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37號
TCHV,101,上易,337,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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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張陳秀如
      張淑娃
      張淑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崇藩
      張崇濤
被上訴 人 張崇浴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與原 審共同被告張崇藩張崇濤,就渠等被繼承人張汝恆之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命渠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1597.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僅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不服而以:被 上訴人帳戶所匯之資金1,393,917元,係被繼承人張汝恆之 家族公司資金,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張汝恆生前已給付2 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 人為張汝恆之繼承人之一,張汝恆對其所負之債務因混同而 消滅暨上訴人張淑娃以其對張汝恆生前之借款債權、上訴人 張淑華以其對張汝恆生前之贈與債權主張抵銷等詞,據以提



起本件上訴。衡其等之主張,除抵銷之抗辯外,均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同造之共同 訴訟人張崇藩張崇濤,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91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 100年12月1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1 ,598元(見原審卷第39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嗣再於101年1月5日具狀表示,其係請求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 審卷第43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來之聲明加以明確化,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無庸對造同 意,併予敘明。
三、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主張如認上訴人對其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 訴人仍應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 責任,乃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5人在繼承被繼 承人張汝恆的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2,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103頁);核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 之先位聲明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就自被繼承人 張汝恆所繼承之債務,在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均表示同 意,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張崇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依被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汝恆於92年初



提議,由伊及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三兄弟共同出資,委由 張汝恆出面,欲購買位於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伊及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等人,分別依張汝恆之指示,將 1,393,917元、1,500,000元、1,393,917元匯入或存入張汝 恆位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以作為委託張汝恆洽談購地之資金 。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張汝恆無法 順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達成合意,經張汝恆向伊及上訴 人張崇藩張崇濤告以上情後,雙方遂決定終止購買系爭土 地之委任契約,張汝恆並因此與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確認 還款細節,而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31日將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先前委託之款項退還,伊因於92年11月17日即出國, 至次年1月3日始返國,故未於前揭張汝恆協調還款事宜期間 與其確認還款細節,致張汝恆於92年12月底退還委託買受系 爭土地款項時,無從一併退還予伊。嗣因張汝恆患有攝護腺 癌,伊返國後因體恤張汝恆,欲俟張汝恆病情改善穩定後, 始向張汝恆提出退還款項之要求。孰料,張汝恆病情始終不 樂觀,至99年6月18日張汝恆病故為止,伊遲未向張汝恆請 求退款。茲張恆汝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持有被上訴人於買受 土地委任關係所交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 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之。又張汝恆業已死 亡,上訴人等5人為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委任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5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161,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汝恆於92年初提議,由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張崇藩張崇濤三兄弟共同出資,委由張汝恆出面,購買 系爭土地乙節,業經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於原審100年12 月15日期日當庭自認在卷可稽,足證其真實性。至上訴人張 淑娃於原審10 1年3月1日期日所提出戶名為達昌軟管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日期為92年3月3日之台灣銀 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並以其上所載2筆金額分別為695,200元 及650,000元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自達昌公司頜出,而稱 被上訴人匯入張汝恆帳戶之系爭l,393,917元事實上係達昌 公司之金錢,而非被上訴人自己出資云云。然依台灣銀行大 雅分行函覆原審函文可知,上開送金單所載之2筆款項,包 括自台灣潔齒化上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3日匯出之650,00



0元款項,均係存入達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至上訴人 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雖又辯稱:張汝恆已於96年4月 至6月間陸續匯出7,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崇藩、張 崇濤,係用以清理其與3兄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張汝恆 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依被證1明細資料 所示,並無法證明張汝恆係匯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3人,更遑論該些款項之用途。顯見,上訴人空言 自被上訴人帳戶所匯出之1,393,917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而係張汝恆之家族公司資金云云,並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主所張, 張汝恆於生前即已給予被上訴人及張崇藩張崇濤7,000萬 元,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應已消滅云云。然縱其為張汝恆生 前財產之分配,亦無證據足認張汝恆上開財產之分配有抵銷 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消滅 ,上訴人此節所辯,即無理由。另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對張 汝恆之1,393,917元債權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344條前 段、274條規定,固因被上訴人對張汝恆之概括繼承因而混 同致免其責任。然依民法第281條第l項及第1152條第l項之 規定,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張汝恆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其中之 l,16l,59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範圍內連帶被上訴人1,161 ,597.5元,依民法第1152條第1項規定,洵無違誤。至同條 第2項之規定,係就繼承人內部相互間就被繼承人債務之負 擔方法而言,非可謂為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繼承人之一時 ,他繼承人即可不負連帶責任。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上訴人5人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汝恆的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2,319元。 ⒊另上訴人張淑娃雖復主張其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予張汝 恆,並其對張汝恆240萬元借貸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 云。然查,上訴人張淑娃雖有多筆款項匯入張汝恆前揭帳戶 內,惟該等存款究係出於清償借款、贈與、扶養,抑或如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貸目的,並無法得知,尚難遽認係張汝恆向 上訴人張淑娃借貸之款項。至證人即上訴人張陳秀如於原審 雖證稱:張汝恆生前有向張淑娃借過錢等語,然其亦證稱: 張汝恆何時借、借多少、有無清償,伊均不清楚;公司有時 也會向上訴人張淑娃借錢,上訴人張淑娃也有幫公司借錢, 伊對資金、張汝恆與兒子、女兒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伊都不清 楚等語。自難認上訴人張淑娃主張之上開款項,確係張汝恆 向其所借款項。則上訴人張淑娃既不能證明伊對張汝恆存在 借貸債權,伊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張



