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930號
TCHM,101,抗,93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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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國譯
送達代收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以前後兩案均係相同之犯罪, 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何以難收 預期之功效為具體指明。又抗告人所犯後案重利罪之時間係 99 年至100年5月5日,顯係於原案確定判決(100年5月27日 )之前,抗告人犯後案行為時,尚未獲有罪判決並為緩刑之 宣告,從何知所警惕,遵其法治?是抗告人犯後案行為時, 係因不諳法律,誤為違法行為,非蓄意為違法之行為,故原 審法院逕以後案行為係與原案違犯相同罪質,即逕認原緩刑 宣告不足生警惕云云,顯為速斷。抗告人於原案緩刑宣告後 ,即未再犯相同之重利罪,足證原審緩刑之宣告已達到改過 遷善矯治之效,抗告人自身已為深切之反省,應維持原案之 緩刑為宜。末查,原案之判決為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應 於100年12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7萬元, 抗告人已履行緩刑之條件,並繳納處分金,則撤銷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顯對抗告人不公,有一案兩罰之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以該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除前載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聲請裁量撤銷之。故本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法定撤銷主義」,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
㈠抗告人吳國譯前分別於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 95年9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9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 月12日止、98年7月8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因犯重利罪,經 原審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以100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 抗告人所犯重利罪共4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各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2月31日 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7萬元,該判決於100年5月27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前之99年11月10 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故意犯 重利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均得以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1年10月25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各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是認。
㈡由上情觀之,前案依協商程序於100年5月27日宣告抗告人緩 刑2年判決之前,後案業於100年5月11日宣示判決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原審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故非於宣示判決時確定),因此,該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協 商,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已非無疑(前、後案抗告人 之選任辯護人均相同,認罪協商中辯護人應有義務促使法院 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前案之重利罪,係於99 年4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129號 案件偵查,於100年2月23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 月27日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此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明,而抗告人後案重利罪之時間係99年11月10日 、100年3月1日、100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係於前案 重利犯行偵查中至前案法院審理中所犯,換言之,抗告人於 前案之重利罪經查獲後,仍未思戒慎悔改,旋再次從事「同 一罪質」之重利犯行牟利。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情節既有前案得否協商緩刑之違法疑 慮、又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偵查至審理期間,接連再犯後案重 利罪,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堪認緩 刑宣告尚難達成抗告人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審法院認抗告人



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所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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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