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207號
TCHM,101,侵上訴,207,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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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
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 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A 女(警卷代 號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位於南 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某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門口 時,見A 女獨自蹲在該處水溝邊,其對A 女稱要載A 女去吃 飯,因A 女係中重度精神分裂症之身心障礙者,為精神障礙 之人,其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對乙 ○○未有戒心遂答應,乙○○隨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A 女將 其載至埔里鎮中山路埔里高工旁之臺灣地理中心碑買麵包給 A 女吃,復將A 女載至埔里鎮○○里○○○○道○號公路下 方草叢處,其與A 女攀談、相處過程,自A 女言行舉止已明 知A 女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係精神 障礙之人,竟基於對A 女強制性交之故意,不顧A 女稱「不 要摸」、「不」表示抗拒,仍以右手深入A 女衣服內撫摸 A 女之胸部,並將A 女長外褲及內褲褪去,及褪去自己外褲及 內褲,趴在A女身上,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接續以手指及將 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後,自A女身上起身,A女正穿上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之 際,乙○○因未及射精而未滿足其性慾,旋阻止 A女穿上長 外褲及內褲,不顧A女不斷拉住褲子不讓乙○○褪去,仍將A 女長外褲及內褲褪去一半,趴在A女身上,不讓A女起身,並 以手撫摸 A女胸部,A女大聲呼救,乙○○乃以右手掌摑A女 兩邊臉頰制止 A女,欲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強制性交犯行,適 為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經過之路人發現,乙○ ○乃將A女棄置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A女於99年 11月1日上午7時許,為人發現蹲坐在埔里鎮守城路路旁,乃 通知A女母親B女(警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B女)之友人C女(警卷代號0000-0000D,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女),C女乃於同日上午 9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處所搭載A女,將A女載往警局報案,經警 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被 害人A 女母親B 女(警卷代號0000-0000A)、B 女友人C 女 (警卷代號0000-0000D)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住處均詳卷,合先敘明。另告訴人A女 雖係精神障礙之人,惟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見後敘述) 尚具有意思能力,尚得表明是否行使告訴權,且未逾法定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於警詢時指稱:「妳要告他要讓他關 起來對不對?)對。」(參見原審卷第 146頁),已就被告 所為制性交犯行提出告訴,自生告訴效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 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告訴人A 女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份(見偵卷第38頁密封袋),另埔里基督教醫院100 年 4 月1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 女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係該醫院依據檢查告訴 人 A女傷害情形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法院函詢事項,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 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 之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 出具之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4頁至第5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 有規定」之例外情況,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亦有明文。再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 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並考量被害人與被 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 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 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 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 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經查:告訴人 A女為 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18日府社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 8頁至第 17頁),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 訴人A女到庭作證,惟告訴人A女未到庭,而告訴人A女於100 年 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裡是相爺府。