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施溪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易叡
被 上訴 人 賴 裁
賴東保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在
被 上訴 人 陳玉葉
賴美君
簡玉英
賴桐茂
陳玉津
賴伸豪
賴葉對
賴森定
賴陳惠美
賴林青
程秀真
許秀卿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被 上訴 人 林瑞昌
楊賴淑藝
楊育忠
楊琇雯
楊雅玲
陳靜瑤
賴坤學
施金純
施金葉
張得裕
張自欣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自強
被 上訴 人 張瑞同
蔡秋蓮
張秀苓
張博舜
張自助
張 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被 上訴 人 賴明村
賴美宛
賴淑菁
陳映竹
賴深靜
吳錦松
田明雅
吳敦傑
陳宗治
張淑眞
簡湖洲
賴淑美即賴泳霖
賴驪瑾
張吳選
張汝倉
張得東
張琨沛
顧秀靜
張鉫銀
張智嘉
張翊庭
張元庚
張陳秀𠎍
張智畇
張伯源
張承洧
張劉金葉
張景濃
張火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被 上訴 人 簡耀唐
賴昆勻
吳敦弘
吳珮君
林佳萱
劉怡汝
賴樹宏
賴秀娥
張成華
張達成
林佳汶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敏
被上訴人 陳姵璇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
陳素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東茂
陳鳳秋
被上訴人 賴宏根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
賴雅君
賴宏宜
兼 上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建言
吳雪娟
被 上訴 人 賴昶夆
賴俊言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元永即賴冠壬
陳美雲
被 上訴 人 賴兆俞
賴兆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雪慧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森賢
被 上訴 人 賴煜仁
賴煥允
賴慶邦
簡月娥
林靜宜
林幸慈
兼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裕宗
林婉如
被上訴人 劉威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劉耕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士彰
陳春蓉
被上訴人 杜益徵即杜嘉和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翃萬即杜俊傑
童鈺文
被上訴人 張庭豪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張書語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陳玟錥即陳佳玫
被上訴人 張容慈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張容穎
張容晨
兼 上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惠
被上訴人 賴松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
賴高山
張春滿
吳淑貞
賴彩雲
賴信仲
賴木生
白水福
白植元
白金城
張炳木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被上訴人 賴建霖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
賴建樺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廷溪
被 上訴 人 賴煜儒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被 上訴 人 賴詩諠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慶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被上訴人 張博凱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千純
張琦朋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東茂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號至50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號至45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杜翃萬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號至38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士彰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賴松林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賴裁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吳錦松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但含變更、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東茂、陳宗治、林裕宗、劉士彰、杜翃萬、賴裁、吳錦松、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東茂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東茂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杜翃萬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杜翃萬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劉士彰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劉士彰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賴松林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賴松林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賴裁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九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賴裁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吳錦松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吳錦松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即明。
㈠上訴聲明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號房屋部 分,原請求賴裁、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張金 在(下稱賴裁等6人)遷讓,附圖所示編號(下同)65號房 屋部分,原請求吳錦松、田明雅、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 (下稱吳錦松等5人)遷讓,嗣均變更為請求彼等將該建物 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因上訴人係主張賴裁等6人、 吳錦松等5人無權占有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依占用現況,追加請求劉士彰、陳春蓉、劉怡汝、劉威志 、劉耕銘(下稱劉士彰等5人)自64號房屋、張成華自3、4 房屋號、張景濃自5號房屋、張炳木自8號房屋、張瑞同自13 號房屋、施金葉自39號房屋、賴裁自51、68、69號房屋、賴 高山自70~72號房屋、賴木生自73~77號房屋遷出,暨賴慶禮 、賴慶邦應將46號建物、賴松林應將64號建物拆除,並將基 地返還上訴人。另對張和減縮請求自3~5號、7號房屋、對張
火旺減縮請求自3~6號房屋、對吳錦松等5人減縮請求自64號 房屋、對賴深靜、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松林、賴木 生、賴葉對、賴森定、賴高山、賴陳惠美、賴建言、吳雪娟 、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林青、賴元永、陳美雲、賴 昆勻、賴昶夆、賴俊言、程秀真、賴森賢、賴兆俞、賴兆平 (下稱賴深靜等25人)減縮請求自65號房屋遷出部分,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無不合 ,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原請求賴松林遷讓64號房屋,嗣又請求拆屋交地,惟 其遷讓之聲明仍然存在,並未更正,故本院認拆屋交地部分 ,應屬訴之追加;而關於賴慶禮、賴慶邦部分,上訴人原請 求遷讓47號房屋,其後追加請求應將46號建物拆除,返還土 地,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認係訴之變更,固有未合,惟基 上說明,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玉葉、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 、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林瑞昌、 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 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瑞同、蔡秋蓮、張秀苓、張博舜 、賴明村、賴美宛、賴淑菁、陳映竹、賴深靜、吳敦傑、陳 宗治、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賴驪瑾、張吳選、張汝倉 、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庭、張 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張 景濃、賴昆勻、吳敦弘、林佳萱、劉怡汝、賴樹宏、賴秀娥 、張達成、林佳汶、陳姵璇、陳素茹、陳東茂、陳鳳秋、賴 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建言、吳雪娟、賴昶夆、賴俊言 、賴元永、陳美雲、賴兆俞、賴兆平、賴森賢、賴煜仁、賴 煥允、賴慶邦、簡月娥、林靜宜、林幸慈、林裕宗、林婉如 、劉威志、劉耕銘、劉士彰、陳春蓉、杜益徵、杜翃萬、童 鈺文、張庭豪、張書語、張世明、陳玟錥、張容慈、張容穎 、張容晨、賴建霖、賴建樺、賴詩諠、張博凱、洪千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113-4、113-11、114、114-3、 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114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學校預定用地,業於民國78 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 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除
