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
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據本件被害人A女之案發當時同居友人陳毓晴( 原名陳明婕)及林靜雯(原名林怡如)於民國101年06月19 日所親筆書具之自白書2份(正本檢附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5122號之卷內)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本件被害人 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且案發當時確係出於 你情我願進而發生性關係,故本件案情確非如本件被害人A 女所述情節,純係本件被害人A女一手編捏虛構故事,並且 本件被害人A女也欺瞞其同居友人陳毓晴、林靜雯,尤其, 本件被害人A女所為歷次供述上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此可由 本件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問:案發之前有沒有性經 驗?)沒有」,然而參照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所示 內容「...患者A女99年5月30日於急診時,自述遭性侵之 前已有性經驗」之內容,足以證明本件被害人A女所述不實 ,請求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 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 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 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 ,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 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 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 ,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 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 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 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陳毓晴、林靜雯撰寫之自白書各1 件據以聲請再審,惟觀諸該自白書記載,係陳毓晴、林靜雯 分別於101年6月19日所書立,依其書立日期可知,此2件自 白書顯然均係原審101年4月3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依照 前揭說明,陳毓晴、林靜雯係屬人證,自不能以其事後所製 作記載見聞事實之自白書,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況陳 毓清之自白書係記載「我認為他們案發時應該是男女朋友, 兩情相悅發生關係,否則不會後來又來租屋處裡過夜,所以 我覺得被張秋萍騙了」云云,林靜雯之自白書係記載「在我 看來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在案發時,張秋萍與甲○○應該 出於兩情相悅,不然案發後張秋萍會時常與甲○○通電話, 又看到甲○○出現在租屋處,而且過夜,還一同進房間,所 以我覺得我被張秋萍騙了...所有的事情都是張秋萍自導 自演...」云云,核其內容,均屬陳毓晴、林靜雯個人意 見與推測之詞,顯然均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形式上觀察 ,上述自白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所指本案卷 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所示內容「...患者A女99年5 月30日於急診時,自述遭性侵之前已有性經驗」一節,係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現,並不具「嶄新性」。綜上,聲請人聲請 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 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特質之新證據, ,而其提出之自白書並不具嶄新性與顯然性,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