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10號
CYEV,106,朴簡,11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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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住嘉義市○○○村00號
被   告 蔡夷昆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4
      蔡山川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蔡夷昆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 告2人及被告蔡夷昆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蔡夷昆於民 國106年5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 被告蔡山川,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接獲被告蔡夷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通知,且被告捏造「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之切結,矇騙地政機關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就被告蔡夷昆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願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 告蔡山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6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山川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於106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夷昆則以:因我沒有錢,我就把土地賣了,買賣之前 我有發表我的土地要賣,不然我沒有錢可以就醫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山川則以:被告蔡夷昆跟我說他有土地要賣,他說共 有人沒有人要跟他買,我就說我向他買,被告蔡夷昆就答應 了,被告蔡夷昆稱他欠錢,沒有錢可以就醫,我向被告蔡夷 昆買土地沒有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蔡夷昆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 ,被告蔡夷昆於106年5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出售予被告蔡山川,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9至101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 朴地登字第106000441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蔡夷昆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前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原告得依優先購買權之法 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山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上開 條文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非如土 地法第104條第2項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後段設有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 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 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 法所為之登記,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76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夷昆於 106年5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被 告蔡山川,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無從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山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 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訴外人蔡中和於系爭土 地上蓋有房屋,應有地上權,但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 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本案之請求權依據係原告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優先購買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則蔡中和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或地上權 存在,均與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 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夷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售予被告蔡山川,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基於



共有人地位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無從對抗被告。從 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6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山川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於106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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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