於921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亦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 收完畢,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 理者。惟被上訴人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 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被徵收 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上 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 地騰空交還予上訴人。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於徵收後始興建 之新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一併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㈡被徵收人及其家屬,固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惟行政徵收、 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所欲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自非不可 併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非請求民事法院依行政執行 程序執行對徵收土地之遷讓或拆除事宜,而係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以國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者,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此係民法賦予不動 產所有人(管理人)可保障所有權不受他人侵害之權利,不 應因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有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即逕謂上 訴人所為之民事請求,為無權利保障之必要等情。爰求為判 決:⒈賴裁等6人應自66、67號房屋遷出;⒉簡玉英、賴廷 溪、賴淑菁、賴建霖、賴建樺、陳東茂、陳鳳秋、陳姵璇、 陳素茹、陳映竹(下稱簡玉英等10人)應自48~50號房屋遷 出;⒊賴深靜等25人及吳錦松等5人應自64、65號房屋遷出 ;⒋張春滿、簡月娥、賴煜仁、賴煜儒、賴煥允、賴詩諠、 賴信仲(下稱張春滿等7人)及賴慶禮、賴慶邦應自47號房 屋遷出;⒌陳宗治、林裕宗、林婉如、林佳萱、林靜宜、林 幸慈、白水福、白植元、白茂松、張淑真(下稱陳宗治等10 人)及劉士彰等5人應自42~45號房屋遷出;⒍簡湖洲、賴淑 美、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 、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賴驪瑾、賴樹宏、賴秀娥、施 金葉、杜翃萬、童鈺文、杜益徵(下稱簡湖洲等18人)應自 30~38號房屋遷出;⒎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下稱張自 欣等3人)應自18號、22~24號房屋遷出;⒏張吳選、張汝倉 、張得裕、張得東、張鉫銀、張智嘉、張琨沛、張翊庭、張 元庚、張世明、陳玟錥、顧秀靜、張庭豪、張書語、張成華 、張瑞同、張陳秀𠎍、張達成、蔡秋蓮、張智畇、張秀苓、 張博舜、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下稱張吳選等25人) 應自22~24號房屋遷出;⒐張景濃、吳淑貞、張琦朋、洪千 純、張博凱(下稱張景濃等5人)應自8號房屋遷出;⒑張春 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下稱張春惠等5人 )及張和、張火旺、張炳木應自3~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
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⒒簡耀唐、賴明村、賴彩雲、白金 城應自坐落系爭114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 訴人。⒓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裁、賴東保、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 、白水福、賴松林、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 廷溪、張琦朋、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吳淑貞、張春滿 、張火旺、張和、張春惠、賴明村、張博凱、洪千純、賴慶 邦、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 、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等人辯稱:上訴人於 77年進行徵收土地時,未辦公聽會逕行公告徵收,迄今未接 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祖先世居於此 已百餘年,所住房屋共有近百間,與上訴人提出僅有8棟房 屋不符。又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上訴人 既未徵收房屋,其請求遷讓房屋依據何在?又經921大地震 ,已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花費近新台幣(下同)百萬 元,上訴人無任何查估、補償,要求搬遷,是不合法且不合 理。系爭土地徵收案年限已超過20年,未依法行政計劃使用 ,系爭土地徵收案共有87戶,其中僅16戶完成法定徵收程序 ,另71戶未完成徵收程序。既然土地徵收相關程序未能於法 定期限內完成,原權利人之相關權益應受到法律保障,上訴 人之訴於法無據。施金純又辯稱:伊所住房屋,係楊賴淑藝 出生那年,其夫賴金帛與伊所建,上訴人不能要其遷出。 ㈡吳錦松等5人辯稱:其於921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65號房 屋,921大地震後,未領取任何地上物補償金,而依緊急命 令自行原地重建,花費168, 180元,上訴人要求拆遷,應給 付吳錦松搭建費用及搬遷費共計150萬元。上訴人因徵收而 取得之地上建物,既已因921地震而毀損滅失,吳錦松等5人 占用65號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請遷讓,即無理 由。
㈢張自欣等3人辯稱:本件徵收已逾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 間,徵收應視為已撤銷。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 予補償及遷移費,亦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在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無效。又上訴人違反臺灣省政府69 年9月4日府第四字第76795號函,應合理解決該地上居民之 居屋問題後,再行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
㈣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辯稱:世居於系爭土地,50年前先 人捐地建校,上訴人不法訴求遷移,實係「乞丐趕廟公」。 上訴人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 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法定程序於徵收
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92年7月28日 始為提存。上訴人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 徵收之行政處分已逾5年未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已不 得繼續執行。
㈤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辯稱:南投縣政府並未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為查估並補償,徵收有瑕疵,其等非無權占有。 ㈥施金葉辯稱: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伊所有的土地上蓋的 ,後來施聲在65年過世後,土地就變更為伊哥哥施兵所有, 這次係徵收施兵的土地,伊和施金純住的房子都是伊父施聲 所建,上訴人不能要其搬遷。
㈦除上所列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確定部分除外),並為變更、追加,兩造於 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甲、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賴裁等6人應自66號房屋遷出;⒉簡玉英 等10人應自48~50號房屋遷出;⒊賴深靜等25人應自64號房 屋遷出;⒋張春滿等7人及賴慶禮、賴慶邦應自47號房屋遷 出;⒌陳宗治等10人及劉士彰等5人應自42~45號房屋遷出; ⒍簡湖洲等18人應自30~38號房屋遷出;⒎張自欣等3人應自 18號、22~24號房屋遷出;⒏張吳選等25人應自22~24號房屋 遷出;⒐張景濃等5人應自8號房屋遷出;⒑張春惠等5人及 張炳木應自3~7號房屋遷出;⒒張和應自如附圖所示6號房屋 遷出;⒓張火旺應自7號房屋遷出;⒔簡耀唐應自30、31號 房屋遷出;⒕賴明村應自60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 空交還上訴人;⒖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㈢劉士彰等5人應自64號房屋遷出、張成華應自3、4號房屋遷 出、張景濃應自5號房屋遷出、張炳木應自8號房屋遷出、張 瑞同應自13號房屋遷出、施金葉應自39號房屋遷出、賴裁應 自51、68、69號房屋遷出、賴高山應自70~72號房屋遷出, 賴木生另應自73~7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 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應將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賴松林應將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各 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㈣賴裁等6人應將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吳錦松 等5人應將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