淑華固以其對被繼承人張汝恆亦有1,058,170元之債權,主 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其張淑華於原審101年4月12 日僅舉被證4支票7紙,卻未詳敘其來由,直至證人即上訴人 張陳秀如於原審證述過程中,始提及所謂嫁妝云云,其間之 出入已足啟人疑竇。況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除乙張為空白外 ,其餘均為73年9月20日,距上訴人張淑華主張抵銷時已經 過17年7月餘,縱認該等支票係張汝恆出於給付張淑華之目 的而開立者,然該等支票非但已逾追索期間,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亦早已完成,依法上訴人張淑華亦不得再以該 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其中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 華辯稱:購買水利地一坪需要一百多萬元不合理。另被上訴 人支付購買土地的資金是從台灣潔齒化工、達昌軟管公司領 取的,有92年3月3日2張送金簿存根被上訴人領款的筆跡為 證,這些金錢為家族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私人所有。此外 ,被繼承人張恆汝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匯出7,0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乃用以清理與該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繼承人張汝恆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退步言,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汝恆仍有1,393, 719元之債權,然上訴人張淑娃於88年至91年間至少陸續出 借240萬元予被繼承人張汝恆,上訴人張淑華對被繼承人張 汝恆亦有1,058,170元之債權,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爰依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抵銷。⑵上訴人張崇藩辯以:被 上訴人請求的這筆錢不是借貸關係,是伊三兄弟自願撥付給 父親購買水利地,這筆錢父親花在哪裡,有無還錢伊也不知 道,當初也沒有寫借據。父親存摺中超過50萬元以上被提領 的錢均由小妹帶母親提領後交由母親保管,有無還給被上訴 人,伊也不清楚。⑶上訴人張崇濤則辯以:伊對於整件事情 的來龍去脈都不清楚,是被上訴人在辦,應該是被上訴人比 較清楚。當初伊的存簿是由上訴人張陳秀如保管,1,393,91 7元應該是伊匯款的,但後來為何父親匯還1,390,400元,伊 不清楚等語。並均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 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乃家族公司資金,且被上訴人未就該款項 屬其所有舉證,不得要求返還。
⑴本件購買水利地之事發生於92年,至今已距8年,當初之當 事人為張汝恆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在張



汝恆生前從未主張返還款項,反而等到8年後於張汝恆過世 後,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退款,顯見其所主張者為非常態事 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款項為其個人所有;況上訴人當初 並無參與該過程,帳戶資料也非上訴人持有,加上時間已久 遠,要求單純繼承之上訴人必須對以往事實負舉證責任,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反之,被上訴人亦是張汝恆之繼承人,匯 款帳戶明細又係其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相較於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實應就本件匯款為其個人所有 ,而非家族公司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較符公平原則。迺 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實有舉證責任 分配不當之適用法律錯誤。
⑵實則,被上訴人本件帳戶內或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帳戶內 之資金,均由張汝恆管控,屬家族公司所有之資金,非兄弟 個人所有,此由原證二張汝恆帳戶存摺內,被上訴人或上訴 人張崇藩張崇濤之匯款紀錄上,曾親手註明「達昌」,可 明其等兄弟帳戶內之款項,乃家族公司資金;且上訴人張崇 藩於原審亦稱:「當初我的存簿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益 徵其等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或其等兄弟所有。再審諸張汝恆如 要兄弟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水利地,為何三人出資的金額不一 致?甚至退款金額也不一致?如以兄弟資金委託張汝恆購買 水利地,為求兄弟間公平,避免產生紛爭,理當兄弟三人出 資金額一致,退還金額亦應一致才是;且佐以如被上訴人匯 款屬個人資金,為何當初水利地購買不成後,只退還其他二 人,卻不退還被上訴人?而130多萬元並非小數目,其他人 均有收到,唯獨被上訴人未收到退款,伊豈會等閒視之?但 被上訴人卻於92年3月4日匯款後至100年起訴長達8年期間, 均無要求退還,尤其張汝恆在世時(99年6月18日過世), 多達7年時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反而是刻意等到張汝恆過 世後,方對其他繼承人請求等情;復參諸由原審調閱之張汝 恆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崇藩、張崇 濤於92年3月4日匯款後,張汝恆便陸續以現金提領出來,甚 至到92年10月時提領至帳戶內只剩263元,可見張汝恆並非 將該等款項作為購買水利地之用,而是另做他用一節。在在 足證,該等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或其等兄弟個人所有,而係全 由張汝恆控制支配之家族公司資金,張汝恆方能決定是否退 回帳戶及如何使用。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就本件匯款屬被上訴 人所有而非家族公司所有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足見其主張 並非可採,自不得要求返還。
⒉退而言之,系爭退還款項之債務,於張汝恆生前因給付高達 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已清償完畢,或於張汝恆死亡、繼



