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雪馨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黃鈵淳律師
上 訴 人 邱文賓
翁嘉徽
洪 菊
鍾榮秦
劉泰昇
池韺華
被 上訴人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芳薇(原名黃祝)
張小華
陳志平
葉春樹
黃碧玉
楊淑瑤
游秋芹
石睿騰(原名石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及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第五項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白永傑、施添財、林秀燕、黃梅、邱居財、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謝武良、郭官梅英、周瑜(周南萍)、楊炎進、李明琴、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廖秀英、周羅靜芬、陳俊煌部分)及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白永傑、施添財、林秀燕、黃梅、邱居財、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謝武良、郭官梅英、周瑜(周南萍)、楊炎進、李明琴、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廖秀英、周羅靜芬、陳俊煌各如附表「本院
更審上訴聲明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游秋芹、張小華就前開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其中游秋芹自88年12月12 日起、張小華自95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與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均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等人各如附表「本院更審上訴聲明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游秋芹、張小華就前揭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其中游秋芹自88年12月12日起、張小華自95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與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餘上訴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白永傑、施添財、林秀燕、黃梅、邱居財、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謝武良、郭官梅英、周瑜(周南萍)、楊炎進、李明琴、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廖秀英、周羅靜芬、陳俊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下同)1,892元、1,942元、46,022元、10,376元、11,500元、36,000元、10,543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附表所示之5,676元、5,826元、138,068元、31,130元、34,500元、108,000元、31,6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審共同被告曾正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 ,經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該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等2人為 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39-143 頁),是破產人曾正仁就本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且依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喪失其管理權 及處分權,應由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袁震天、吳雅惠乃 於原審審理中之9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同 上卷第186-188頁),於法核無不合。嗣因吳雅惠會計師辭 任破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據呂旭明於 原審審理中之95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 第45-47頁),與前開規定,亦核無不合。嗣呂旭明辭任破 產管理人職務,並經原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92年度執破字 第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即未再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以 代之,此有上開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3 5頁)。從而,呂旭明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既已喪失,本件就 曾正仁之部分,應僅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續行訴訟,先予 敘明。
二、關於本件之審理範圍,其中訴訟主體部分:㈠、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 示34名原審共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同附表編號35至130所示96名原審共同原告之請求,為 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130所示96名 原審共同原告,對原判決駁回其等對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 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原名黃芳薇)、張小華、陳志平、 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原名石曜郎) 等9人(下稱: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及原審 被告許盟賢請求之部分【按:除編號35劉銘金、編號36陳智 揚均係分別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 小華、許盟賢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外,其餘94名原審共同原 告均係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開附表編號103張勝凱及 編號35劉銘金、編號37陳福星、編號39張郁昌、編號40曾淑 香、編號42黃淑華、編號43黃曾祥瑞、編號44劉治禮、編號 45李淑貞、編號48曾泰利、編號49陳舜昌、編號50陳福村、 編號51李陳玉蘭、編號57成莉蓉、編號58陳麗蘭、編號59吳 鄧鳳妹、編號60蔡義男、編號61黃孔緻、編號62謝明宏、編
號63謝佳娟、編號64施葉秀鳳、編號67鄭盛元、編號68林岳 樺、編號71陳義鳳、編號72林靜宜、編號73彭文慧、編號75 張惠琴、編號77游東木、編號79劉永鋒、編號80黃彩雲、編 號83張吉生、編號84陳進水、編號85林明英、編號86史明昌 、編號88蘇慶興、編號89許秀月、編號91劉嘉祥、編號92黃 水上、編號94何炳熹、編號95陳吳阿英、編號98李武良、編 號99謝添化、編號100林泙孜、編號101陳林順、編號104張 煌英、編號10 9賴美玲、編號110劉俊良、編號111廖秋雅、 編號113曾秀琴、編號114蘇仰逢、編號116陳世宗、編號118 黃慶章、編號119邱黃燕雪、編號120劉洲溶、編號121徐如 甲、編號123鄭勝吉、編號124陳素蘭、編號127黃錦江、編 號129李清印、編號130溫永萬等人,共計60名當事人,先後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97年7月9日及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或具狀撤回渠等之上訴,並已據到庭之當事人表示同意 在案,而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自 明,亦生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之效力(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 1、173-180、244-258頁)。是原判決關此部分即因訴訟繫 屬消滅而歸於確定,本院就該等已撤回上訴部分,自毋庸審 究。
