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燕如
林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戴家誠
范振東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聰傑後開第二項之訴,上訴人林燕如後開第三項部分,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確認上訴人林聰傑與被上訴人間就原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燕如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燕如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聰傑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林燕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林燕如負擔。上訴人林燕如勝訴部分,林燕如供擔保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9日 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移轉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嗣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7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
,而兩造均無意見,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承當保誠人壽公 司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林聰傑主張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6份保險契約)未有效存在,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林聰傑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 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林聰傑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保誠人壽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謝璧玉與上 訴人林燕如有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保險業務關係,謝璧 玉於92年3月間向上訴人林燕如招攬投保「儲蓄」保險,稱 繳交一次保險費儲蓄即不需再繳交,每年可領取5%利息,儲 蓄2 年隨時可領回,因謝璧玉業績以件數計算,上訴人林燕 如乃以上訴人林聰傑為要保人,以92年3月17日為保險起算 日,依謝璧玉要求以6件保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9, 134元」、「166,796元」、「172,970元」、「172,970元」 、「206, 505元」、「166,976元」之方式,共投保「1,085 ,351元」之儲蓄保險。詎謝璧玉竟未辦理投保儲蓄保險,反 辦理投保保誠人壽公司之10年期「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 (每年應繳交1,085,351元保險費,繳費期間10年),且於 次年應繳交第2年保險費時,未得上訴人林燕如同意,將系 爭6份保險單辦理借款70餘萬元,及擅將上訴人林燕如所有 其他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93年3月3日向保誠人壽公司辦理借款「367,000元 」用以繳交上開系爭6份保險單之第2年保險費。 ㈡系爭6份保單於92年間交付上訴人林燕如後未久,謝璧玉即 向上訴人林燕如取回,因一直未返還上訴人林燕如,上訴人 林燕如乃於96年間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補發,經細閱內載保 險單資料始發覺「林聰傑」之簽名,非上訴人林聰傑親簽, 上訴人林聰傑亦無於「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向 保誠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亦未於「94年7
月7日」向保誠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終止,上訴人林聰 傑乃於96年10月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通 知保誠人壽公司系爭6份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惟保誠人壽公 司置之不理。查系爭6份保險契約係謝璧玉以不法手段將上 訴人林聰傑欲投保之2年儲蓄保險變更為10年期終身保險, 及擅自辦理保單借款方式繳納第2年保險費後,於94年7月7 日再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致上訴人林燕如損失保險金達1,45 2,351元(計算式:1,085,351+367,000=1,452,351)。而 系爭系爭6份保險契約上「林聰傑」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林聰 傑簽署,係謝璧玉以上訴人林聰傑其他簽名描寫之偽簽,則 兩造間系爭6份保險契約關係應不存在,保誠人壽公司即受 有上開1,452,351元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固曾於95年、96年間先後領取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生 存保險金,惟亦曾於95年間質問保誠人壽公司,依謝璧玉92 年間招攬時告知係可於儲蓄險簽約2年後領回當初原繳投保 金額1,085,351元全部,何以僅得領取生存保險金5,214元( 即1,164+3,075+975=5,214)?保誠人壽公司答以伊公司 係依上訴人林聰傑所簽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上 訴人雖不認同,但認5,214元既為當初謝璧玉所稱儲蓄2年後 所應給付款項之一部,上訴人本得領取,遂決定先予領取, 再循向謝璧玉質明,怎奈謝璧玉或惡言相向、或避不見面, 致欠缺保險法律常識,高度依賴謝璧玉規劃辦理保險事務之 上訴人不知所措,另向謝璧玉直屬主管詢問,亦遭僅公式化 處理,敷衍拒絕。