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德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丙○○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與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而心智 缺陷之甲○及其家人為鄰居關係(甲○為77年10月7日出生 ,警卷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平時即常邀甲○至伊位在臺中縣○○市(已改制為 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協助整理回收資源 。詎丙○○於民國90年某日,見尚就讀小學6年級仍係未滿 14歲之甲○年幼可欺,又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至伊上開住處協助整理回收資源之機會,拉甲○至伊上 開住處住處2樓,並強脫甲○之衣褲,且恐嚇甲○若不從將 毆打甲○,而除以手對甲○之胸部及生殖器撫摸猥褻外,並 以伊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抽動,且使甲○為伊進行口 交,而以恐嚇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且於對甲○為強制性交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予甲○,要甲○對家人謊稱錢係代為處理資源回收所賺來 ,及絕對不可將發生性行為之情告訴他人。嗣於97年11月19 日因甲○遭另1名男子性侵害,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提起 上情,始經員警及社工人員協助提出本案告訴,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9之2條規定:「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係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 日止,是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行為,自非告訴乃論之罪 ,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行為,係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及甲○之母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 期間,尚有誤認。而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本件已逾告 訴期間等語,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等情 ,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甲○97年12月 30日警詢錄影光碟並就問答內容逐字記錄,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至第113頁背面),經勘驗結果,關於證人甲○於97年12 月 30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證人甲○供述之原意有所出入, 是就證人甲○於97年12月30日之警詢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 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甲○於97年12月30日警詢之內容為證據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 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即甲○之母、○○○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 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甲○之母、戊○○,按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㈤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 ,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雖有中度 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98年度他字第42號 卷第30頁證物袋內),證人甲○經本院前審囑託鑑定,於鑑
定過程,甲○意識清醒,言談簡短,無明顯怪異言行,鑑定 結果,甲○無明顯精神異常之情形,智能結果屬於中度智能 不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100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76至80頁),然證人甲○對 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清楚知悉,證述內容大致針對問題 回答,並無理解或陳述困難之情事,有證人甲○偵訊筆錄附 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6至18頁、第21頁、98年度 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自難認定證人甲○有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證人甲○之智商雖低於 一般正常人,然其陳述能力並無影響,是尚難因證人甲○係 屬中度智障之人即認其無陳述能力。另經本院勘驗前揭檢察 官之訊問情形,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女 警及社工,均有從旁引導證人甲○之言詞,茲摘錄其部分內 容如下:問(指檢察官,以下同):有哦,那妳把他怎麼做 的,告訴我?
答(指證人甲○,以下同):(低頭未答)
問:妳講沒關係。妳講沒關係。妳講沒關係啊。她是...( 女警:她不好意思講),妳不好意思講嗎?(女警:妳 可以講啊,妳剛都有跟阿姨講了,阿伯會把鳥鳥怎麼樣 ,還是叫妳學電視,跟阿姨,跟這個姐姐講。)妳跟我 講沒關係,我們都是女生啊,妳講出來沒關係,他是, 他會放那個A片給妳看嗎?
答:嗯。
問:妳知道什麼是A片嗎?
答:(點頭、低頭)
問:妳說啊,沒關係,就是電視,裡面在演什麼?妳知不知 道?不太知道?(女警:妳要講,妳告訴阿姨講,臺灣 話也可以,還是妳講國語也可以)妳講啊,(女警:做 愛嗎)沒關係!(女警:妳要講哦,跟姐姐講)那A片 的內容都演什麼,妳知不知道?妳用說的,裡面是有男 生、女生,在做什?有沒有穿衣服?
答:沒有。
問:沒有穿衣服,然後呢?做什麼事情?
答:做愛。
問:做愛。那妳知道做愛是什麼意思?
答:(搖頭)
問:不知道,那誰跟妳說「做愛」這兩個字的?妳怎麼知道 這兩個字的?
答:阿伯。
問:ㄚˊ?
答:阿伯。
問:阿伯,阿伯說的哦?阿伯怎麼跟妳說的?
答:去他家。
問:ㄚˊ?
答:去他家。
問:對去他家,阿伯怎麼跟妳講的?
答:帶我上樓去。
問:帶妳上樓去哦?所以她應該不太知道那是什麼意思(女 警:但我剛剛就是,我剛臺灣話問,我問過,剛剛有講 ,阿姨在問妳的,阿伯是講做愛還是相幹)
答:ㄚˊ?(女警:阿伯都說啊,阿伯,要把妳帶去2樓, 都跟妳講,來去做愛?還是相幹?)