求求妳饒 了伊好不好,小姐妳不能打電腦,妳是誰,小姐,她是誰, 妳要把伊砍頭嗎,妳說伊強姦妳嗎。」、「這裡是女人國。 這裡是皇宮,為什麼帶伊到這裡來。」,且有自言自語情形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又告訴人 A女於100年7月7日經強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 簡稱埔里榮民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出現症狀大多為「自語 、大聲咒罵、幻聽、妄想」,現實感嚴重扭曲,直至100 年 10月7日因安置期到期遂出院,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A女 於該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見原審外放卷)及醫理見解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且告訴人 B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稱:伊女兒於事情發生前很清醒,還會跟伊去慈濟 當義工,事情發生後就變得更嚴重,伊女兒的精神於案發之 前較好,現在如果精神恍惚時就會一直想跑去躲,她如果感 覺怎樣就會要衝出去,以前不會這樣,現在才會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93之1頁、第98頁、第100頁),南投縣政府社會局 社工洪日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 A女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到庭作證乙情明確(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從而,可 認告訴人 A女已因原本之精神障礙及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 陳述。再就告訴人 A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告 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距案發時間僅1天 餘,記憶自當深刻且清晰明確,應不易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又自形式上觀察,告訴人 A女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為女性,且其母親即告訴人B女全程陪同在旁,是告訴人A女 係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其陳述時之 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述 案情重要經過,此外,告訴人 A女警詢筆錄亦未發現有何顯 然悖離事理之內容,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憑信性及真實 性(詳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敘),亦無確實



可信之證據釋明告訴人 A女確有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 在。綜此各情,本院認告訴人 A女該次警詢中就被告所涉強 制性交犯行之陳述,客觀外部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 A女該 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其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 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 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現場蒐證、被告當時穿著衣物及騎 乘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有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 A女載至臺灣地理中 心碑買麵包,繼將之載至埔里鎮○○里○○○○道○號公路 下方草叢處,撫摸告訴人 A女胸部及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騎機車剛好從埔里鎮中 心路那邊經過,A 女對伊招手,把伊攔下來,伊就停下車, A 女跟伊說她肚子餓,伊就載她去地理中心碑附近的麵包攤 買麵包給她吃,買完麵包之後,A 女不願意在那邊吃,伊說 不然去兜風,就載她到南投縣埔里鎮○○里○○○○道○號 公路下方讓A女吃麵包,那裡很偏僻沒有住家,伊問A女說可 不可以摸她,A女沒有反對,伊就伸手進入A女的衣服、褲子 內摸胸部及下體,後來將 A女的褲子脫到大腿那邊摸她的下 體,A女就抗拒叫伊不要摸,伊就沒有繼續再摸,伊跟A女說 要把她載回原來的地方,A女不願意,伊就騎機車離開。A女 看起來乾淨整齊,伊遇到她時,她講話及反應都很正常,直 到伊摸她下體,她抗拒,伊沒有繼續再摸她時,A 女自己穿 起褲子並自言自語,伊才覺得她怪怪的,伊沒有對A 女強制 性交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乃係罹患 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錯亂行為之症狀,其於100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竟稱:「這裡是女人國。這裡是皇宮, 為什麼帶伊到這裡來」等語,又表示不會寫自己名字,是 A 女根本無法辨識與釐清客觀現實所發生或所存在者,與其個 人內在主觀幻想或想像之差別,再者,依埔里榮民醫院前醫 生詹益忠證述 A女警詢有出現精神分裂的症狀,所述是半聽 半想狀況,是 A女所述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犯行殊非無疑。 且 A女就被告有無將其內、外褲脫掉,被告有無把自己的內 、外褲脫掉而對 A女強制性交,前後證述不一,一開始證述 被告將其內外褲都脫掉,後來證述被告僅機其褲子脫下一半 ,A 女始終拉住褲子,當其呼喊救命,表示抗拒時,因適有 人經過,被告也即停止,嗣後被告自行離去,果爾,被告應 無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始是,而依原審當庭勘驗A女警詢光碟 所示,告訴人B女在警詢過程中屢插話代A女陳述,以及教導 A女如何陳述,則亦無法排除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經 過B女灌輸或引導所為,而非A女自身之經驗陳述,且警詢筆 錄係警方與A女、其母B女三方溝通後,最後由警方自行製作 的筆錄,並非 A女之真意。又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 結論認「被害人外陰部梳取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內褲褲底曾 標示 00000000處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 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上述所



