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信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李榮德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
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訴外人李健即李清壘之繼承人,又上訴人之父為 訴外人李錦添,李健為李錦添之曾祖父,李健即李清壘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但被上訴人將李健即李清壘誤繕為李 清疊並偽稱絕亡,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致使上訴人 未被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有關被 上訴人申報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報絕亡之人未必絕亡, 而應為派下之人,非僅被上訴人所列之人為限。昔日因知 識水準較低,常發生真名與戶籍、公媽牌等所書之名不符 ,甚有本名以外之字或號之情形,姓名不同,並不代表即 非派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祖譜及上訴人所留祖譜,均可 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孫,而李文煥為被上訴人派下李 牛母即李牛港之後代,訴外人戊○○為被上訴人派下李文 煥之妹婿,與被上訴人派下李麗珍之父李金鐘同為祖父即 李吝之後代,戊○○既非派下,但必知派下之事,供述最 屬可信,故其所稱「他們是同宗,他們拜同一公媽」、「 以前是在李金鐘綽號阿鐘那邊拜,因為八七水災公媽被水 沖走」,亦有去證人丁○○那房拜,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 公業之後代。
⒉證人丙○○、丁○○、己○○對於上訴人不利證詞部份不 實在,蓋因證人丙○○於紙袋上已擬有答案,可知三人已 事先勾串,甚紙上寫著「隨便找個證人」等情,更知渠等 心態。再者,上訴人姊姊於99年10月21日找證人丙○○時 ,其稱「你去問李麗珍,他就知道」、「你們要是同房, 你們跟李麗珍他同房」、「你們就去問,你同房李麗珍」
、「我就跟你說,村上國小校門口,我有聽說過,那兒有 啦」、「李銘豐(即李文煥後人)的公媽也拜跟你們一樣 的『誰不知』李銘豐也是靠李麗珍他們那房的」,又上訴 人姊姊從未提及李建、李清壘,只提及李錦添,但證人丙 ○○卻在其攜帶之系統表上加註「李建」文字,更證證人 丙○○明知上訴人乃李清壘之後代,其證言顯不可信。而 證人丁○○在原審法院作證否認賣地,不認識李錦添,否 認李錦添拜公媽及與訴外人李麗珍同房等事,但上訴人姊 姊於99年10月23日找證人丁○○時,其稱有賣地找仲介之 事,並坦承「阿添來這裡拜公媽這正確,我們都有看過」 、「阿添回來拜公媽這我們不可以否認」、「你們阿公阿 祖完全都是李榮德的派員傳下,絕不會丟掉」、「阿添和 我是同輩」,愈證上訴人為派下,證人丁○○證言顯不可 信。而證人己○○亦證稱「我聽過我父親說過李錦添在世 時有到他們那裡的公廳拜公媽及分公媽」之事實,且其當 時已10出頭歲,10幾歲已懂事,可記住其父說過,即證上 訴人主張為事實。
⒊上訴人姊姊99年10月11日拜訪李文富之配偶乙○○○之錄 音,其坦承叫李錦添「阿叔」及至阿鐘拜公媽、80幾年蓋 章賣地,訴外人李錦添亦有蓋章,「你跟阿鐘即李金鐘伊 分合法合理」、「以前你們公媽擺這樣我有看、來這拜」 云云,故上訴人確為派下。且女婿未必不祭拜女方之公媽 ,如招贅婚、或有約定一些子女需從母姓者,亦需拜女方 即母方之公媽,甚且是女方斷嗣時亦有祭拜之可能,被上 訴人稱證人戊○○不可能祭拜,稍嫌武斷。
⒋由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可知,證人戊○○與上訴人同為 訴外人李子德房之女婿,而被上訴人自認「證人戊○○娶 李錦添姪女為妻」,亦足證明上訴人為派下,上訴人若有 意偽造公媽牌,則訴外人庚○○家與上訴人之公媽牌必完 全相同。上訴人與庚○○之公媽牌不同,乃因庚○○之公 媽乃延自山腳路之公媽,而上訴人之公媽亦屬之。被上訴 人公媽牌中李牛港無太太之記載,但其繼承系統表中卻承 認李牛母即李牛港有後人,亦為派下,而上訴人及庚○○ 之公媽牌中只載李牛港,亦無太太記載。縱上訴人非訴外 人李清壘後代,但絕對是李榮德後代,否則李健、楊氏目 為何未在公媽牌出現,並為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派 下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不清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最早是誰設 立,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根本無人可詳知設立之始末,
故原判決竟然自行認定設立人,即有違誤。
⒉因以前之人識字不多,再加上風水師之素質亦未必高明, 故公媽牌上亦有很多錯字,又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庚○ ○家之不同等抄寫之不同,但實無損可證明上訴人為李榮 德子孫之事實,故縱非李清壘後代,但絕對是李榮德後代 ,否則李健、楊氏目為何未在公媽牌出現呢?造假不可能 捨棄戶籍,尤其上訴人早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媽牌內容。依 大村鄉公所核備之派下系統表可知除上述書狀之六人以外 ,尚有李牛港、李主田、李恭和三脈,即上述書狀六人乃 李榮德次子之後人以外,李榮德之長子、三子、四子之後 人亦列為派下,即有矛盾,且上訴人若有意要偽造家中公 媽及庚○○家之公媽等,則為何會有出入呢?原因無它即 是事證乃自然而生,而文書出入亦非只有上訴人之舉證, 被上訴人申報之資料更是矛盾百出,故不能因此即否定其 證明力。