迨96年3月間保誠人壽公司復僅給付5,060 元(即1,02 5+2,775+1,260=5,060),上訴人雖仍收取 之,惟因斯時謝璧玉已避不見面,乃轉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訴 。承前,上訴人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爭議,曾向保誠人壽 公司循求解決,保誠人壽公司卻僅提出由上訴人辦理減額繳 清方案解決,上訴人無法認同。97年3月上訴人即拒收保誠 人壽公司欲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並於97年12月間訴請本件請 求。上訴人雖延宕至97年始為本件請求,惟非全然無向保誠 人壽公司尋求解決,卻始終未獲謝璧玉與保誠人壽公司善意 回應。至92年間保誠人壽公司雖曾將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交付上訴人林燕如,惟謝璧玉隨即以尚有其他事項需辦 理,向上訴人林燕如取回保險單,上訴人林燕如因謝璧玉長 久未返還系爭6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不得已於96年間申請 補發保險單,始知錯信謝璧玉。
㈣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保險單文件上之「要保人欄」之「林聰傑」簽名與被保 險人體檢告知事項文件之「林聰傑」之簽名、林聰傑於原審 審理中當庭親自簽寫姓名字跡,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保險契約 文件上之「林聰傑」簽名,其字跡並不相符。又依法務部調 查局101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所示,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借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林聰傑」簽名,與林聰傑 承認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上「林聰傑」筆跡,林燕 如承認為真正之印鑑卡等上「林燕如」筆跡,並不相同。足 見系爭6份保險契約保險單未經上訴人林聰傑親筆簽名作成 ,應係謝璧玉為恐上訴人林燕如獲悉所投保者非其招攬之投 保2年儲蓄險內容(即投保繳交保險費後不用再繳保險費、 每年即可領取5%利息、儲蓄2年隨時可領回之儲蓄保險), 僅以簡單要保文件讓上訴人林燕如閱覽,並使上訴人林聰傑 簽名,再於系爭6份10年期之「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之 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人欄」,偽簽「林聰傑」之姓名,且 恐上訴人發現遂未將系爭6份保險契約保險單文件交予上訴 人過目收執,自難認上訴人林燕如、林聰傑對系爭6份保險 契約有所認識,及有對保誠人壽公司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投 保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6份保險契約應係無效之保險契約 ,上訴人林聰傑即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㈤原審以上訴人林聰傑已在92年3月19日體檢,且其在93年間 另向謝璧玉投保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份保單,要保書 分別記載92、93年間,林聰傑已另投保「保誠人壽公司壽險 」1820萬、840萬元,自無可能諉為不知,其在92年3月17日 已投保系爭6件保險等語。惟查,上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 符,所為認定亦違經驗法則,殊無可採。查:
⒈林聰傑當時根本不知體檢係作6件保險投保之用,已據林某 多次陳述在卷。而6件保險契約,係在92年3月17日已生效, 而體檢係在92年3月19日,體檢係在契約生效後而為,已屬 可疑,且體檢報告並未記載是為何件保險而體檢,而林某當 日只作一次體檢,根本不可能知悉謝女事後將之用於6件保 險契約上。更何況,謝女既能聯繫體檢,且在體檢表上親自 簽名,何以不要求林某就6件保險契約為親自簽名?亦令人 無法了解,顯見其中必有蹊蹺。
⒉查上開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份要保書,除要保人欄簽 名部分為林某親自簽名外,其餘全部均係謝女所書寫,已據 謝女結證在卷(見鈞院100年2月18日筆錄第7頁),並由其
上字體之不同,即可一目了然。查上開840萬元、1820萬等 數字,既由謝女所書寫,自不可據此推論上訴人林聰傑前已 知情。
㈥按由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法 即係指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意。蓋由第 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而言,具有相當之道 德風險,自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再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書上,其要保、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均加註〝※以上簽名應 由本人自為之,不識字者得以手印代替簽名並蓋印章於旁〞 文字,亦可得而證明。查系爭6件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 契約」。但而系爭契約要保書上,並未經被保險人即上訴人 林聰傑親自簽名,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之事實,已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則 系爭6張人壽保險契約,依法乃「自始無效」之契約。且被 證27至28(除被證28之第2、3、4、5頁外)之壽險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借據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申請人欄及同意 人欄上之簽名,既均非上訴人2人所為簽名,已不生保單借 款效力。遑論貸款之付款方式欄註明將支票轉交業務員,亦 非交由借款申請人親自收領。