謂「疑似分泌物」應非精液,當僅係被告之汗水,若被告確 有對 A女強制性交犯行,豈有可能無任何被告之精液反應。 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A女有頭 面部紅腫左下腹有抓痕右大腿有抓痕、處女膜有裂傷出血等 情,但A女係於99年11月1日13時以後始到醫院接受檢查,且 參之C女係於99年11月1日9時許始在路上遇見A女,二者距離 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之99年10月31日下午,期間均有甚長之 空檔,再參之A女警詢中所述,被告未久即離去,留下A女一 人,則在被告離去後迄C女在路上遇到 A女之間,A女非無遭 他人侵害致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本件被告 係在A女同意下,始以手撫摸其身體及下體,在A女突然表示 反對後,立即停手,未再以手碰觸A女,亦未以手掌摑A女臉 頰,確無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況被告與 A女實際互動僅 15分鐘,未達詹益忠醫師所稱半個小時即知道 A女之精神異 常狀況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 女警詢筆錄係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根據告訴人 A 女之陳述,擷取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簡要記載,並未將所 有詢問之問題及告訴人 A女之陳述逐一記載,此已經原審勘 驗上開警詢光碟屬實,並有其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46頁 ),為釐清告訴人A女陳述完整內容及語意,告訴人A女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上揭勘驗筆錄內容為論述,先 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 女載至臺灣地理中 心碑買麵包,繼將之載至埔里鎮○○里○○○○道○號公路 下方草叢堆,並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及下體,嗣將告訴人 A 女留在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於前,復經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本件告訴人 A 女外陰部梳取物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及其內褲褲底內層標識00 000000處,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醏素法檢測結果,均 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 性Y染色體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 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 人,亦有該局出具之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4頁至第55頁);此外,並有 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 A女於 上開時、地為證人 C女尋獲,並載至派出所報案乙節,亦經



證人C女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 86頁 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A 女是否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對此是 否有所認識或預見:
⒈按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修正第5 條等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 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 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 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 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 、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 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 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 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判斷依據。查告訴人A 女初次於 92年5 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幻聽、妄想、錯 亂行為,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於94年6 月8 日經再次 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需要再次 鑑定,而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重度精神障 礙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 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照顧能力,並須他人監護者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4 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所附告訴人A 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8頁至第17頁);又告訴人A女因分 別有幻聽、幻視、情緒失控、妄想、自言自語、無邏輯思考 、被害妄想、憂鬱、失眠等症狀,於92年3月6日起至 100年 10月7 日止,多次在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住院治療,均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上揭醫院出具之 告訴人A女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 33 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3頁、外放卷);另參以證人即埔 里榮民醫院前主治醫師詹益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A女主



