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846號
TCHM,101,抗,846,2012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素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06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素陵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犯 100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之竊盜案件,爰為此抗起抗告云云 。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 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 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 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90日以下之範圍內, 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 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 未犯有100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之竊盜案件云云。惟查:本 院調取該案即101年執字第1029號抗告人之竊盜案件後,查 核確有此案,且抗告人已准予易科罰新台幣四萬元等情,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9函附之執行卷(含101 年2月1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傳訊抗告人調查該101 年2月14日之訊問筆錄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簽名,抗告人亦 答以係其本人簽名,並當庭承認該竊盜案係其本人無誤等情 ,有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抗告人所稱未犯有 100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之竊盜案件云云,顯係其所誤認, 而不足採信。其爰為此抗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非駕業務傷害 │ │
│ │ │ │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0│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0│ │
│ 年 度 案 號 │24574號 │1319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中簡字第002996 │101年中交簡字第00142│ │
│事實審│ │ 號 │ 5號 │ │
│ ├────┼──────────┼──────────┼──────────┤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中簡字第002996 │101年中交簡字第00142│ │
│判 決│ │ 號 │ 5號 │ │
│ ├────┼──────────┼──────────┼──────────┤
│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