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俊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6年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法矯字第0920016158號)理由,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 瑩另犯他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法撤銷假釋,並於民國92年4月24日作成上開撤銷假釋之 處分;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 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以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定者,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其立法目 的在須經法院為刑之宣告確定後,方能更加確定撤銷假釋之 合法性、正當性、正確性,以避免假釋遭撤銷有恣意或冤抑 之弊端。但是本件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載撤銷原 因事實,並非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係僅 以受刑人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撤銷假釋,並於92年4月24日作 成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受刑人遭提起公訴後最早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確定日期為92年8月13日,故前揭撤銷假釋處分書並 未依法定之期間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並違反前開刑法之規定。而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含96年度執檢更 乙字第4210號之1、第4210號之2)仍為該違法處分執行指揮 ,定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月21日,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 (含第4210號之1、第4210號之2)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 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741號裁定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 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 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 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 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 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 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 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而 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8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嗣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5年7 月19日送監執行後,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 ,嗣於90年 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法務部因而依
此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 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 法務部上開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書,指揮執行其殘刑有期徒 刑5年 5月23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裁定, 就受刑人所犯減刑後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罪、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施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罪,三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 罪與減刑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罪、違反藥事法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經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再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簽發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 4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被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所 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23日,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2 年5月21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7月16日,此有法務部92年 4月24日法矯字第 092001615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執 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僅因細故即持槍殺人,所犯妨 害公務、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無故持有槍彈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於92年 8月13日、93年10月20日分 別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 、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甚至持槍逞兇犯罪,其違反保護管 束規則,自屬情節重大,法務部因此以受刑人於假釋受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假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此 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雖執前詞,認法務部未俟受刑人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等罪判 決確定,即據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所為處分顯有不當,檢 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即有不合云云,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 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兩者併行而不悖,受刑人之行為 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撤銷假釋,並不受刑法 關於撤銷假釋須經判決確定之要件限制;本件受刑人係因於 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並非依刑法第78條規 定之事由而撤銷,自不以其另案所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無故持有槍彈等案件之刑案部分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要件,是法務部未俟受刑人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等罪 判決確定,即於同年 4月24日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以本案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指摘本 件撤銷假釋處分及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殺人未遂等罪 ,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前開規定 ,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 執行受刑人被撤銷假釋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 2 年 5月23日,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