述有幻聽、被害妄想、失眠,功能變得很匱乏,診斷有精神 分裂症非組織型,是精神分裂症的一種分類,精神分裂症有 程度的差別,伊等是以功能來判斷,如果只是單純的發病而 有幻聽、幻覺,不會影響患者的人際關係,仍可工作、就學 ,這只是輕度的而已,中度的患者就可能經常請假沒有辦法 正常上課、工作,如果再嚴重的話,患者的社會功能就不大 能夠發展,但是患者的自我照顧還可以,也就是吃飯、上廁 所等等日常生活都可以自理,極重度的話就是連日常生活都 沒有辦法自理,喪失自我照護能力,並沒有辦法量化,就伊 的印象 A女平常不會來看門診,只有發病的時候才會來看門 診,大約1年會有1次,她來的時候狀況不好,她入院的情形 大約在中度到重度,他出院的時候因為她的治療不完全,是 因為她雙親的意見不一致,說要帶到大林慈濟治療,實際上 有沒有去伊等不知道,在伊等這邊治療在伊的印象中都不是 很滿意的狀況她就出院了,她出院的狀況有比較穩定,但是 都不是很滿意狀態,伊認為她這幾次出入埔里分院精神分裂 症情況是愈來愈嚴重,她 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住院的狀況 ,主要有幻聽、睡眠也不好、有暴力行為、會摔家裡的東西 ,這次住院的症狀都跟以前類似,只是程度愈來愈嚴重,住 院期間伊等用一些藥物及團體治療,只是 A女的精神狀態並 不好,所以伊等主要以藥物治療, 7月20日家屬說要把她帶 出院,其實她的的狀況不好、情緒也不穩定,伊等就讓她辦 理主動出院,也就是醫師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出院,她這次入 院當時的情況是重度,她出院的時候經過治療應該是中度精 神分裂,如果她沒有持續治療的話,她的職業功能、社交功 能、日常生活這些功能都會退化,最後會影響到她自我照護 的能力,她出院的時候簡單的自我照護應該沒有問題,還沒 有退化到喪失的程度,但是那時候的意識狀況應該不好,判 斷能力應該不好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是告訴人 A女已有多年精神分裂症病史,並經鑑定為重度 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須再次鑑定,又因該 症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況愈來愈嚴重,於案發前之 99年7 月12日住院,惟未獲完整治療,家屬即要求辦理出院,當時 精神分裂症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應介於中度 至重度間,若未繼續治療,病況將日益惡化等情,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A女於99年7月20日自埔里榮民醫院出院後迄案發 時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精神分裂症之紀錄,此觀之上述 病歷資料所自明,是依證人詹益忠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A女 在出院後並未持續治療其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其病症自無 改善之可能,其於案發時精神分裂症依「身心障礙等級」所



列之障礙類別最佳狀況仍應處於中度至重度間,而中度精神 障礙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 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 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有上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在卷可參;再者,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 A女接受司法 警察調查時之光碟俾證人詹益忠依告訴人 A女上開精神病史 及其醫療專業判斷告訴人 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證人詹益忠 證述稱:因為 A女一開始在沒有人跟她講話的情形下,就一 直在自己講話,她的精神狀態其實就是不好,有出現精神分 裂的症狀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0頁),準此,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⒉證人詹益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A女在治療期間有做過智 力測驗,雖然呈現智能不足的現象,但是智力測驗是一個總 括,是反應她入院時候的狀態,經過治療以後可能會有改善 ,所以智力測驗並不能反應她真正的智商,如果她一直接受 穩定的治療,當時所作做的智力測驗可能會比較正確,不過 一般而言,就算是有穩定的治療,也可能智力會比原來較差 一點,如果她一直處在治療不完全的狀況她的智能一定會退 化,她最後一次出院的時候精神狀況不穩定,判斷能力也有 問題,如果一般人跟她相處半個小時,一定可以分辨出她的 精神狀況有問題,智能部分,一般人跟她相處一段時間間, 會發現她應對能力有問題,不一定會很清楚她的智能有問題 ,但是一定會覺得她有身心異常,如果你跟她對談,你會覺 得她沒有在聽你說話,與伊等一般在對談時不同,或是因為 很小的事情而有很大的反應,就伊的專業可能 1分鐘就可以 分辨她有異常,一般人可能不用到半個小時就可以知道她有 異常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而依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剛好騎機車到中心路, A女向伊招 手,伊就停下來與她聊天,聊一聊就認識了。……伊後來繞 錯路,繞到守城橋國道下方產業道路,之後她就在那邊吃起 麵包,伊就陪她聊天,伊等有說有笑,聊了15分鐘左右等語 (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承:伊把A女載走到伊離開A女的確切時間伊記不得,但是不 會超過1小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47頁),是自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將告訴人 A女載走至被告將其棄置埔里鎮牛眠里守成國道六號公路下方,2人相處時間約1小時,且被告初見告 訴人 A女時先下車與之攀談,之後並將其載至臺灣地理中心 碑,復載至埔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並在該 處與之聊天,時間約 15分鐘,則依告訴人A女當時之精神分 裂症狀已達中度至重度程度,佐以證人詹益忠證述,則一般



