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尤肇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新琦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 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 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奕煌變更為李炎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令影本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占有坐落於南投縣 仁愛鄉○○○○○區○00○○○○○○00○○○○○0號 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如附圖假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5公頃工寮1座(下稱系爭工寮) 、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5公頃水塔1座(下稱系爭水塔 )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共計0.9503公 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7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確定 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朱秉茂拆除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第73 林班地如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5公頃土地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系爭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5公頃土地 上之系爭水塔,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9348公頃土地全 部交還被上訴人,目前經原法院受理執行中。惟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朱秉茂,早於民國(下同)61年間已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耕作使用權讓與第三人,經第三人讓與上訴人之 先父尤桐溢,尤桐溢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工寮、水塔, 嗣尤桐溢將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使用權及系爭工寮、水塔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林阿枋,林阿枋再將該承租耕作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第三人,經多次輾轉讓與訴外人張 雲輝後,由上訴人於尤桐溢死亡後之87年7月31日,自張雲 輝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使用權及系爭工寮、水塔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因繼承被繼承人尤桐溢所搭建系爭工寮、水塔 ,而取得系爭工寮、水塔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與朱秉茂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工寮、 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 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工寮、水塔,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據上訴人提出最原始由朱秉茂61年之轉讓契約書,迄至上訴 人買受之契約書,足證系爭工寮、水塔均係上訴人及尤桐溢 原始建築,而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朱秉茂轉讓之事實而未加反對,故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得主張善意之有權 占有。又尤桐溢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訴訟繫屬前之65年間,即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而朱秉茂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 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顯非朱秉茂所種植 ,尤桐溢雖於其後轉讓他人,87年後實際上已由上訴人受讓 之,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範圍自不及於上訴人種植之地上
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有收取權,自得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具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依 該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雖被上訴人機關在契約上有不得 轉租之條款,惟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不論上訴人與原 承租人間係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契約,上開不得轉租之 條款,應不得對抗第三人。再者,上訴人87年7月31日即取 得假70地號範圍之耕作權及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耕作期 間因颱風損害工寮及水塔而陸續修繕興建,上訴人已為實際 所有權人。現因原法院對朱秉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方式採大量皆伐,如違法執行會嚴重造成土石流災害, 並使上訴人種植農作物範圍土地、水塔、工寮有遭拆除危險 ,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上訴人非本 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朱秉茂,由朱秉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搭建系爭工寮、水塔,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經原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命朱秉茂拆除系爭工寮、水塔且 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357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先後駁回朱秉 茂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所謂系爭工寮、水塔為尤桐溢 所搭建,上訴人於尤桐溢死亡後,自張雲輝受讓系爭土地之 承租耕作使用權及系爭工寮、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虛 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亦非系爭工寮、水塔之所有人;縱謂上訴人自 張雲輝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及系爭工寮、水塔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工寮、水塔,惟其對 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方得為之。 惟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僅能證明土地之讓渡,其取得承 租耕作使用權,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具有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其次,依原法 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為朱秉茂等人占有 使用中,地上物之水塔、工寮、果樹亦均為渠等所有與占有 耕作中,渠等甚且於審理中主動表達定履行期間返還,上訴 人未於前開訴訟表明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 不足對抗被上訴人本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工 寮、水塔最多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至明。至於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 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土地」,縱認上訴 人主張其對「系爭果樹」有收取權為真,其請求撤銷本件執 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依法無 據。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行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7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確定 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 務人朱秉茂拆除系爭工寮、水塔並返還系爭土地,目前經原 法院受理執行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寮、水塔,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93年 度上字第3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返還租賃 物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債務人朱秉茂拆除系爭工寮、水塔並返還系爭土 地,目前經原法院受理執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 全卷、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 及事實處分權,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水塔,為尤桐溢所搭建,經尤桐溢 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阿枋,再經林阿枋與第三人間輾轉 讓與張雲輝,於尤桐溢死亡後之87年7月31日,由上訴人 向張雲輝買受系爭工寮、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繼承取 得系爭工寮、水塔之所有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寮、水塔為尤桐溢所搭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859號交還管理物事件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0年度執卯字第2523號執行命令1紙及 讓渡契約書、買賣暫時收據共8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6頁、原審卷第6至12、49頁)。惟該執行命令內容記載 ,就林阿枋與尤桐溢間交還管理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0年度執卯字第2523號受理 執行時,於70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尤桐溢應將坐落 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內第31假地號(即今假地號第26號 )國有森林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859號 判決正本附圖所示第31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1甲5分9 厘土地之蘋果園連同地上物(蘋果600株、梨樹10株)交 付林阿枋等情,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859號 民事判決,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此觀該民事判決 及執行命令即明。該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所命尤桐溢自動 履行之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工寮、水塔之記載,無從憑以 認定尤桐溢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工寮、水塔。至上訴人 所提讓渡契約書、買賣暫時收據共8件,至多可見朱秉茂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讓與 第三人,經第三人輾轉讓與尤桐溢,嗣由尤桐溢轉讓林阿 枋,再由林阿枋轉讓其他第三人,經輾轉讓與張雲輝,後 由張雲輝讓與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原始之系爭工寮、水塔 為尤桐溢所搭建。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尤桐 溢搭建系爭工寮、水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水塔為 尤桐溢所搭建,於尤桐溢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 尤桐溢之法律關係及向張雲輝買受系爭工寮、水塔事實上 處分權,而取得系爭工寮、水塔之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
(二)按承租權之讓與,為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 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 87年7月31日,自張雲輝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使用權 及系爭工寮、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張雲輝間於87年7月31日 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為證。惟依上開讓渡契約書第3條、 第5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承租人 之變更,故讓與人張雲輝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生之 損害,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於將來被上訴人同意辦理 承租人變更或放領時,張雲輝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申請手續 並提供必要之文件等情,此觀上開讓渡契約書即明(見原 審卷第7至8頁)。可見上訴人與張雲輝間之上開讓與承租 權之讓渡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說明,該讓渡
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效力 ,至多使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工寮、水塔之 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訴 字第4859號交還管理物事件民事判決,雖欲證明被上訴人 於該交還管理物事件審理時,知悉尤桐溢與林阿枋間讓與 系爭土地承租權一節。惟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尤桐溢與林阿 枋間讓與系爭土地承租權,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受 讓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判斷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外,上訴人並 無其他舉證,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現時占有系爭土地,且對系爭工寮、水塔 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 工寮、水塔之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 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 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 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是如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 出產物,而以將來與原物分離成為動產者為執行標的時,有 收取權之第三人,故應肯認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封之不 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 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收取權為真,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7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 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水塔有所有權存在,且 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存在云云,未 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現時占有系爭土地 ,且對系爭工寮、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定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 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收取權,亦不得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之
強制執行。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 系爭土地及工寮、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就系爭土地、工寮、水塔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