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温振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皆已判決確定,今入監執行, 惟因執行中,抗告人無端捲入一起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該竊盜案非抗告人所為,實屬冤枉,因抗告 人不黯程序,致該案不得上訴,其情可憫。若法官欲判下徒 刑,懇請准予酌減其刑。
二、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罪,均 經判決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3731、4974、73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 ,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部分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各罪最 重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2年10月,則原審裁定在此 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抗告人以前開判決確定之竊 盜罪「非其所為、實屬冤枉」云云,為實體之爭執,就原審 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