說是 他出錢買給小老婆黃秀絨的。」(見原審卷114頁背面、 115頁正面),此外,再參諸系爭股票自從85年間由證人 葉豊松去領取回來之後,被上訴人一直將系爭股票及領取 股票之印鑑章交由證人葉豊松保管至今,從未取回,此有 證人葉豊松於原審法院證稱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黃秀絨股票亞太商銀112張是否85年由你保管?)答: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在 你手上?)答:領股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 還在我那邊。」為憑(見原審卷143頁),足證被上訴人 確有同意同居男友即證人葉豊松得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 質押借款。
⒊其次,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及印鑑章交由證人葉豊松保管 至今而不取回,甚至購買系爭股票的錢也是證人葉豊松出 資的,而上訴人在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已由證人葉豊松 交付上訴人做為質押借款之用以後,被上訴人也從不向上 訴人表示過證人葉豊松並無處分權限之意。反而是拖延到 86年10月15日與證人葉豊松分手甚久之後,才以辦理系爭 股票變更印鑑章之手段來企圖阻止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實現 擔保權利。被上訴人明知其有將系爭股票交付證人葉豊松 保管持有,卻不循正常管道向證人葉豊松(甚或是向上訴 人)請求交還系爭股票,反而先是辦理系爭股票變更印鑑 章(於86年10月15日)而後又以申報股票遺失、聲請公示 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8月24日



及98年12月7日)等手段來取得系爭股票之持有。顯見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葉豊松得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 ,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以如此迂迴曲折之方法再度取得系爭 股票之持有。
⒋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 事誣告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認罪 之表示,而參酌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2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黃秀絨 (即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91年間併入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 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商銀)股票112張,共40萬股,業於85年4月9日遭同 居男友葉豊松持向黃秀琴質押借款,實未遺失。竟於86年 10 月15日,先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向亞太商銀辦理掛失 及變更印鑑手續,致黃秀琴於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時,無法實行其質權…」等等(見原證11、上證2), 由被上訴人於上揭刑事誣告案件中所認罪之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顯已自承其知悉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被上訴人質 押借款。
㈢、上訴人於85年4月9日借出本件之第一筆借款,且同時占有 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則於與葉豊松分手後,先是在8 6年10月15日申辦系爭股票變更印鑑章之事,而後再分別 於98年8月17日、98年8月24日及98年12月7日申報系爭股 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已如上述。於被 上訴人與證人葉豊松分手之前,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在電 話中之告知,既已知悉系爭股票係因葉豐松向上訴人借錢 而持交上訴人占有之中,惟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股票及 印鑑章交付證人葉豊松之事從不曾表示過反對之意,甚且 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一事更不曾表示過反對或取回之 意。則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30號、56年台上字第 2156號判例要旨,此等情形顯係由自己(被上訴人)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葉豊松),是被上訴人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仍可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 。又我國法律對於持第三人股票向他人借款,並無課予收 受質押股票之人有向股票所有權人查證之義務,是原審判 決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查證為由,認被上訴人不須負無 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顯乏依據,自有違背 法令情事。
㈣、倘鈞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無權代理情事的話,由於葉豊松持 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



訴人,如果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即應有無權處分之情事 存在,而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是縱認證人葉豊松並無 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然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6條 規定,上訴人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
㈤、按股票係證權證券,權利人非取得股票之占有者不得行使 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回系爭股票之前 ,被上訴人原本就不得合法主張行使系爭股票表彰之權利 。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系爭股票之占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占有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 並未遺失,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股票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 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等,其目的顯然係欲藉 此阻止占有系爭股票之人行使權利,至為明確。又被上訴 人並已自認其犯罪,業如上述,是故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 屬不法侵害行為無疑。又上訴人得以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 質權,業如上述,是故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及出售系爭股票者,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質權 )。
㈥、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竟假報遺失,並藉此取得補 發之有價證券,嗣後又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致上 訴人就手中持有之系爭股票無法實行質權因而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質權,且證人即債務人 葉豊松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是參諸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縱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葉豊松之借款 債權仍為存續,惟該債權已屬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是被上訴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 有系爭股票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竟於86年10月15日以印 鑑章遺失為由向亞太商銀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手續,並於 98年8月17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三民路派出所謊報 遺失系爭股票,嗣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 除字第19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確定,致使上訴 人喪失對於債務人葉豊松借款債權之擔保受有損害,參諸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上訴人 所受損害原則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然如上訴人能證明在 起訴前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 準,而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元大 證券101年3月13日函覆原審法院之(101)元證股代㈡字 第20010號函說明三:系爭股票每股價格「100年4月12日