即如被證28第1頁之壽險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貸得12,800元,惟該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 據之「林燕如」字跡,非林燕如之親筆簽名,且被證27之各 紙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均非林聰傑親簽。而所貸得 之國泰世華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其背面之「林燕如」背 書簽名,亦非林燕如親筆字跡;雖林燕如於92年6月25日曾 填寫被證28第2、3頁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貸得155,000 元、128,000元,惟查因被證27之各紙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借據,已均非由林聰傑親筆簽名,貸得之國泰世華支票號 碼00000000支票,又係自92年6月27日林聰傑保單號碼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借 貸所得,則該借款既均非經林聰傑親筆簽名,即非林聰傑所 借貸,該票號00000000支票背面「林燕如」之背書,亦非林 燕如親筆簽名之字跡;另林燕如雖於93年3月2日填寫被證28 第4、5頁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貸得160,000元、207,000 元,惟其係為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保費,並非為繳交林聰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之93年續期保費,且所開立之貸款支票亦係由業務員收 受,尚難憑林燕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保單借款,與林聰傑之系爭6份保險契約間有頻繁互為清
償事實,逕推認系爭6份保險契約,均係林聰傑親簽而為之 投保保險,則保誠人壽公司受領林燕如前為投保以林聰傑為 被保險人之儲蓄保險所交付1,085,351元保險費,及謝璧玉 擅將林燕如所有其他保單質借367,000元,充為系爭6份保險 契約之第2年保險費,合計1,452,3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林燕如受有損害;惟上開保單分別已領生存保 險金1,164元、1,260元、1,025元、975元、3,075元、2,775 元,合計10,274元,自應予以扣除。林燕如自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42,077元。
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林聰傑與被上訴人間就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燕如1,442,077元,上訴人林燕如原請求 1,452,351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上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林聰傑確有同意林燕如代為洽談投保本件系爭6份保 單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自係完全合法成立生效,要無疑義 :
⒈查鈞院曾就本件系爭6張保單之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及 終止申請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其函覆之結 果,因林聰傑於92年、94田間無爭議之樣本數不足,致無法 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卻以相同樣本數而得出鑑定結果,其 鑑定結果顯有疑慮!況本件鑑定之結果與本件系爭6張保單 之效力顯然無涉,蓋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存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者,保險契約即可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⑴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 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 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保險 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單之作成及交付,僅為完成 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 ,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附件六)均採相同見 解。
⑵次按,「經查,94年8月1日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 榕』之簽名,並非陳伯榕為之;然而,被保險人陳伯榕於 94年8月6日至臺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漢池診所進行體檢 ,並曾經於被告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 簽名,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 查書,記載係屬於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之體檢表;保險 種類為『得意理財』;金額為『1000萬』,並由『陳伯榕 』在其上親自簽名,顯見陳伯榕已然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 (詳原審被證二十三)理由第四之(二)點亦揭示甚明。 換言之,保險契約當事人投保或同意之意思,並非限於「 應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始能表示之」如此狹窄的範 圍,此觀前開判決亦肯認被保險人若曾進行體檢並於委託 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者,即可認定其有同 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並非以要保書之親簽作為唯一標 準,而足支持被上訴人之主張,合先敘明。