⒊上訴人之父與李清標是同宗且有祭拜事實,上訴人家中也 留有舊祖譜,而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證人丙○○亦證述「有 聽過一個派下住在彰化縣大村鄉」等語,上訴人就是住在 此地。再者,由公媽牌亦可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業之 派下。
⒋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若只有6人,則派下現員系統表只要列 此6人之後代,何必將李榮德後代全部列出來呢?由此表 即知李榮德後代均為派下。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派下系統表,李牛母之子孫既然非派下員,則 上訴人不斷主張李錦添祭拜之李鐘非派下員,李麗珍、及李 忠益等5兄弟亦全非派下員,上訴人在李鐘處祭拜即不具有 任何意義,如何推論上訴人父親李錦添曾於李鐘住所祭拜, 即得為推論李錦添為派下員,
㈡依證人己○○之證述,其懂事後無印象關於上訴人所稱李錦 添等人有至丁○○住所神明廳祭拜之事實,證人戊○○亦稱 沒見過,無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丁○○於證述中, 說明其三合院之神明廳並非公廳,並非任何人都可得來此祭 拜之處所,亦從未聽聞上訴人之父李錦添、證人戊○○前來 該三合院祭拜祖先。另證人戊○○為女婿,臺灣民間未有非 受招贅之女婿,祭拜女方祖先之習俗,亦從無聽聞此事,故 證人戊○○所稱,顯屬難以置信。
㈢依證人庚○○所述其父將舊公媽牌位化掉後,重新製作相同 之兩份牌位供兄弟分家祭拜,何以上訴人以書證提出之公媽 牌卻出現李清疊有配偶楊氏目?顯徵上訴人所稱「公媽牌後
來有更新過,應該是在搬家時重新整理過」,實為其偽造出 李清壘有配偶「楊氏目」之情。
㈣由上訴人手寫證物一抄錄表可知,其中20世清益李公寬容劉 氏之「益」字,經對照上訴人起訴所提丁○○住所公媽牌位 之內容,其「益」字為錯誤、誤繕,真正字體應為「盆」, 而於上開證物一手抄本中並無更正,其所產生之錯誤同樣於 證物二老舊筆記本發生,亦即先寫上證物一手抄表後,再於 老舊筆記本寫上如證物一之內容,證物二以毛筆書寫老舊筆 記本中之20世,上訴人係書寫清益盆李公寬容劉氏,亦即該 「益」字更正為「盆」,依此可推得證物二老舊筆記本上之 16世李榮德以下,係由證物一所翻寫過來,亦即近期所寫, 且書寫之時間順序為:證物一手抄本寫完後,再刻意以毛筆 寫上證物二之內容,營造老舊書寫、年代久遠,非上訴人所 稱父親、祖先時代所寫。又,於證物二第23世中,添福李公 、金坤李公、登財李公、清山李公、中華李公,其中登財李 公下,由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代戶籍,為何出現「中華李公 」,亦即,上訴人於證物二之老舊筆記本上刻意書寫上與其 同宗不相干、卻於日據時代戶籍上出現之李中華,以營造筆 記本相當老舊之不實情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15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公業之享祀人為李榮德。
㈡於100年4月29日勘驗屋主庚○○之公媽牌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第98-99頁)。
㈢被上訴人公業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48頁)所載,被上 訴人公業之長男李朝恭、次男李觀華、三男李良華及四男李 恭和(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㈣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公業繼承系統表為基 礎(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㈤證人丁○○、己○○於原審所證(見本院卷第102-108頁) 不曾聽過李錦添或其家族之人去公媽牌祭拜(見本院卷152 頁)。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 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 所提之被上訴人公業沿革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彰化 縣大村鄉公所被上訴人公業申報備查資料及其土地清冊(見
原審卷第255-265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被上訴人公業變 動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47-35 6頁)、原審法 院10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8-99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在於:㈠上訴人父親李錦添是否曾於李鐘住所祭拜,進而得 推論出李錦添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子孫?㈡李健是否為被上 訴人派下員系統表所稱李清疊?㈢上訴人所提出公媽牌是否 與證人丁○○家之公媽牌為相同?㈣上訴人所舉筆記本上所 載「目娘楊氏」是否足以證明其為先祖李清壘之配偶等。