收盤價為20元」,惟該函另表示「98年8月26日收盤價為 20.65元」(見原審卷230頁)高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以較高價格之20.65元為準,另 再依元大證券101年1月31日函覆原審法院之(101)元證 股代㈡字第20002號函資料所示,系爭40萬張股票於起訴 前含獲配股數共計466,038張(見原審卷188至191頁), 是以每股20.65元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9,623,685元。 是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6,000 ,000元,應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 ,則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即應由上訴人優先取得受償 ,是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保有此款項,矧被上訴 人出售後竟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 項。
㈧、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此二權利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為此,爰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及追加之 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其中1,5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4,500,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葉豊松保管,然葉豊松將之交 付予上訴人,其原因及目的為何,被上訴人確不知情。其 事先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證人 張益銓在原審證稱:「(這些股票你拿去時,葉豊松有無 找黃秀絨出面?)答:沒有」、「(股票拿給黃秀琴後, 黃秀琴有無 向黃秀絨查證?)答:我沒聽說」、「(整 個借貸過程黃秀絨沒有出面,都是葉豊松講的?)答:是 的,我不曾去黃秀絨那裡,那是好幾年後我才見到黃秀絨 」「(有無在你質疑葉豊松時打電話給黃秀絨?)答:沒 有」(見原審卷115頁正背面)。證人葉豊松在原審亦證



稱其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時,事先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係在交付後,經過數年才告知被上訴人。是葉豊松將系爭 股票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情。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其質押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已 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葉豊松持系爭股票質押 借款,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葉豊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然本案 所涉債權債務關係金額龐大,並非日常家務,依民法第1 003條第1項,夫妻間無代理權可言。舉重以明輕,縱上訴 人所言屬實為事實上夫妻,葉豊松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又葉豊松聲稱其向上訴人借款僅 以支票作為擔保,並未以系爭股票擔保其債務。縱因被上 訴人交由葉豊松買受系爭股票後,委其保管,葉豊松因此 持有系爭股票,而葉豊松欲以系爭股票設質,然已逾越上 訴人委任所授予之處理權限,葉豊松所為確屬無權代理之 行為。另系爭股票背面被上訴人之印文既非被上訴人原留 存之股票印鑑章,且非其本人所蓋,按最高法院之見解, 我國國情一般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所在多有, 僅以當事人印文即認為有授予代理權限實屬過苛,故縱認 為原證10所示之印文為真,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予以背書 ,而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上訴人 雖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認為應推定被上訴 人授權葉豊松代理權。然依據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稱:「我就打電話向被告黃秀絨連絡,說她先 生拿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足見 上訴人亦承認其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葉豊松。 況葉豊松於原審證稱:「(你將上開股票交付給黃秀琴時 ,股票後面有無蓋黃秀絨的印章?)答:有」、「(何人 所蓋?)答:我蓋的,我去領股票回來就蓋」、「(蓋章 時有無告訴黃秀絨?)答:沒有,事後也沒有告訴他《黃 秀絨》,是因為她交印章給我去領,我就直接蓋上去,黃 秀絨沒有授權我蓋章」、「(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在你 手上?)答:領股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還 在我那邊」、「(黃秀琴收到股票時,有無問你股票是何 人的,電話,住址?)答:他有問,我有說是我同居人的 ,我是拿給他看而已,股票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1 43頁)。是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授權葉豊松領取系爭股票, 並未授權葉豊松為質押或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則葉豊松 於系爭股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及持系爭股票向原告質 押借款之行為,已超過授權委託領取股票之範圍甚巨,況



