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世璿(即胡錦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8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83年度訴字第3793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世璿部分撤銷。
胡世璿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世璿(原名胡錦明)與陳美鈴等係夫妻( 下稱胡世璿等),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經營威思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思公司),以出售電視舒目網等為渠 等之業務,嗣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粘州津,並推薦粘州津為該 公司之經銷商,嗣胡世璿等為擴大經營及並作民間貸款業務 而又另羅致張聰賜為股東,以信宙有限公司(下稱信宙公司 )負責人張聰賜名義向王淑芳租得臺中市○○○路000號11 樓之2房屋作為威思公司、信宙公司及其等合夥民間貸款業 務之營業處所,但因擴大經營之結果造成週轉金不足,又無 法向銀行辦理抵押或信用貸款,而張聰賜又認識有餘裕資金 ,且願以通常民間利息即2分4或3分利貸款之蘇富雄(另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粘州津又已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蘇富雄,以向蘇富雄借款,故蘇富雄於前往右址威思公司 之辦公處所看過後,認為如須貸款,必須胡世璿、粘州津、 張聰賜(張聰賜部分另處分不起訴)等3人共同背書,渠始 同意貸款,陳美鈴為威思公司會計,胡世璿竟與陳美鈴基於 偽造粘州津背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連續分別自82年底 某日起偽造粘州津之簽名於9紙支票背面,以表示確係粘州 津本人背書,且於日後未獲付款時,得對其追索,並持向蘇 富雄借得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供威思公司週轉之用,而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粘州津。嗣該等支票於票載日 期屆至後,經蘇富雄持向付款人提示,卻因威思公司無資力 付款,而遭退票,蘇富雄乃向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渠之粘 州津追索,粘州津始發覺上情,案經粘州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 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 1項,及修正前同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 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併予說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逃匿,經法院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 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 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世璿被訴涉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216條,其中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最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 間為10年。查本件自83年7月5日起實施偵查,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偵11460卷第5頁),其後因上訴 人於上訴審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有通 緝書可憑(本院更㈡卷第10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 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至發布通緝前1日共計6年3月14日,此 部分既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從而,本件自被告犯行最後 終了時間即83年2月10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 停止期間2年6月,加計實施偵查期間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6年 3 月14日,應於101年11月2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及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 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世璿部 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