經 查: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區公所 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區市 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 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 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 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 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 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 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訴法院為充實 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 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 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 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 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 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 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 ,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 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祭祀公業李榮德備查相關文件及兩份沿 革書,其中一份,其沿革第一點之「組織管理」中表明設立
人為:李木材、李木墻、李永鐵。沿革第二點之「派下員續 斷情形」中表明派下員為:李榮德之三男李良真以下子嗣李 文富、李文朝、李文筆,及李榮德四男李恭和以下子嗣李換 (見本院卷第122頁),另被上訴人管理人甲○○所陳報另 一沿革中,因被上訴人公業年代久遠,且世代相傳,被上訴 人公業設立人為李清火、李清和、李清茂、李清吉、李清泉 、李清乞等六人,其子孫皆有權利居住、即有權利享有派下 。然李榮德之四男李恭和以下,係因為全無男性子嗣,僅剩 於女嗣李換,因傳統之觀念,女嗣並無繼承之權利,故於申 報設立人時,並無將李換之祖先於沿革中書名為設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26頁),雖有上開被上訴人公業沿革相異之 情,然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其載明「人民申報祭祀公 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須檢附祭祀 公業設立人、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基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業所提派下全員系統 表,原存有爭執,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依 上開說明,法院對此本應實質審查,而不得率以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同意備查之被上訴人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 系統表為判斷基準,然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就被上訴人公業所製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實已就事實上、證據上相關爭點已 為協議,且祭祀公業亦不以檢附設立人、設立時間等文件為 必要,揆諸上揭函示、判決意旨,本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 體地位,自應以此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之上開說明,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 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爭訟時,又缺 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是本院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 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證人戊○○所稱「他們是同宗,他們拜同一公媽 」、「亦有去證人丁○○那房拜」且上訴人姊姊於99年10月 23日找證人丁○○時,其坦承「阿添來這裡拜公媽這正確, 我們都有看過」、「阿添回來拜公媽這我們不可以否認」、 「你們阿公阿祖完全都是李榮德的派員傳下,絕不會丟掉」 ,故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業之後代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 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 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 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按查,證人戊○○上開於原審所述,依證人丁○○證稱: 「(李錦添是否曾經回去你們公廳拜公媽?