㈡、又查,本案經本院更審前之97年度金上字第6號維持原審判 決,而以判決駁回其餘36名原審共同原告之上訴後,該等當 事人固不服而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編號36陳智揚、編 號76曾乙弘、編號78陳武祥、編號90吳盛金、編號93林美麗 、編號102黃志忠、編號108張克勤、編號112葉夙枝、編號1 25陳欽等9人之上訴並不合法,經本院前審以98年8月25日裁 定駁回後,原判決就該等部分即告確定,該等部分亦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其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 決,將本院前審所為判決駁回其餘27名原審共同原告之上訴 部分【即編號38陳雪馨、編號41宋莉琴、編號46白永傑、編 號47邱文賓、編號52施添財、編號53林秀燕、編號54黃梅、 編號55翁嘉徽、編號56洪菊、編號65邱居財、編號66黃欄釗 、編號69陳家泓、編號70鍾榮秦、編號74周藤、編號81謝武 良、編號82郭官梅英、編號87周瑜(原名周南萍)、編號96 楊炎進、編號97李明琴、編號105蔡靜宜、編號106黃政義、 編號107楊厚吉、編號115廖秀英、編號117劉泰昇、編號122 池韺華、編號126周羅靜芬、編號128陳俊煌等27人,下合稱 陳雪馨等27人】予以廢棄發回;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尚未確定部分,即前開27名原審共同原告分別請求袁 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連帶給付之部分有無理由
,予以論究。
㈢、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 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 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 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前開附表編號41宋莉琴、編號46 白永傑、編號52施添財、編號53林秀燕、編號54黃梅、編號 65邱居財、編號66黃欄釗、編號69陳家泓、編號74周藤、編 號81謝武良、編號82郭官梅英、編號87周瑜、編號96楊炎進 、編號97李明琴、編號105蔡靜宜、編號106黃政義、編號10 7楊厚吉、編號115廖秀英、編號126周羅靜芬、編號128 陳 俊煌等20人(下稱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更審審理中, 將其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06 、128-144頁、卷二第29-31、56、85頁)。茲上訴人投保中 心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就本件被上訴人袁震天 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 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造成投資人 損害之事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於訴訟進行中,由因買 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之投資人宋莉琴等20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以自己之名義 繼續進行本件團體求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另關於本件審理之訴訟客體部分:
㈠、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陳雪馨等27人於原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對於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 產管理人等9人之部分,原係請求該9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8、41、46、47、52、53、54、55、56、65、66 、69、70、74、81、82、87、96、9 7、105、106、107、11 5、117、122、126、128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7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於原審審理中之95年10月30日將渠等遲延利息請求之 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 見原審卷六第202頁);迨上訴於本院前審後,均再變更為 自87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頁)。核渠等前 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均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案經原審均為陳雪馨等27人敗訴之判決,渠等原係 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之98年1月7日,均減縮上訴聲明為如本院前審卷二第261 頁上訴金額一覽表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載 請求金額之1/10),核此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 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至本件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上訴人投保中心固經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又擴張上訴聲明,但於法不合且已罹於消滅時效, 應予駁回(詳後述)。
㈢、又查,上訴人投保中心嗣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本院更審 卷㈥第1-2頁)、同年12月5日,復具狀主張其依與授權人宋 莉琴等20人各自所簽訂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授權與同意書,該 等授權人授與其之訴訟實施權,包括受領被上訴人袁震天即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應連帶賠償請求之權限,乃於其 上揭第二項聲明後段追加「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 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與原審已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王天送、賴惠伶、張惠瑛、王燕苓共謀操縱順大 裕公司股價,如操縱不成,則放任違約交割,而於87年11 月10日、11日、13日連續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買進順大裕公 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之股價為60.5元,並於同年月21日、 23日拉抬該公司股價至68元,後於同年月24日違約而不履行 買盤之股票交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3、 4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上訴人投保中心則主張,被上訴 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前揭行為係違反修正 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此項陳述,並未 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 第一、二審均係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連帶損害賠償,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訴之變更或 追加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不同意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為訴之追 加,顯有誤會,自無足取。參酌同法第463條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規定,本審爰就上訴人更正陳述之法律上關係為辯論、