人只要與告訴人 A女交談,或加以觀察其言行舉止及行為反 應,相處無須半小時,即可知查知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 而有精神障礙,而被告既與告訴人A女相處約1小時,當中復 與之交談15分鐘以上,其對於告訴人 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A 女實際互動僅15分,未達詹益忠醫師所稱半個小時即知道 A女之精神異常,故被告實不知告訴人A女之精神障礙情形云 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對告訴人 A女為後述強制性交 行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告訴人 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已可認 定。
㈣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⒈被告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 女載至埔里鎮牛眠里 守成國道六號公路下方後,不顧告訴人A 女稱「不要摸」 、「不」等語表示抗拒,仍以右手伸入告訴人A 女衣服內撫 摸其胸部,並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及褪去自己外褲及內 褲,趴在其身上,以手撫摸其下體,並接續以右手手指及將 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後,自告訴人A女身上 起身,告訴人 A女正穿上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之際,被告旋 阻止其穿上長外褲及內褲,不顧其不斷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褪 去,仍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趴在其身上,不讓其起身, 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其大聲呼救,被告乃以右手掌摑其兩邊 臉頰制止,適為 2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經過之路人發現, 被告乃將其棄置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稱:「(問:妳今天是為了什 麼來這裡做筆錄的?是為了什麼事妳告訴我,我們才可以抓 壞人。妳今天是為了什麼事來到這裡?)捶這裡、這裡還有 這裡【分別指屁股、腳、腰還有胸部及頭部】」、「(問: 還有怎麼樣?)捶頭。」、「(問:她講這樣子好像只是一 個過程。)他捶我胸部。」、「(問:捶妳胸部?那個人妳 知道嗎?妳認識嗎?)那個人是捏我胸部。」、「(問:誰 摸?)他叫我給他摸一下。」、「(問:妳認識他嗎?)沒 頭髮那個把我載去橋底。」、「(問:沒頭髮?哪一個沒頭 髮?他的頭沒頭髮?)嗯。」、「(問:妹妹,我問妳說今 天妳來這裡。)他騎摩托車來。」、「(問:他騎摩托車來 ,沒關係,那個等一下我再問妳。現在是要問妳,他有對妳 做什麼?)他把他的性器官插到前面【手指比自己的性器官 部位】,他把我強姦。」、「(問:他插入你的哪裡?)這 裡。前面。【手指比自己的性器官部位】生產道。」、「( 問:妳和他有沒有認識?)不認識。」、「(問:那妳開始



講。是何時遇到?)在家裡附近昨天遇到。」、「(問:昨 天幾點?)下午。」、「(問:不知道幾點?那時候是太陽 下山了嗎?)還沒下山。」、「(問:還沒下山?妳中午吃 飽多久了?)沒多久,剛吃飽沒多久。」、「(問:妳再從 頭講一次,妳在家裡面然後怎麼樣?)在家裡面到外面水溝 那裡。水溝旁邊對面那裡我蹲在那,一個男人就來問我,小 姐妳在做什麼?他就問我說妳家在哪裡,我說我家在後面。 他說那我載妳去吃飯。他說要載我去吃飯,我就說不要吃飯 。他說要載我回家。」、「(問:載妳那個人大概幾歲?) 大概有50歲。」、「(問:妳說頭髮剩多少?)一點點。他 比較胖。」、「(問:把妳載走那個是胖還是瘦?)比較胖 。他說坐上來我載你,他說要去中心碑,下車時就拿了一個 麵包給我。叫我付錢,我就叫他付錢,就又叫我上車,又把 我載走。」、「(問:麵包有拿嗎?)有,拿一個。他就叫 我麵包吃一吃要載我回去家裡。我想說他要載我回家,結果 他把我載到橋底,不讓我走,然後脫我的衣服褲子。」、「 (問:他脫妳的衣服時候天色還沒暗?)還亮的。快要暗了 。」、「(問:妳是先麵包給妳還是?他先買麵包給妳嗎? )他先買麵包,在中心碑買的。」、「(問:妳有到上面去 嗎?中心碑?到那個買麵包的地方?)到中心碑那個麵包的 外面。」、「(問:然後咧?他就載妳去哪裡?)載我去橋 下。」、「(問:他是怎麼說妳才讓他載?又載回去?妳買 麵包他是怎麼跟妳說?)他說要載我回去,結果也沒有載我 回去卻載我去橋下。」、「(問:去哪裡的橋下?)去那個 什麼里?牛眠里。地藏院那條路那邊的。」、「(問:他把 妳帶去橋下,他有做什麼嗎?。)他摸我ㄋㄟㄋㄟ【意指胸 部】」、「(問:怎麼摸?)他用一手摸。又給我摸下面。 」、「(問:妳知道他是用右手還是左手摸嗎?摸ㄋㄟㄋㄟ ?)右手摸。」、「(問:他怎麼摸?他是在衣服裡面還是 衣服外面摸?)衣服裡面。」、「(問:他是從這裡伸進去 嗎?)【點頭】。」、「(問:是從這裡伸進去還是底下? )從底下伸進去。」、「(問:妳知道他摸多久嗎?大概幾 分鐘妳知道嗎?)大概五分鐘。」、「(問:摸妳的ㄋㄟㄋ ㄟ然後還有摸什麼?)摸下面。」、「(問:用哪一隻手摸 妳下面?)用右手摸。還吐我口水,我說不要摸,他就吐我 口水。」、「(問:摸妳的哪裡?)摸我的下面【手指自己 的性器官】」、「(問:下面叫什麼名字?那個叫什麼名字 你知道嗎?)生殖器官。」、「(問:生殖器官?那個器官 是做什麼用的?)生小孩用的。」、「(問:妳說妳叫她不 要摸?)【點頭】」、「(問:他怎麼樣?)他說胸部借摸



一下。」、「(問:對啊,胸部摸一下之後然後咧?摸妳的 生殖器對不對?)再來就從前面。」、「(問:從前面?用 什麼從前面?)用他的生殖器。」、「(問:他有幫妳脫衣 服嗎?)脫褲子。」、「(問:上衣沒有脫。)沒有脫上衣 。」、「(問:脫妳的…妳是穿長褲還是短褲?)穿長褲。 」、「(問:他脫妳的長褲,內褲有沒有脫?)內褲也有脫 。」、「(問:妳說脫妳的內外褲後他對妳做什麼?)性侵 害。」、「(問:性侵害對,他的動作是怎樣做?他有沒有 脫褲子?)有脫褲子。」、「(問:他自己脫的?)他自己 脫的。」、「(問:兩件都脫掉嗎?褲子和內褲?)都脫掉 。」、「(問:妳說他用什麼插妳的前面?)他用手。」、 「(問:手之後呢?還有用什麼嗎?)性侵害。」、「(問 :對,他性侵害。他是怎麼做?他褲子脫掉之後怎麼做?) 趴在我身上。」、「(問:妳是躺著嗎?)他趴在我身上。 他把我用倒,我說不,我要走走不了,但他擋在我前面。」 、「(問:他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坐著還是躺著?還是站著 ?)他是坐著。」、「(問:坐在地上?是他叫妳坐在地上 的嗎?)他叫我坐在那裡。」、「(問:他叫妳坐在那裡? 坐在那裡做什麼?)我說我要去上廁所。騙他說要去上廁所 他叫我在那邊坐,不讓我走。」、「(問:我知道,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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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