⑶本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自認,係林燕如為賺取每年高達 5%利息之心態,而同意於92年3月17日投保謝璧玉所招攬 之本件系爭6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姑且不論林 燕如投保動機錯誤是否影響其意思表示及保單效力),並 表示以其弟即林聰傑為要保人,繳納第1年保險費共計1, 085,171元整(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為1,085,351元整,經核 對發現上訴人係將其中一筆保費「166,796元」誤植為「 166,976元」,故總計金額因此多出「180元」),上開事 實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觀原審判決第1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可證。 ⑷而上訴人林聰傑則於本件系爭保單投保後2日即92年3月19 日親至長春診所進行被保險人體檢,此業經林聰傑本人承 認,並有其親自簽名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詳原 審被證八)證明其真實,而由前揭體檢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已載明「被保險人」及「同意本同意本告知事項為要保書 之一部分」等文字,所有文件均明確表示原告林聰傑係為 投保本公司之保險而接受體檢,上訴人林聰傑實難推諉為 不知,或以單純接受免費體檢作為辯詞。
⑸此外,再依據92年3月19日「體檢申請/照會單」(詳原審 被證二十四)所示,該體檢單亦明確標記其屬於英國保誠 人壽之體檢單,並有保額、業務員姓名等之記載,在檢驗 項目旁,更有體檢人林聰傑本人之親筆簽名確認!而林聰 傑並非毫無保險相關智識之人,早於89年間林聰傑即已通
過人壽保險業務人員考試,並為領有業務員登錄證之保險 專業人士(詳原審被證七),顯見,林聰傑實具有足夠之專 業及經驗可分辨前述體檢及親簽文件之用途。更何況,上 訴人林聰傑於92年間除本件系爭之6份保單外(詳原審被 證二十五)別無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保單,由此可證 ,林聰傑確實知悉及同意其姊姊林燕如代為洽談投保之 本件系爭6份保單,並進而配合完成投保高額保單之體檢 要求,上訴人諉稱林聰傑對系爭保單不清楚、不知情一節 ,顯與上述客觀事證完全相悖!
⑹另查,依林聰傑本件系爭6份保單之貸/還款相關紀錄(詳 原審被證二十七及附表一)與林燕如與本案相關3份有效 保單之貸/還款相關紀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詳原審被證二十八及附表二),經交叉比 對後發現,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屢屢就林聰傑本件系爭6份 保單申請保單貸款,並以所得金額清償林燕如3份有效保 單之借款;另林聰傑本件系爭6份保單於95年3月至96年3 月間領取之生存保險金,亦均作為繳交林燕如前開3份有 效保單之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於當初進行前述保單貸、 還款、生存保險金兌領及保險費繳交之際,必定明確知悉 及承認本件系爭6份保單之效力,否則前述保單交易行為 斷無可能存在,而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原審 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參原審判決第11頁),詳細情 形說明如下:
①林燕如第00000000號保單於92年6月24日償還借款128,2 12元,經查係以林聰傑92年6月23日之保單貸款所得金 額之支票(國泰世華/票號00000000)清償(詳如原審附 表二註1所示)。
②林燕如3份保單於92年6月30日償還借款(分別為79,06 0 元、76,057元、128,096元),經查係以林聰傑92年6 月27日之保單貸款所得金額之支票(國泰世華/票號000 00000)清償(詳原審附表二註2所示)。 ③系爭保單第00000000號於95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 保險金1,164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 保險費;系爭保單第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 兌領生存保險金1,260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第00000 000號之保險費;系爭保單第0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 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02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 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費;系爭保單第500000000號於 95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9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 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費;系爭保單第00000000號於95
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3,0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 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費;系爭保單第00000000號於96 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2,775元,繳交林燕如 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費(詳參原審判決第11頁 )。
④故,若上訴人於92年6月及95年3月至96年3月間不清楚 、不承認林聰傑本件系爭6份保單之存在,如何能就系 爭6份保單申請貸款、調度資金,用以清償林燕如自己 之保單借款?又怎可能以系爭6份保單之生存保險金, 繳付林燕如自身保單之保險費?甚且,上訴人豈能一方 面享受系爭6份保單之保單權益,進行有利於己之交易 行為,另一方面卻又在4年過後,始惡意反悔保單效力 ,主張契約無效?!