審判,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雪 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鐘榮泰、劉泰昇、池韺華經合 法通知,未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 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 管理人)、陳志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就該等部分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 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101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 之負責人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 志平(均為廣三集團員工)等人,共同意圖抬高訴外人順大 裕公司之股價,以:由曾正仁主導買賣該公司股票,張小華 、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調度及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 ;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被上訴人葉春樹(為廣三集 團員工),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 由被上訴人游秋芹(為廣三集團員工)保管人頭帳戶之印章 ;被上訴人石睿騰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負責買盤部分, 另指揮被上訴人陳志平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惠瑛、王燕苓負責 賣盤部分,利用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被上 訴人張小華、黃芳薇則另與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瑤(均為 廣三集團員工)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交割之方式,而於87年11 月4日至20日間,利用訴外人葉文珍等人頭帳戶,自行並( 或)以他人之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將 該公司股價(收盤價)支撐(維持)在60元至61元之間。且 於87年11月21、23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被上訴人張小 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5人,以人頭戶大量以高於 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遂將順大 裕公司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核曾正仁、被上訴人張小華
、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5人前揭行為,顯屬操縱拉抬 順大裕公司股價,而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葉春樹、游 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之行為則係幫助上開5人操縱拉 抬該公司股價,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嗣因相關單位之查核,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 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5人乃任令以人頭帳戶買 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不交割,致該公司股價暴跌。㈡ 茲陳雪馨等27人在曾正仁等人上述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 價期間,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 票,因而受有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股票價格之 差額;或買進股票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股票價格(以順大裕 公司股票88年7月之平均價每股3.24元)之差額,乘上交易 日股數之損害,自得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爰依修 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 破產管理人等9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共同被告王天送、 賴麗詠、張蕙瑛、王燕苓應連帶給付陳雪馨等27人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8、41、46、47、52、53、54、55、56、65、66 、69、70、74、81、82、87、96、97、105、106、107、115 、117、122、126、128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87年 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投保中心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查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葉春樹、游 秋芹、楊淑瑤、黃碧玉、張小華等人(下合稱曾正仁等人) 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經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 曾正仁、被上訴人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4人違反修正前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曾正仁、被上訴人黃 芳薇、石睿騰、陳志平、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 8人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其中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 瑤違反同條項第1款違約交割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案 經上訴並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885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鈞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35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 、被上訴人黃芳薇違反同條項第1款違約交割;被上訴人游 秋芹、楊淑瑤、黃碧玉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2453號刑事判決駁回該等人之上訴後 均告確定。