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26號
TCHV,101,上易,326,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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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蕭碧妃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之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錫富均為系爭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07.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份3分之1之所有權人蕭炭之繼承人,蕭錫 富擅自將前開權利範圍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並於民國91年間 提供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該抵押權之存在 已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被上訴人並因 此取得登記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 條、第828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錫富前於91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並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而依辦理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蕭錫 富係於88年6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 該不動產登記而同意設定抵押,應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請 求排除侵害,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 主張前開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錫富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而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 蕭錫富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業據證人蕭錫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之夫 為朋友,之前因為生意需要曾向被上訴人借了50萬元,沒有 計算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償還,借款50萬元是被上訴人領 錢回來拿給伊的,但當時另外有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抵押 權是伊將相關資料交給被上訴人,2人一同至代書處辦理, 而卷內本票及借據上的字跡都是伊所親自書寫,但因時間過 於久遠,關於填載內容、為何如此填載、是否由代書指導填 載內容等情,伊都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19至 120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蕭錫富與被上訴人所述交付借 款時間、地點不一等語,惟前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距 今已超過10年,2人對於借款交付細節記憶縱有出入,亦屬 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蕭錫富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上訴 人復以其字跡不同,借據未書明向何人所借等情,認為不實 云云,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均為代書助理所書寫經證 人即承辦代書謝伶莎於原審結證在卷,難認與常情不合,且 其兩造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可採;至於借據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具備何種格式,不以借據書明貸與人為 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要難為取。此外,復有前開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及後附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可資 為憑(參原審卷第46至53、70至71、73頁),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蕭錫富間先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 堪採信。
㈡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 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與蕭錫富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明知蕭錫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



負舉證責任。而於本件借款當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係登記 為蕭錫富所有,亦有91年5月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69頁),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 記即有絕對效力,而具公信力,被上訴人依該登記而取得之 抵押權,即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非善意取得情事,其主張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條、第828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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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