那不是公廳, 只有我們四房在拜」、「(是否知道或聽過戊○○與他太 太在六十年前娶妻時就開始來你們的公媽牌拜拜?我們不 是公廳不隨便給人家拜拜」、「(是否知道李錦添或是他 的家族有住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德那塊土地上?)從 我民國三十五年起懂事就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並據證人丙○○原審證述:「(李錦添是否為 派下員?)不是」、「(你聽過李錦添及其家族居住在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德土地上?)沒聽過」、「(是否聽 過丁○○或者是李錦添的家屬即上訴人等人有告知過你或 聽聞過他們有到丁○○的公媽牌拜拜,是否有聽過?)沒 有聽過」、「(有無聽過李錦添的家屬去哪裡祭拜過公媽 ?)沒有」及證人己○○亦稱:「(從你懂事起有無聽過 李錦添或是他的家族有來過你們的公媽牌拜過公媽?)沒 有,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第138 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臺灣民間又未有非受招贅女婿 ,祭拜女方祖先之習俗,而上訴人亦未舉證李錦添確有被 招贅之事以實其說,另上開所舉證人亦從無聽聞此事,足 徵證人戊○○所稱,應不予採信,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應 無足採。
②第查,上訴人主張證人己○○亦稱:「我聽過我父親說過 李錦添在世時有到他們那裡的公廳拜公媽及分公媽」之事 ,且當時10幾歲已懂事,可記住其父所說之事云云。然查 ,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 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 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己○○於原審雖證述:「(李錦添在世時,於八七水 災沖走公媽牌後,有到他們那裡的公廳拜公媽及分公媽? )我聽我父親說過,但我不太確定」、「(你父親如何告 訴你的?)當時我還小(10出頭歲),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據此,證人己○○當時係聽聞其父 所述,非親身見聞,屬一傳聞證人,且當時僅10餘歲,於 生理、心理尚未趨成熟,無法單憑其觀察、記憶等為完整 陳述。再者,於原審亦稱對於其父當時所言無法確定,依 上情節以觀,尚難憑採。
⑵第查,上訴人主張因證人丙○○於紙袋上已擬有答案,並載 有「隨便找個證人」文字,其心可議,且上訴人姊姊從未向 丙○○提及李建、李清壘,只談及李錦添,但證人丙○○卻 在攜帶之系統表上加註「李健」文字,更證丙○○明知上訴 人乃李清壘後代云云,按查,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公業所製 作之被上訴人公業繼承系統表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已如前述,雖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有無 聽過李錦添的家屬去哪裡祭拜過公媽?)沒有」、「(其中 公業李榮德派下系統表的粉紅色的彩色筆(包括李健)是誰 寫的?)是我寫的。後面那個小姐(即上訴人姊姊)說李健 是他的祖先,但是我們看系統表並沒有李健的名字,我寫在 上面是因為小姐說李健就是李清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第139頁),並自承確有於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系統 表為上開記載(見原審卷第144頁),惟據彰化縣大村鄉公 所被上訴人公業申報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所載 (見原審卷第348-355頁),詳觀內容均無記載「李健」之 名,上訴人亦無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以證人丙○○隨 筆所載之事,及上訴人姊姊泛稱於99年10月21日證人丙○○ 告以「你去問李麗珍,他就知道」、「你們要是同房,你們 跟李麗珍他同房」、「你們就去問,你同房李麗珍」、「我 就跟你說,村上國小校門口,我有聽說過,那兒有啦」、「 李銘豐(即李文煥後人)的公媽也拜跟你們一樣的『誰不知 』李銘豐也是靠李麗珍他們那房的」云云。綜上各情,參以 前揭證人丙○○於原審所為證述,公業李榮德派下系統表上
「李健」是嗣後加註,而李健就是否李清疊亦細節不清。是 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認其內容已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信。