至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 葉春樹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經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撤銷發回後,鈞院96年度金上更㈡第38號刑事判決復認定 渠等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542 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葉春樹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將曾 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部分撤銷發回,復 經鈞院以99金上重更㈢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及被上訴 人黃芳薇、石睿騰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是曾正仁等 人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等規定之犯行,既經刑事法院嚴格之證據證明程 序認定在案,且歷次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除其等能提 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等無前述犯行外,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 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認應由上訴人 投保中心負舉證責任者,曾正仁等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 人宋莉琴等20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⒈查受有損害之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係因曾正仁等人「操縱 股價」之行為而買進順大裕股票,若曾正仁等人嗣後未從事 「違約交割」之行為,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亦會於曾正仁等 人操縱行為結束後,因股價下跌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如 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遇到了障礙(87年11月23日將有不 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於媒體披露,而將導致順大裕公司股價 崩跌),而從事「違約交割」之行為,即謂授權人宋莉琴等 20人之損失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將造成曾正仁等人接續從事操縱股價、違約交割之行為,因 嗣後違約交割之行為而免除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於曾正仁等人之違約交割期日,本無投資人會再去買順大 裕股票,亦無投資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投保中心並無受理因 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投資人之求償登記,然受害之授權人卻 因此求償無門之不合理結果。故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 與授權人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授權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曾正仁 等人公布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報所致,與其等之操縱行為無關 云云。惟按所謂交易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是否 成立,應以原告於買入證券或賣出證券當時,是否因被告之 虛為、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之行為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作 為判斷之標準。(同屬操縱股價團體求償訴訟台南高分院99 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從順大裕公司87年10月30 日至同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期間之股價走勢變化,可知
該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公布之87年第3季財報對該公司股價 除未產生上漲之效果外,該公司股價反而呈現下跌之趨勢, 然曾正仁等人於同年11月4日以後開始操縱股價,即遏止該 公司股價下跌之趨勢,將其股價支撐在60元左右,藉此操縱 股價,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短短4日內又將股價從60元拉抬 至68元,致是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上前操縱、拉抬股價期 間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依上開說明,確係受曾正仁等人 拉抬股價之影響,追高買進該公司股票,並非因受到不實財 報或其他因素影響。再者,稽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274 號判決對於證交法第20條有關財報不實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成之要件之說明,可知該判決係在肯認美國欺騙市場理論所 採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前提下,認為善意投資人於不實資訊 公告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股票,即成立交易因果關係 。而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行為,對投資人造成 損害之原因復具相同性,上開見解,亦可適用於操縱股價案 件。故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均係善意之投資人(被上訴人若 主張為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其等於曾正仁等人之操縱 股價期間買進股票,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亦具有交易 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真正下跌之原因,乃係 因爆發違約交割,與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完全無涉云 云。然按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係指 原告於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其股價 若因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前開台南高分 院判決參照)。又從操縱股價之犯罪型態而論,不法行為人 從事操縱股價之目的,是在引誘投資人跟進買賣股票,俟公 司股價炒高後,再出脫其持股獲利了結。當不法行為人順利 遂行其操縱股價之行為時,即會透過「獲利了結」而得到高 額之暴利;然炒作股價須先大量下單買賣,並需鉅額之資金 ,如果行為人有資金不足或其他阻礙行為人繼續炒作之情事 發生,即會發生「違約交割」之情。惟不論是「獲利了結」 或「違約交割」既均是操縱行為所導致,在行為要件之評價 上應相同,都是操縱股價所造成的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不法行為人就此二種情形所造成之損失,均應對投資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從曾正仁等人客觀行為觀察,渠等係於 87年11月4日至20日間及同年月21日、23日,從事操縱順大 裕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且在主觀意思上,曾正仁於同年月 23日深夜獲悉將有不利於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消息披露,並決 意於同年月24日違約交割,可見違約交割行為顯屬操縱行為 之一部分暨其不法行為之結果,且操縱股價行為亦因違約交