承發生時,因混同而消滅。
⑴查張汝恆於94年3月1日出售改制前台中縣大雅鄉○○段0000 ○000000號土地,售價為723,828,802元,且價款分別於94. 3.1匯入416萬8,934元、94.3.1匯入833萬7,868元、94.4.19 匯入1,987萬6,000元、94.4.19匯入2000萬元、94.4.19匯入 2000萬元至張汝恆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而 張汝恆得到上開款項後,便將其中7200萬元轉至其澳洲之銀 行帳戶,有原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調取之張汝恆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可證。嗣張汝恆便將上開轉至其澳洲之銀行其中之 6千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三兄弟各2千 萬元。是張汝恆既已於生前給付被上訴人張崇裕高達2千萬 元之款項,其意思當已扣抵本件款項債務,豈可再要求張汝 恆繼續負擔該債務,否則不啻債務人已給付2千萬元給債權 人後,卻還需要償還130萬元給債權人之荒謬現象?況被上 訴人於張汝恆生前從未請求該債務,益徵該債務已由2千萬 元之給付中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迺原審卻認為 無證據認定張汝恆該2千萬元之給付無抵銷被上訴人前開債 權之意,實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又即便張汝恆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前開款項之債務,但因張 汝恆過世時,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自應承受張汝恆之 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民法第344條規定,該債之關係因混同 而消滅。且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繼承人亦同免其責任 。至民法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是規定得向其他繼承人各別 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而非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負連帶 給付責任。原審卻仍判決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對 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顯未審酌混同情事,與法未合。 ⒊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均有理由。 ⑴由原審被證2、3匯款記錄可知,上訴人張淑娃於88年至91年 間陸續出借並匯款240萬元予張汝恆,而證人張陳秀如於原 審亦證稱:「(法官問:妳先生在世時有無向子女借錢?) 答:張淑娃,沒有向其他子女借錢。(法官問:為何要向張 淑娃借錢?)答:我先生在世愛賭博。(法官問:何時向張 淑娃借錢?)答:經常有在借,我也沒想理那麼多。」等語 ,可證上訴人張淑娃確有借款240萬元予張汝恆。但原審卻 忽視張陳秀如之證詞,僅以匯款不足作為借貸證明云云,駁 回上訴人張淑娃抵銷抗辯之主張,實有違誤。
⑵又查張汝恆於在世時亦承諾給付上訴人張淑娃嫁妝,履行其 作為父親道德上之義務,並開立被證4支票為證,證人張陳 秀如於原審亦證稱:「我女兒要出嫁時公司沒有錢,我先生 在73年有開立支票給女兒當嫁妝,我先生要過世時有對我說