答:做愛。(女警:做愛ㄏㄡ!妳跟姐姐講,不要搖頭、點 頭,好不好?)
問:阿伯怎麼樣跟妳做愛的?他怎麼做的?
答:看電視。
.....
問:最後一次,妳知道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嗎?(社工:還 有沒有在唸書)?
答:ㄚˊ?(社工:畢業了沒?)
答:還沒。(女警:那時候還在唸啟聰學校嗎?) 答:對。問:所以是高中嗎?
答:對。
前述之內容觀之,雖有員警及社工於檢察官訊問時,從旁引 導之情形,惟其等係在證人無法回答始為該行為,本因本案 證人甲○係中度智障之人,無法為完全陳述,尚難因此而認 為證人甲○之證言,即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另就證人甲○偵 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判斷其信用性,從卷證本身 形式上觀察,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經本 院勘驗偵查中證人甲○之筆錄,除於97年12月30日之訊問中 於畫面顯示秒數11:13,被告之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回證人甲 ○,他要打妳哦,那你是不是害怕,畫面看不出證人甲○有 點頭外,其餘無意見,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結果甲○答: (點頭)(於畫面顯示11:13秒處點頭、檢察官一問完甲○ 即很快接著點頭),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 背面),故經本院勘驗結果,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筆錄 與實際訊問之情形,大致符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訊問, 即以偵查筆錄為其內容。
㈥「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 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 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 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 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 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 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 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 (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 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訊問證 人甲○部分,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 何證人對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 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且本案檢察官 對甲○之訊問縱有引導證人甲○訊問之情形,係因甲○為中 度智障之人,與誘導訊問不同,且不能視為法律所禁止之誘 導訊問。
㈦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 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甲○雖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要求詰問而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述,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被訴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予以詰問,自難 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再稽 之卷內資料,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其遭受被告強制 性交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6至18頁、第21 頁、 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而本院亦肯認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抗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尚難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99年2月2日編號2010C0013號測謊 鑑定書之測謊過程及證據能力固有所爭執,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 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 ,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 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謊機器操作之原 理及檢測進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更應徵得受測者 真摯之同意,而於測謊過程中,各個質問不能以強制或誘導 方式為之,苟違反前述程序,其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屬侵 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縱經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著有判決;而被告於 偵查中接受測謊前,已明確告知實施測謊人員其因擔任守望 相助隊隊員執勤至凌晨2時,故測謊當日凌晨2時30分睡,睡 到7時,只睡了4小時30分等語,且被告於接受測謊當天確實 擔任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里守望相助隊勤務執勤至凌晨2點等 情,亦有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里守望相助隊出具之服務證明可 證,足見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記載被告測前睡眠「7小時 30分鐘」及自感「正常」一點,要與事實不符,本案測謊報 告書於形式上顯有瑕疵可指,已難認為合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測謊同意書已記載被告平時平均睡眠時段約下午9時至 凌晨5時30 分,睡眠8小時30分,而被告接受測謊前並已明 確告知測謊人員受測當天睡眠時間只有4小時30分,相較於 被告平常之睡眠時間,足足短少4小時,而有睡眠嚴重不足 之情形,且偵卷內傳票附記事項亦特別載明:「接受測謊前 24小時內應注意事項:一、睡眠充足。」