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毒聲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578號,偵查案號:101 年
度毒偵字第2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 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時在 抗告人車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因在外做粗工,過 於勞累,透過朋友確實施用一次,如今抗告人很後悔,有悔 改之意,是否可網開一面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庭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被 告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 人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照首開規定,檢察官自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云 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