返還上訴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賴裁: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賴東保: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㈢張金在、許秀卿、張自欣等3人、簡耀唐、張和、張火旺、 張春惠、張春滿、吳淑貞、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白植 元、白金城、賴廷溪、賴煜儒、張琦朋、白茂松:上訴駁回 。
㈣張成華、張炳木、賴松林、賴高山、賴木生、賴慶禮: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吳錦松、田明雅、吳珮君: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21地 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 )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已經完成徵收程序等事 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 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校地 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 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 、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工程 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函南投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 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核閱屬實,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固抗辯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未為合法補償云云。 惟查:
㈠系爭土地中,於徵收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 號、同段113-1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石頭公 廟管理人:張達成」,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張瑞同、張自欣等3人、張自銓 、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張達成、張 伏志、張百亨、張得裕、張世霖,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施兵,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耿 華、林水,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簡耀唐,坐 落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人 )、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賴明村、 施兵、賴紹燃、賴川、賴木生、藍賴火土、白茂東、賴信仲 、賴火土、賴秀民、陳振聰、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 文欽、賴致錚、賴秋來(繼承人賴高山)、賴裁、賴萬成、 賴萬吉、賴慶邦、賴慶禮、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 煌、賴炳煌、賴彩雲、賴張阿月、林維、陳水蓮、陳育真、
賴水棠、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賴松林、賴國平、白金 城、賴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受領之所有權人,其中 張得裕、張世霖、施兵、林耿華、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 5人)、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賴紹 燃、賴川、賴木生、藍賴火土、白茂東、賴信仲、賴火土、 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秋來(繼承 人賴高山)、賴裁、賴萬成、賴萬吉、賴慶邦、賴慶禮、黃 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林維、陳水蓮、陳育真、 賴水棠、賴錦等人,業由南投縣政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完 竣,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清冊-省立南投高 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原審更審卷證物 卷44頁至47頁);其中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張瑞同、 張自欣等3人、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 、張達時、張達成、張伏志、張百亨、林水、簡耀唐、賴明 村、賴信仲、賴秀民、陳振聰、賴裁、賴炳煌、賴張阿月、 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賴松林、賴國平、白金城等人之 徵收補償費,則由南投縣政府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 ,亦有南投縣政府92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國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個項未受 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在卷可按(原審更審卷證物卷327頁至 332 頁)。
㈡又系爭建物之補償與本件有關者,有曾金泉、張和、張火旺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張蔡玉碧、張成華、張朝清、張炳木所有坐落同段113-4、 11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張蔡玉碧所有坐落同段113- 1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有「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 -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原審更 審卷證物卷51~53頁)。南投縣政府已於92年5月15日將上開 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曾得祿、張和、張火旺、張蔡玉碧、張 朝清、張炳木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及於92年7月 18日將上開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賴順德、曾金泉、張成華之 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亦有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南投 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 清冊」附卷可考(原審更審卷證物卷332頁~33 3頁、344頁 )。
㈢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 有不服,自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 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 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既為行 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 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 之。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 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 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 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 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 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 此限…」依上開解釋所示,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 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 繹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 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故。是應認為上開解釋所 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補償 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有阻 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經查:
⒈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