(98年度偵字第 4242號卷38頁)等語,足見睡眠充足與否,攸關測謊結果之 正確性,且實施測謊之人員亦明知若受測人員睡眠不夠、身 體健康不佳,遽然進行測謊,均足以影響測謊之結果,當會 有測謊結果不正確之風險,卻仍然在被告睡眠不足、健康情 形不佳之狀態下,貿然對被告進行測謊,其測謊程序顯非合 法,其測謊結果亦難認為正確而毫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於測 謊前已主訴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脊椎側彎、風濕性關節 炎、重聽、心率不整、肝炎、膀胱炎、血尿及結石等病痛, 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在客觀上已顯然有不適合進行測謊之情 形,縱認測謊前有經過被告同意,然被告之同意,並無法排 除被告在客觀上因為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以及罹患多種病 症(生理狀態)均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條件,自難以被告有同 意測謊一點,認為該測謊報告之瑕疵因此可以修復;再測謊 過程確實出現被告有「感覺緊緊的、有點發熱,不是冷氣的 問題,感覺好像高血壓、頭暈暈的感覺」等不舒服之情形, 亦顯示被告於測謊過程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顯然足以影響本 案之測謊結果,自難以該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本案之測謊鑑 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所為,故此鑑定 結果顯然欠缺客觀公正性云云。惟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
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 ?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 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 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 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本 案測謊時業已告知被告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 接受測謊等語,且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再次告知得拒絕 接受測謊,又測謊當日上午9時9分13秒起:鑑定人問「正常 的睡眠,晚上都幾點睡覺?」,被告答「我都九點睡覺。」 ;問「睡到幾點?」,答「5點多。」;問「9點睡到5點, 睡了8小時。」,答「是。」,鑑定人即指導被告書寫上述 睡眠時間;又問「昨晚幾點睡?」,答「昨晚2點半睡。」 ;問「昨晚怎麼會2點半才睡?」,答「因為我是守望相助 隊。」;問「2點半睡,幾點起床?」,答「7點,睡到早上 7點。我的班是禮拜4。」;問「2點半睡到7點,睡了幾個小 時?」,答「4個半鐘頭。」;鑑定人指導被告書寫4個小時 30分;又問「那是不是睡得比較少?」,答「是。因為我是 禮拜4的班。」,被告繼續書寫同意書其他內容,該過程鑑 定人併指導被告書寫。再者,同日上午9時18分20秒起:鑑 定人請被告提出報到的單子,請教被告是否有看過單子,被 告稱「有,有看過。」,鑑定人告知被告第1項最重要的就 是測試前睡眠要充足,稱「睡眠不足,會影響測謊,所以你 昨天才睡4個半鐘頭,不夠,這樣做對你有風險。」,被告 稱「不會吧?」,鑑定人稱「一定的,百分之百。所以如果 你要通過測試,一定要遵照上面的原則。」,被告稱「我不 是只有睡4個半鐘頭,我因為有班,所以我有提早去睡了3個 小時。」,鑑定人告知被告同意書內容要改,稱「3個小時 再加上4個半鐘頭,你還是有睡7個多小時就對了。」,被告 稱「對。」,鑑定人請被告畫掉寫7;又被告問「不過,我 是分開睡的,不知道有沒有影響?」,鑑定人答「沒關係, 等於說你知道有班,所以你先去睡?」,被告答「對。」; 鑑定人問「從幾點睡到幾點?」,被告答「7點半快到8點睡 到10點多快到11點,11點去接班。」;另同日上午11時28分 50秒起:鑑定人問第1個問題:「你姓李嗎?」,被告答「
是。」;鑑定人稱「現在狀況不錯。」…(問題繼續);另 同日上午11時32分47秒起:鑑定人告知被告第1次測試結束 ,請被告右手動一下,活動一下,手會麻,被告稱「很麻! 」;鑑定人稱「對,很麻。」,鑑定人告知被告剛才的反應 很好,算是穩定。告知被告休息一下,等一下同樣的問題再 問第2遍,被告稱「好。」;鑑定人稱「我順序會變化。」 ,被告稱答「好。」;鑑定人稱「這次很漂亮,幾乎都沒有 動到,你看一下,差那麼多。」,鑑定人轉動2台電腦畫面 給被告看,指著左邊電腦畫面稱「很漂亮,是正常的,與剛 才跳動的差很多。」,被告稱「謝謝!」;又同日上午11 時33分27秒起:鑑定人詢問被告身體有無哪裡不舒服,被告 稱「覺得肺部緊緊的。」,鑑定人稱「那是因為有綁那個的 關係。(即綁線)」;問「有無覺得會暈?」,答「稍微。 」;問「是什麼情形?」,答「好像熱熱的,」;問「要不 要吹冷氣?」,答「不是冷氣的問題。好像稍微高血壓,稍 微暈暈的。」;問「我剛才問的問題有無清楚?」,答「有 。」;問「有清楚在聽?」,答「有。」等情,此經原審當 庭勘驗測謊時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背面),又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於99年1月29日接受測謊之 錄影光碟,被告並沒有因為精神不濟睡著或打瞌睡,由鑑定 人叫醒被告的情況(本院前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第114至115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測謊前確曾睡眠前後 達7小時半,而與其平日之睡眠時數相差無幾,雖係分成二 階段睡覺,惟被告既係守望相助隊,遇有值夜班之情形,以 先睡一部分,值完班再另睡另部分,應屬平常,且施測時圖 譜反應被告身體狀況合乎正常而無不宜測謊之情甚明;況查 ,被告測謊前雖主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重聽、心律不整 等病史,惟自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正常,經測謊儀器先以刺 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 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等 情,亦有測謊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足參;又查,本案測 