⒉綜上,即使上訴人林聰傑未「親自」或「親筆」簽名於本件 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然綜合所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上訴人林聰傑確有同意林燕如代為洽談投保之本件系爭6 份保險契約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自係完全合法成立生效, 要無疑義。
㈡依相關事證顯示,上訴人應已同意申請系爭保單借款,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367,000元部分,顯不足採: ⒈上訴人林燕如主張其所有之3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遭業務員謝璧玉冒名辦理保單貸款共 367,000元以繳納系爭6份林聰傑保單之第2年續期保費,除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外,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 陳述:「(問:93年3月3日你曾經你自己名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用同樣3張保單去質借36萬7000元來 繳付林聰傑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的保單保費,是否 知道?)這借出來是我的支票,可以轉到林聰傑的保費去 。」、「(問:剛剛你名下的3張保單,從投保以來保單正 本都在誰哪裡?)都拿來拿去,因為借款很多,這3張是我 保管的。」及「(問:93年3月3日謝璧玉怎麼拿的到你名 下的3份保單去借36萬7000元,去繳納林聰傑名下2份保單 保費?)他來跟我拿的。」(參被上證一)是上訴人林燕 如已自承確曾將其自身的3份保單交由謝璧玉去辦理保單 借款並用以繳交林聰傑系爭2份保單之保險費乙事,且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詳原審被證三十)肯認在案,顯見上訴人 至少應已同意申請93年3月3日之保單借款,要無疑義。 ⑵另謝璧玉於原審98年4月28日之審理期日經具結後陳述:
「(法官:林燕如有用這個保單借款嗎?)有,林燕如在 我們公司的保單借款不只這幾張,還有其他的。」、「林 燕如告我擅自用他的保單貸款,就是挪用保費的意思,用 他的保單貸款,但這是他自己辦理的,保單貸款要簽名還 有身分證影印本」云云(詳原審被證二十六),而其前揭陳 述,核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詳前文貳一、(一)),益 見上訴人應已同意申請系爭保單借款。抑有進者,上訴人 林聰傑於本件爭訟中所涉之6份保單所產生之生存保險金 ,亦曾用以清償上訴人林燕如上揭保單之續期保費或貸款 (詳原審被證十二),若非上訴人二人曾彼此互相同意以 保單貸款之方式繳納保費,再以到期之生存保險金清償貸 款,豈有第三人可能為此等不合常規之交易方式?可見上 訴人有關遭冒貸而受有損害之主張顯為無稽,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金額367,000元之部分實無理由! ⑶更何況,如原審附表二之林燕如保單貸/還款明細所示, 針對系爭93年3月3日保單貸款共367,000元,上訴人分別 於93年4月25日、93年5月4日、94年4月25日、94年9月13 日、94年11月4日均有清償之行為,且最遲係於94年11月4 日全部清償借款完畢。再者,林燕如於94年11月4日就其 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之還款金額(分別為116,34 6元之4,383元部分,及96,640元),經查係以林聰傑與本 案完全無關,且從未發生爭議之第00000000號保單於94年 10月11日辦理契約終止而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國泰世華/ 票號00000000)清償,詳如原審附表二註3所示。 ⒉綜上,若上訴人林燕如未曾申請93年3月3日之保單貸款367, 000元,何須在日後全數清償該貸款金額?可見,上訴人主 張該貸款係由業務員謝璧玉冒名所為一事,明顯悖於常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367,000元部分,顯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6份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 ⒈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又「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 三人訂立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 約無效。』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 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 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孫政福,依上所述仍 屬由本人所訂立,自難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認其契約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
6號民事判決(附件七)闡述甚明,蓋以他人之生命投保險 ,有可能引發道德風險,生死事大,非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亦為保險法第105條執意之所在。反面推知,若要保 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訂定保險契約,則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 適用,其理至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6份保單係林燕如於92年3月17日向業務員謝 璧玉表示要以林聰傑為要保人投保,林聰傑並於投保後二日 (即3月19日)至長春診所體檢,此有系爭6份保單之要保書其 上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欄位同載為「林聰傑」,以及林聰傑親 自於被保險人體檢保告書上簽名可證。換言之,系爭6份保 單為林聰為自己利益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要、被保險人核屬 同一人,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上訴人不察,一 再陳稱系爭6份保單依保險法第105條乃自始無效之契約云云 ,應屬對法條之適用有所誤解,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答辯
⒈查上訴人主張,業務員謝璧玉曾於招攬時告知,簽約二年後 即可領回全數保費金額,則上訴人主張若為真實者,何以上 訴人從未於94年間(簽約2年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數 保費金額即1,085,171元?該給付並非一筆小數目,而是超 過100萬元之給付,以常理而言,一般保戶必定會在保險公 司應給付而未給付時,立即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或申訴,為 何上訴人從未採取任何行動?且上訴人於95、96年間繼續領 取系爭6份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一直遲至又2年後即96年10月 間,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本案之申訴;上訴人上述種種行為, 實難令人採信上訴人確曾信賴其於簽約2年後即可領回全數 保費金額,何況林燕如早於91年4月25日投保之第00000000 、00000000號保單,與本件系爭6份保單為完全相同之保險 商品,則相同保險商品豈有可能存在給付內容不同之情形, 又謝璧玉豈有可能以此種錯誤至為明顯之內容對原告詐欺? 故上訴人指稱謝璧玉曾於招攬時告知系爭6份保單簽約2年後 即可領回全數保費金額一事,顯不足採!