依證人葉豊松之證言,葉豊松於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當 時,葉豊松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如 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亦有被上訴人之姓名 ,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票之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股票為 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當時即可向被上訴人查證,且如 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當時即表示:「怎麼這樣,怎麼這樣 」被上訴人訝異之表現,可見其就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 乙節,確不知情,上訴人既知葉豊松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葉豊松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就 葉豊松交付系爭股票之行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為表 見代理。
㈢、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均稱系爭股票為被上 訴人所有,非葉豊松所有,是縱系爭股票背面已有被上訴 人之印文,然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股票當時已明知該等股 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在葉豊松無權讓與之情形下,上訴 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葉豊松讓與系爭股票。而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葉豊松讓與系爭股票,則上 訴人對於不知葉豊松無讓與之權利部分顯然有重大過失並 不符合「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886條取得質權,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確實在上述原審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上開 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股票為葉豊松 質押於上訴處,而仍申報遺失,因此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並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被上訴人並非自認授權或同 意葉豊松質押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因此,不得因被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即推論上訴人之質權存在。是上訴人 對於系爭股票既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係 在上訴人處,不以合法方式取回系爭股票,而仍申報遺失 、申請除權判決,涉及誣告罪之犯行,固然屬實。然上訴 人既對於系爭股票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 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況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 ,則葉豊松為實際之債務人,而上訴人及葉豊松於原審審 理時均稱葉豊松尚未清償借款,因此,上訴人對葉豊松之 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本於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 葉豊松清償借款,並不因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 決之行為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善意取得 系爭股票而成立質權;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即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況上訴人對葉豊松



之債權仍然存在,其並未有所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㈤、綜上,上訴人既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且葉豊松所為,尚 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此,系爭股票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其申報系爭股票遺失及聲請除權判決,並將 補發之股票予以出售,均屬股票所有權人本有之權利,要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543號誣告案 件自白認罪。
㈡、系爭亞太商業銀行股票112張(合計40萬股)為被上訴人 所有(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
㈢、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交付葉豊松保管(見原審卷 143頁正面)。
㈣、86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向亞太商銀辦理上開股票之印鑑掛 失。
㈤、98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三民路派 出所報案系爭股票遺失,並於98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98年度司催字第1945號), 以及於98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原審98 年度除字第1169號裁定移轉管轄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嗣 於99年3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案號:99年度除字第193號)。(以上見原證6 、7、11)
㈥、在亞太商銀股票上市之初,被上訴人名下持有亞太商銀股 票150萬股,期間雖曾陸續過戶多筆,但加上配股後,迄 100年2月17日止,被上訴人名下仍然持有482,350股。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葉豊松是否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是 否有同意同居男友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 ?
㈡、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者,究竟是屬於無權處分行 為或是無權代理行為?葉豊松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葉豊松有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民法第886條)?上訴



人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善意取得(民法第886條)? ㈣、如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及出售系爭股票者,是否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葉豊松是否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是 否有同意同居男友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倘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票號碼:80-ND-059651~80-ND-059652、80-NE-007829 ~80-NE-007837、80-NF-001778~80-NF-001779,共14紙( 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係被上訴人出錢所買,為被 上訴人所有,而非葉豊松所有之事實,且業據葉豊松於本 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5頁正面),僅系爭股票由被 上訴人於85年間交付葉豊松保管(見原審卷143頁正面, 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的錢證人葉 豊松出資的云云,並以證人張益詮於原審證稱系爭股票葉 豊松說是葉豊松出錢買給小老婆黃秀絨的(見原審卷114 頁背面、115頁正面)云云為證,但既為被上訴人及葉豊 松所否認,且何人所買系爭股票,當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被 上訴人最為清楚,不能僅由當時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 之葉豊松(無權代理,詳後述)對證人張益詮所為之上述 陳述,即認系爭股票的錢證人葉豊松出資而買給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的錢證人葉豊松出 資而買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況兩造並未將此部分列為爭執事項,合先敍明。 ⒊上訴人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其借款一節,業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股票共14紙為證(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 。證人葉豊松於原審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確 實向上訴人借款,但股票只是放在上訴人那裡,與借錢無 關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 雖為記名股票,然其後已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是該股票於葉豊松交付上訴