要將嫁妝的錢還給女兒。」等語,足證上訴人張淑華主張為 真。但原審卻僅以支票過期逾越請求權時效作為判決依據, 而未考慮上訴人張淑華之贈與債權作為抵銷依據,率爾駁回 上訴人張淑華請求抵銷之主張,亦殊有不當等語。㈢、上訴人張崇藩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對於上訴人張陳秀如、張 淑娃、張淑華之上訴沒有意見。伊等都是用自己的錢付給爸 爸。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㈣、上訴人張崇濤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對於上訴人張陳秀如、張 淑娃、張淑華之上訴沒有意見。當時伊等是共同出資買地, 後來沒買成就退還給伊等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 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1,161,597.5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 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除外)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 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汝 恆的遺產範圍內,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2,3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48頁):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匯款1,393,917元、視同上訴人張崇 藩於同日匯款1,500,000元、視同上訴人張崇濤於同日匯款 1,393,917元至訴外人即渠父親張汝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欲作為買賣水利地款項,嗣因故未能買成 。而該帳戶於92年12月29日匯款1,500,000元予視同上訴人 張崇藩、於同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1,390,400元予視同上訴 人張崇藩
㈡、張汝恆於99年6月18日去逝。
㈢、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汝恆之配偶、被上訴人及其餘四名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為張汝恆之子女,均為張汝恆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且兩造均未有拋棄繼承之聲請。
㈣、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崇藩、視同上訴人張崇濤上開匯款 至張汝恆帳戶內作為買賣水利地之用之行為,為委任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恆前邀約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共同出資購買水利地,被上訴人乃與 其餘兩名兄弟共同委託其父處理購買水地利之事,其中被上 訴人出資1,393,917元、視同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各1,500 ,000元、1,393,917元,嗣因故未買成,雙方決定終止購地 之委託關係,張汝恆並已退款予張崇藩張崇濤,惟獨被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人在澳洲,無法與張汝恆協調還款事 宜並確認還款明細,嗣又因張汝恆身體罹癌,使被上訴人遲 無法請求退還出資,而張汝恆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持有被上 訴人前開出資款,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張汝恆於99 年6月18日去世,前開不當得利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返還 責任,扣除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應負擔之232,319元後,其餘 1,161,598.5元應由其餘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不當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嗣於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又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 232, 31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資金,實際上係張 汝恆之家族公司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向 其等請求返還。視同上訴人張崇藩張崇濤則一致辯稱: 本件債務應先由遺產中扣除。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係其個人之出資,並委託其父 購買水利地之用,且前開出資係匯至張汝恆位於台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故無法購地,委任關係業經終止 ,張汝恆乃於92年12月29日匯款150萬元予張崇藩、於92年 2月31日提領139萬零400元予張崇濤,伊出資部分則迄未返 還等情,已據其提出張汝恆前揭帳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 各1份為證,證人即上訴人張陳秀如於原審亦證稱:確有欲 購買水利地,嗣因故未購買一事,上訴人於原審固又以:被 上訴人之資金係於92年3月3日分兩筆自達昌公司及潔齒公司 所領出,其中自達昌公司領取695,200元,自潔齒公司領取 650,000元,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匯入張汝恆帳 戶之系爭1,393,917元,事實上係前開自達昌公司及潔齒公 司領出的錢,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之資金,並提出台灣銀行送 金簿、送金簿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5-88頁);然被 上訴人及其餘兩名兄弟即視同上訴人所匯之資金均係渠等私 人的錢,此業據視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自認無誤(原審卷第 48頁),再查,原審就達昌公司92年3月3日前開兩筆票款係 由何人兌領函詢台灣銀行,另其中台灣潔齒公司65萬元係轉 至何人帳戶,已經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覆稱:達昌公司於92



年3月3日2筆票款,自92年3月3日至31日止共分53筆兌付, 另潔齒公司65萬元係轉入達昌公司635736帳戶;此有大雅分 行100年10月21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參原 審卷第95~101頁),可見潔齒公司之65萬元與另一筆695 ,200元,合計共1,345,200元,於轉入達昌公司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已分作53筆兌領使用,顯非供被上訴人本件出資 之用,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張汝恆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匯70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及張崇藩張崇濤三兄弟,用以清理其與上訴人 及其他兩名兄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被證1之存摺歷史 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5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張汝恆與其兒子間縱有總數達7千萬元之資金往來,亦不 能證明各該款項係供清理債權債務之用及其用途為何,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因證據不足,已難採信。至上訴人於本 院固又抗辯:張汝恆於94年3月1日因出售大雅上楓段1166、 11 66-6號土地得款723,828,802元,嗣張汝恆將其中7,2 00 萬元轉至澳洲後,並將其中6千萬元分給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兄弟三人,每人各2千萬元,足證系爭債務已由前開2千 萬元給付清償,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 。然無論係7千萬元或2千萬元之分配款即令非虛,亦均屬張 汝恆對其財產之贈與及處分,並無證據顯示張汝恆有藉此抵 銷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意,上訴人空言系爭債務應已消滅云 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之出資款, 非其自有之資金,而屬公司所有,然被上訴人之出資係由其 個人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 付,已經被上訴人陳明於卷,衡情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 出資,若均屬公司之資金,則張汝恆大可由公司帳戶調度處 理,又何須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匯款至張汝恆之帳 戶,以示資金之來源?且出資款若屬家族公司所有,則為求 公允起見,按理張汝恆應會將出資款平分為三份,又何有獨 厚張崇藩,致張崇藩部分高於其他兩名兄弟之必要?再查, 本件既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集資購地,衡情當由其 三人各自出資,張汝恆亦無獨厚被上訴人並為其出資之可能 ?上訴人雖稱三兄弟之出資均為家族公司所支付,果爾,張 汝恆於購買水利地不成後,又何有將出資款返還予張崇藩張崇濤之可能?況上訴人張陳秀如就公司與其女兒、兒子的 存摺帳戶有無調撥資金?亦證稱:張汝恆的簿子有,其他兒 女的部分應該沒有(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可見張汝恆為 避免混淆起見,已將供家族公司用及兒、女個人使用之帳戶 各自區分獨立,視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亦一致供稱:我們三



