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周本錡
被上 訴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及被上訴人第七、八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 院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捐資創辦財團法 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之前身),並 於76年8月12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完成 法人登記,上訴人為創辦人。依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 下稱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及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喪失當然董事資格 僅限於死亡、辭職、解職或解聘,並未包括教育主管機關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未接獲權責單位通知解職或解聘之宣告或 通知,應仍具董事資格。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台技㈡字 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董事會及各董事,僅解除「第四屆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未解除當然董事之職務,故上訴 人仍應為當然董事。又依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被上訴人已 非屬教育部接管之私立學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 號判決謂「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 董事及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 私立學校法並無輔導期間之規定,縱有輔導期間,亦因輔導 期間已過,應回復原有狀態,上訴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 而連任,惟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僅由李金桐等15人組成, 其董事未包括上訴人,損害伊權益,自有確認之利益等情。 求為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七、八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部
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61號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 事件,訴訟標的相同,業已判決確定。縱訴訟標的不同,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教育部於90年間,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全體董事 會職務,並依同條第二項指定董事人選。董事會依據職權獨 立行使職權。上訴人既未經推選為董事,當然董事資格亦遭 解除,自無董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6年間捐資創辦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即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之前身),並於76年8月12日向新竹地 院完成法人登記,上訴人為創辦人。依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 法相關規定為董事會當然董事。
㈡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 董事會及各董事,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指定訴外人張文雄、黃俊英 、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 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
㈢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升格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 術學院,現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均屬同一學校。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親 民技術學院)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事件, 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審理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 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存在。②被上訴人應 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之第六 屆任期)。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 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286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認董事資格存 在等事件,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然董 事資格存在。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 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民國94年4月13 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之第六屆任期)。②被上訴人應會同 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經本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 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7至31頁)。則 上訴人受該敗訴確定之部分,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 訴人仍執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理由,主張教育部於90年7 月 27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董事會及各董事, 僅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未解除當然董事 之職務,故上訴人仍應為當然董事,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案 96年6月26日事實言詞辯論終前,其於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其訴訟標的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相同,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前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在,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又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教育部97年8月11 日函被上訴人已非屬教育部接管之私立學校,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謂「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 導期間,其原有董事及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 具董事身分」,私立學校法並無輔導期間之規定,縱有輔導 期間,亦因輔導期間已過,應回復原有狀態,上訴人為當然 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乙節,顯係主張前案即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判決後,因輔導期間已過,而回復其當 然董事身分,為前案96年6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之新事實,即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就前案96年6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存 在。惟依89年1月19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即後述之教育部 90年7月27日函通知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時 之私立學校法,下同)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
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 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依該規定,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當 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 之資格,亦可見上訴人基於創辦人身分為當然董事並非永久 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前因財務發生困難,董事會各董事對如 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計畫,無法對 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存在急迫 情勢,各項糾紛事由經限期8個月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 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違反89年1月19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二 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教育部以90年7月27日函通知 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該函並已通知全體董 事,此有教育部101年6月27日函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87至88頁),則上訴人既已遭教育部解職,喪失其當然董事 資格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權責單位通知解職或解聘之 宣告或通知,應仍具董事資格云云,即不可採。再者,上訴 人遭解職時已經喪失當然董事身分及資格;而私立學校法又 未賦予上訴人得予回復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權利。是上訴 人主張私立學校法並無輔導期間之規定,縱有輔導期間,亦 因輔導期間已過,應回復原有狀態,上訴人為當然董事,不 經選舉而連任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