人時,已有可交易流通之外觀。參諸證人張益銓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證稱:「(問:這些股票與葉豊松的關係為何? )答:我剛認識葉豊松時,他的六弟媳介紹我認識櫻花建 設的葉總經理葉豊松葉豊松辦公室在崇德路文心路口的 14樓辦公室叫我去那邊上邊等機會,說有大工程給我作, 我剛去那裡就看到他被追錢要錢週轉,我想說他有帶我去 櫻花建設的辦公室派頭不錯,我就介紹會計師給他,第一 次借錢借了4百萬元,對方說要擔保,他說他有股票,他 拿了一疊股票給我及他的第六弟媳說這是隨時可以轉讓的 ,叫我去向上訴人借錢,因為他也不認識上訴人,只有我 認識上訴人」、「(問:這些股票葉豊松拿給你及第六弟 媳是要做質押嗎?)答:他說後面蓋有背書印章隨時可以 轉讓,當然是要做質押」、「(問:1,350萬元借款期間 是否股票都放在上訴人處?)答:是,沒有拿回去,我也 建議上訴人如果沒有還錢就把股票拿去賣了」等語(見原 審卷114、115頁)。是依葉豊松張益銓之證言可知,葉 豊松既向上訴人借款,復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且於交 付後迄今,逾10年以上均未向上訴人索討,葉豊松證稱雖 否認將系爭股票質押予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準此,系爭股票顯係葉豊松於向上訴人借款時為質借之 擔保,應可認定。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同居男友葉豊松得將系爭 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葉豊松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且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均已完成背書並交付葉豊 松保管乙事,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是有同意將系爭股票授權 葉豊松處理之意(亦即已有授與代理權之意),又被上訴 人於變更系爭股票印鑑章之前已知悉系爭股票在上訴人持 有之中,然而被上訴人並不曾向上訴人表示過反對葉豊松 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之意,更未向上訴人表示取回系 爭股票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顯係同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 上訴人用以擔保葉豊松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股票當時是葉豊松張益銓兩人拿 來給我的,拿給我的過程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黃秀絨…我 拿到股票後幾天,我就打電話向黃秀絨聯絡,說她先生拿 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等語(見原審 卷26頁正背面),參酌證人葉豊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你將上述股票拿到黃秀琴那邊並留下來,黃秀絨 是否知情?)答:她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



你沒有經過黃秀絨同意就擅自竊走上述股票,並交給黃秀 琴?)答:當時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99年度 交查字第374號偵查卷23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交付股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何時 知道?)答:是後來被上訴人找股票,我才告訴被上訴人 說放在豐原黃小姐那裡,因為她不知道黃小姐是誰,也不 知道住哪裡,我與被上訴人是85年3、4月分開的。」、「 (問:分開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你要股票?)她很迷糊, 所以當時她不在乎那股票,是到約10年前才向我討股票的 。」、「(問:股票為何由你保管?)被上訴人透過亞太 銀行去買,我拿被上訴人印章去領,是事後分開後她找股 票,我才告訴她股票放上訴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7 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85年4月9日 上訴人借出第一筆錢拿到系爭股票開始以來,直到你與被 上訴人分手以前,被上訴人有無問過你系爭股票到那裡去 ?)答:被上訴人沒有問過這些。」、「(問:為何在同 居之間,被上訴人都沒有問過你股票之事?)答:同居時 期生活安定,被上訴人沒有在管這些事,所以沒有問過我 股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64、65頁);核諸證人張 益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些股票你拿去時 ,葉豊松有無找黃秀絨出面?)答:沒有。」、「(問: 股票拿給黃秀琴後,黃秀琴有無向黃秀絨查證?)答:我 沒有聽說。」、「(問:整個借貸款項過程黃秀絨沒有出 面,都是葉豊松講的?)答:是的,我不曾去黃秀絨那裡 ,那是好幾年後我才見到黃秀絨。」等語(見原審卷115 頁)。基上,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時,被上 訴人並未出面,而上訴人拿到股票後,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聯絡,並告知葉豊松持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質押借款,被 上訴人當下即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足認葉豊松將 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事前尚不知情, 何來同意以系爭股票質押之有?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其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後幾天即同 年4月底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斯事等情屬實,然被上訴 人既係質押借款後被通知始知悉詳情,亦非在持系爭股票 向上訴人借款之時,確有同意提供系爭股票質押,亦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乏證據 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葉豊松向 上訴人借款時,同意以系爭股票質押之證據,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㈡、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者,究竟是屬於無權處分行



為或是無權代理行為?葉豐松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 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 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 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 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 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0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時,即已 表明被上訴人係其同居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 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葉豊松借款之清償等語,惟葉豊松將系 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事前尚不知情,並 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足徵系爭股票存放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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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