⒉又查,上訴人林燕如不斷爭執業務員謝璧玉以詐騙方式令其 投保本件系爭之林聰傑6份保單,又冒其名而就其所有之3份 保單辦理保單貸款而侵占其金錢云云,並對謝璧玉提出刑事 告訴,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已釐清林燕 如與謝璧玉間之金錢往來,並肯認謝璧玉於招攬系爭之六份 林聰傑保單時應無詐害林燕如之意圖,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詳 原審被證三十),益證上訴人等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縱本件經鈞院審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其於101年11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計算之 金額亦屬有誤,即【(1,085,171元-10,274元)+367,000 元】=1,441,897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442,077元,特此 說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 決如答辯聲明,無任感禱。
㈥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保誠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保險單資料顯示,保險契 約始期為92年3月17日,項目為保誠得意人生終身保險,年 繳,繳費年期均10年,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聰傑。上訴 人林燕如已繳交92年度保費1,085,171元(原審判決誤植為 1,085,351元,繳款方式同97年度偵字第19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頁至第5頁所述,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249頁)。 ㈡林燕如於92年3月17日確有向被上訴人業務員表示要以林聰 傑為要保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林聰傑於92年3月19日有 至長春診所體檢,有體檢報告書、照會單可憑。被保險人體 檢報告書上林聰傑之簽名係林聰傑所親簽(被證1、被證24 )。
㈢系爭6件保單,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謝碧玉有交給林燕如。 ㈣系爭6件保單,於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94年7月7日有 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系爭保單目前狀況為減額繳清保險 。
㈤系爭保單00000000號於95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 1,164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 號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260元,繳交林燕 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日以 支票兌領生存保險金1,02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 0保險費、500000000號於95年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975元 ,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00000000號於95年 3月1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3,0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 0000保險費,00000000號於96年3月17日以支票兌領生存保 險金2,775元,繳交林燕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費。 ㈥林聰傑於96年10月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 通知保誠人壽公司主張系爭6件保單自始無效。 ㈦林聰傑於93年7月7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林聰傑於93年7月7日至台北市啟新診所體檢。 ㈧林聰傑曾為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89年12月15日簽訂承
攬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3頁)。
㈨林聰傑曾於93年7月7日、93年9月6日、93年7月16日,向保 誠人壽公司投保(見被證9、10、11)。於要保書中「三、 被保人投保史:記載曾於92年間有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壽險 」。
㈩保誠人壽公司於97年7月4日以保誠董字第970248號函函覆林 聰傑,同意撤銷系爭6件保單之契約效力(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但附有條件,所以沒有達成合意解除。
林燕如於92年6月25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貸款 155,000元,以保單號碼00000000貸款128,000元(見原審卷 二第238、239頁)。
林燕如於93年3月2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貸款207,000元, 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貸款160,000元(見原審卷二 第240、2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林聰傑名義投保之6張保險單是否經林聰傑同意而發生 效力?
㈡被上訴人受領之6張保險單,第一筆保險費1,085,171元(本 院筆錄誤載為1,085,351元)及林燕如主張冒貸之367,000元 ,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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