兄弟存簿裡面的錢都是我們自己的錢(原審卷第48頁);本 件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既以其在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帳戶所支 付,基本上即與家族公司之資金無涉。上訴人空言公司與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帳戶互相流通,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帳戶內的錢都是屬於家族公司所有,非屬兄弟個人之財 產,所以他們三個人匯之金額及退的金額均不一,尚難採信 。
㈣、又查,上訴人張陳秀如於原審已自承:伊未經手生意之事, 也不清楚每一筆資金之往來情形(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上訴人張淑娃亦稱:完全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提購地之事,張 淑華並稱:張汝恆所有之事均由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在處理, 伊完全不清楚(原審卷第30頁),是其等既未參與本件購地 之事,則其等稱購買水利地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家族公司, 應係渠等推測之詞,更難採信。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請求調閱 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於 92年3月4日以前所有資金往來明細,包含各筆匯入、轉入之 單據、紀錄。然被上訴人上開帳號,縱有從家族公司之帳戶 匯入者,但其匯款原因為何,因張汝恆已死亡,已無從查證 ,故不能單因有匯款及資金之往來,即謂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之資金均歸家族公司或張汝恆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 調查,因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自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伊 係因購買水利地之緣故,故匯系爭出資款予其父張汝恆代為 處理購地之事,嗣因購地不成委任關係已消滅,伊自得請求 前開出資款之返還,核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張淑娃於原審雖抗辯:伊自88年至91年間至少陸續 出借240萬元予張汝恆,並提出張汝恆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及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18-11 9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張淑娃雖有多筆款項匯入張汝恆之前 揭帳戶內,然其原因有多端,尚難遽認各該款項係基於借貸 而生。證人張陳秀如於原審固曾證稱:張汝恆生前有向張淑 娃借過錢等語,然亦證稱:張汝恆何時借、借多少、有無清 償伊均不清楚;公司有時也會向張淑娃借錢,張淑娃也有幫 公司借錢,伊對公司資金、張汝恆與兒子、女兒間之資金往 來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 反面),上訴人張淑娃主張張汝恆有向其借款項,並為抵銷 之主張,自無理由。雖上訴人張淑華亦抗辯伊對被繼承人張 汝恆亦有1,05 8,17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並提出被證4之支 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0-122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提出已罹時效之抗辯。經核,支票具無因性,故不足 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張淑華復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



付息之憑證以為借貸之證據,且前開票據上載發票日係73 年9月20日,早逾支票1年之請求權時效,況縱認上訴人張淑 華前開支票係為借款而簽發,其借款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參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汝恆係99年間死亡,業如前述,顯 示在張汝恆死亡之前,張淑華所稱之借款債務縱為真,亦已 罹於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不符民法第336條第1項但書所 定得抵銷之特別規定,從而張淑華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即認 確存在,依上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已為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張淑華自無從主張以前開債權與系爭 債務互為抵銷。
㈥、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民法第1153條 第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購買水利地不成後,原 即得請求張汝恆返還其所交付之前揭款項,於張汝恆死亡後 ,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六人,在渠等繼承遺產範圍 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因兩造就系爭債務並無約定各人應 分擔之比例,是被上訴人於繼承人內部間,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即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債務之清償,但因被上訴人亦 為債權人,故其應分擔之232,319.5元,即因債權、債務混 同而消滅。至其餘之1,161,597.5元(計算式:1,393,917 ×5/6=1,16 1,597.5),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5人內部 間,固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問題,但對被上訴人而言,渠 等5人仍屬連帶債務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於繼承張汝恆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備位之訴即無審 酌之必要。再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之責,再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具有催告履行之意,本件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100年11月16日因寄存送達予視同上訴 人張崇藩張崇濤(參原審院卷第20-23頁),寄存期間為 10天,於100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因認被上訴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 161, 597.5元及上訴人3人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視同上訴人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就前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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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