⑶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與李清標是同宗且有祭拜事實,上 訴人家中也留有舊祖譜,而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證人丙○○亦 證述「有聽過一個派下住在彰化縣大村鄉」等語,上訴人就 是住在此地。再者,昔日因知識水準較低,常有真名與戶籍 、公媽牌等所書之名不符,甚有本名以外之字號情形,故由 公媽牌亦可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 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之前的公媽牌從何 處抄寫?)老舊的公媽牌已經化掉了,老舊的公媽牌它是 從祖先傳下來的」、「(上訴人的公媽牌是從何處抄寫的 ?)他們的公媽牌也是從舊房子廳裡面的公媽牌抄寫下來 」、「(如何得知他們的公媽牌也是從舊房子公廳裡面的 公媽牌抄寫下來?)我是從我父親口中得知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343頁),再依原審法院10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 所載,就證人庚○○家之公媽牌內容「二十世顯祖考清壘 李公」旁尚無配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8-99頁);反觀 ,上訴人起訴所提公媽牌之內容,其於「二十世顯祖考清 壘李公」旁尚有配偶「目娘楊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 頁),並另舉出老舊筆記本亦載明「二十世清壘李公目娘 楊氏」(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3頁)、手抄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128頁)等證,然詳觀前述之手抄系統表 ,十六世李榮德之配偶宇賴氏,其「歆」、「賴」皆屬錯 誤,其抄寫錯誤,雖有經上訴人圈寫拉出箭號為更正,然 對照上訴人起訴所提公媽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仍 屬不同。另該手抄系統表所載「二十世清益李公寬容劉氏 之『益』字」,經對照上訴人起訴所提公媽牌位之內容, 其「益」字屬錯誤、誤繕,真正字體應為「盆」,而上訴 人所另舉出老舊筆記本亦係先載為「益」,後方更正為「 盆」(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情,顯徵上訴人所提老舊筆 記本上所載「十六世李榮德以下」等內容,係由手抄系統
表所翻寫過來,後經對照上訴人起訴所提公媽牌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17頁),發現繕寫錯誤,所為之更正。 ③第查,上訴人主張依證人丁○○家公媽牌位照片相同內容 ,依順序抄寫之手寫系統表,其內容依序為:十六世榮德 李公(宇歆賴氏),十七世觀王李公(吉士孺人),十八 世振芳李公(受順蘇氏),十八世溫智李公,十九世子德 李公(茲靜陳氏)、十九世純良李公,二十世清益李公( 寬客劉氏)、二十世清壘李公、二十世清碨李公(文字賴 氏)、二十世清樹李公(文富黃氏)、二十世牛港李公、 二十世信義李公、二十世清火李公(損娘謝氏)、二十世 清鳥李公(淑知鍾氏),二十一世火觀李公(菊娘游氏) ,上寫隴西堂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此與上訴人所 提老舊筆記本內容相照,手寫系統表與筆記本,雖於十六 世榮德李公至十九世純良李公之順序相同,然於二十世以 下筆記本所載內容,依序為「二十世牛港李公、二十世信 義李公、二十世清益李公(寬客劉氏)、二十世清壘李公 、二十世清碨李公(文字賴氏)、二十世清樹李公(文富 黃氏)、二十世清火李公(損娘謝氏)、二十世清鳥李公 (淑知鍾氏)、二十一世火觀李公(菊娘游氏)」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其順序刻意書寫不同。於此情 形可認,老舊筆記本上書寫內容係由手寫系統表謄寫,並 顛倒順序,另依上開手寫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8頁), 無「樹根李公」之記載,卻於老舊筆記本上有此記載(見 本院卷第132頁)。據上,亦益證該筆記本所載內容應係 經上訴人謄寫所得。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不具形式證據力 ,更遑論實質證據力之存在,應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憑該 筆記本上「二十世顯祖考清壘李公」旁尚有配偶「目娘楊 氏」之記載,並據為李清壘即為李健之佐證,顯不可採。 ④末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庚○○住所之公媽牌發生 與上開手寫系統表相同「益」、「歆」、「賴」等字誤寫 之錯誤(見原審卷第99頁),且「二十世顯祖考清壘李公 」旁均無配偶「目娘楊氏」之記載,應可合理推得證人庚 ○○住所之公媽牌係抄自手抄系統表而來,且證人庚○○ 稱其父化掉老舊公媽牌位並分別祭拜云云,惟該具有紀念 價值、及歷史意義、及紀錄祖先先人姓名之公媽牌位,依 臺灣固有傳統社會習俗,常以聯合於公廳祠堂宗祠、或於 三合院之中心神明、祖先廳堂等方式祭拜,故證人庚○○ 上開所述,核與常情有違,顯屬不實在,應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父李錦添曾於丁○○住所祭拜,且 李健即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系統表所稱李清疊,據此確認李
錦添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李健即 李清壘)為被上訴人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