割之發生而結束,二行為間緊密相連不可分割。且曾正仁等 人於同年月24日起至26日止連續鉅額違約交割,總金額達84 億2千9百33萬8千3百元,導致順大裕股票價格急遽下跌,而 曾正仁因而獲得60億8千6百58萬零4百97元之財產上利益, 可見其對市場造成之危害更甚於操縱股價後獲利了結之情形 ,而後者既係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行 為,自不應以違約交割係同條項第1款另外所規範禁止之行 為,即將此二種類型之不法行為之直接關聯性切斷,予以區 別對待,況本件操縱股價、違約交割等行為,均係曾正仁等 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另參照與本件相同之台北地院89年重訴 第1074號判決之國產汽車操縱股價案,該判決認為操縱股價 行為結束、相關消息曝光後(即爆發違約交割),股價呈現 急遽下跌,投資人之損失與操縱股價行為二者間,即具有損 失因果關係。準此,本件順大裕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導致股 價急遽下跌,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之損失與曾正仁等人之操 縱行為二者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㈢、又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 ⒈查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自87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後,急 遽下跌至2點多元,並於89年8月間辦理減資後續因股價繼續 跌,而於90年1月1日下市。如仍認為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僅 得請求操縱行為所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即 淨損差額法),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 低估授權人之損害,並過度限縮曾正仁等人之賠償範圍(與 本件同屬以詐欺方法之不法行為,誤導投資人買賣股票而受 有損害之台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士林地院93年度金字 第3號等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應以授權人不當交易 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 價格之差價,即毛損益法,作為授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 算基礎,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況迄本件起訴時仍未 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等所持有股票之價值,本 得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以88年11月17日起訴當日順大裕公 司之股價3元,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上訴人投保中心係以 3.24元計算其持股價值,對被上訴人顯然更為有利;且順大 裕公司之股票自90年1月1日下市起,其已無法於集中交易市 場上透過交易機制來形成買入與賣出的交易價格,授權人於 90年1月1日以後仍持有股票者,其股票之實際價格為「零」 元,則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本已無 法完全填補授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改採淨損差額法計算 授權人之損害,更不足以保障授權人之權益。
⒉退而言之,縱認應採淨損差額法,然就投資人股票「真實價
值」之認定,參諸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 ,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二十一D條第(e)項規定,將 真實價格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 」定之,暨我國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團體訴訟,認為以操縱 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或操縱行為結束 「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另財報不實團 體訴訟,係以不實資訊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復審諸順大裕公司於違約交割爆發前之股價,係由曾 正仁等人以鉅額金額進行操縱所支撐,且操縱之結果較明顯 者僅87年11月21日由61.5元上漲至64元,同年11月23日由64 元上漲至漲停價68元:然爆發違約交割後,股價即連續無量 下跌至88年7月29日之2.76元,並於89年8月間辦理減資後續 因股價繼續跌,而於90年1月1日下市等情,自應以操縱結束 「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3.85元為計算基礎,始符 合該公司股價之實際情形。據此,授權人於87年11月25日爆 發違約交割後賣出股票者,其等所受損失即應以買價與真實 價格13.85元之差額計算之(見101年11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二);另依鈞院指示提出以操縱開始「前」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3.5元為真實價格之計算基礎者,則授 權人於違約交割後賣出股票者,其所受損失以買價與真實價 格63.5元之差額計算之(見同上書狀附表三)。惟迄本件起 訴時仍未賣出股票之授權人,因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88年11 月17日至90年1月1日之間的股價僅在3元至0元之間,如仍以 操縱結束「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3.85元計算其價 格,顯不合理,自仍應以順大裕公司88年7月之平均價3.24 元為持股價值,其等所受損失仍以買價與3.24元持股價值之 差額計算。
⒊末查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犯行,係前後接續牽 連之同一不法行為,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不應割裂判斷,因 此造成授權人損失之原因亦不應且無法區分。縱擬勉強予以 區分者,由曾正仁等人之犯罪過程與情節可知,其等主要之 犯罪行為係操縱股價,並在此一犯罪前提下,再接續從事違 約交割之,亦即,曾正仁等人係於87年11月4日、5日、6日 、7日、9日、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 、20日、21日、23日等15個期日從事操縱股價;於87年11月 24日、25日、26日等3個期日從事違約交割,則以曾正仁等 人從事操縱股價、違約交割之行為期日之比例區分為5:1, 造成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損害之比例亦為5:1。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授權人黃欄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陳家泓(上開附表編號69)、周藤(上開附表編號74)、
蔡靜宜(上開附表編號105)、黃政義(上開附表編號106) 、楊厚吉(上開附表編號107)等人於求償表上所登記求償 之股票已賣出,並無損害,且其等於操縱期間將股票賣出而 獲有利益,於計算損害時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純粹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買賣之股數,計算授權人 登記求償之股數,忽略授權人於操縱行為開始前已開始買入 順大裕公司股票,且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1項(準用該法 第43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 、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四二點 前段規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外基金 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配合事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 ,暨我國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團體訴訟、及同屬證券詐欺之 財務報告不實團體訴訟見解,上訴人係以先進先出原則(即 先買進者先賣出)配對銷除授權人所買賣之股票,以得出授 權人登記求償之股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又⑴授權人黃欄釗在本件操縱行為開始前,於87年5月11 日 買進1000股;87年10月1日買進719股,依先進先出之原則, 其在操縱期間87年11月24日所賣出之2000股,係前述操縱行 為開始前買入之1719股,另外剩餘281股,再由其於操縱期 間87年11月21日買入之2000股扣除,故其剩餘1719股尚未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