謊鑑定人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分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組長,其 等均具有測謊鑑定專家之學、經歷,且鑑定人於測謊當日業 已簽具鑑定人結文,亦有簡歷、證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 (詳見測謊鑑定書),自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實施之測謊檢查 即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 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 即被告丙○○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 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 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 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之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為鄰居,且告訴人甲○會至 其上開住處門口協助其處理資源回收事宜,又員警確有在其 住處2樓房間之鐵櫃抽屜內查扣包有其所剪下其自己或其妻 陰部毛髮之衛生紙團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未曾至伊上開住處2 樓 ,伊自無於上開處所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之可能,且伊未 曾給予告訴人甲○任何金錢,如伊每次各給甲○100元,以 當時之幣制甚大,其家人豈會不發現,至扣案包有毛髮之衛 生紙團乃係伊為自己或伊妻修剪陰部毛髮所留存,並非告訴 人甲○之物,測謊當日伊之睡眠不足,且本有高血壓之病史 ,致影響測謊結果,且測謊結果至多僅可證明伊所述不實, 尚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況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前後不 一,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甲○既曾遭教導對於身體之侵 害應予拒絕,並告知父母,然告訴人甲○之父母復稱告訴人 甲○未曾告知遭伊強制性交等情,當亦與常理有違,又告訴 人甲○所繪現場圖與伊住家之實際擺設狀況歧異,亦未查出 伊家中有錄影機及錄影帶等物,自均不足據為認定伊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為中度智障之人,有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 卷為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30頁證物袋內),告訴 人甲○再經本院前審囑託鑑定結果,甲○無明顯精神異常之 情形,智能結果屬於中度智能不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 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 卷第76至80頁),依前揭資料,固堪認定告訴人甲○係中度 智障之人。
㈡證人即甲○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為中度心智缺陷 障礙之人,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且告訴人甲○會穿 著就讀之啟聰學校運動服去被告住處門口協助被告處理資源 回收事宜,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甲○為智能障礙之人等語(98
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於98年4月28日偵 訊中供稱:我不太確定甲○就讀何學校,因為甲○有一點智 障。甲○跟我做回收物時,她說她在唸智障學校等語(偵查 卷第9、10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係患有智能障礙 而於特殊教育學校就讀,被告辯稱:甲○並無智能障礙云云 ,顯難予採取。
㈢證人甲○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97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 告?)認識,他住在我家對面。」、「(問:平時是否會去 被告家?)不會。」、「(問:被告是否會叫你去他家?) 會。」、「(問:被告為何叫你去他家裡?)幫他工作,他 是作撿紙的。」、「(問:除了叫妳幫他工作外,還會叫妳 做何事?)他會拿錢給我,拿100元給我。」、「(問:除 了撿紙外,被告有無對你做何事?)他有脫我衣服。」、「 (問:被告如何脫衣服?)笑(不好意思回答)。」、「( 問:被告是否會播放A片給你看?)會。」、「(問:A片的 內容為何?)裡面有男生和女生,都沒有穿衣服,在做愛。 」、「(問:做愛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問:你 如何知道做愛這兩個字?)被告跟我說的。」、「(問:被 告如何跟你說做愛?)去他家,他帶我上樓去。」、「(問 :被告如何跟你做愛?)看電視然後一起做,都是在2樓。 」、「(問:做愛有無脫衣服?)有。」、「(問:衣服如 何脫掉?)他脫我的衣服,他自己也是脫上衣和褲子,脫完 後就開始做愛。」、「(問:被告有無摸你身體?)胸部和 尿尿的地方。」、「(問:被告是否會用手指頭插入你尿尿 的地方?)會。」、「(問:被告是否會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你尿尿的地方?)也有。」、「(問:你有無用嘴巴吸他的 生殖器?)有。」、「(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你是否 自願?)不願意。」、「(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 有,但他說如果不要,他要打我。」、「(問:他這樣說你 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被告跟你做愛有無戴 保險套?)沒有。」、「(問:被告跟你做愛有無給你任何 東西?)每次做完都有給我100元。」、「(問:被告有無 要你不要將跟他做愛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有。他說如果我 跟別人說,他要打我。」、「(問:被告家中有哪些人?) 只有他1個,每次去他家都只有他1個人。」、「(問:被告 第1次跟你做愛是何時?)我只能確定是國小,但不記得何 時。」、「(問:國小幾年級開始?)不知道。」、「(問 :最後1次,被告和你做愛是何時?)是念高中1年級時。」 、「(問:你有無跟家人說被告對你性侵?)沒有。」、「
(問:你與被告做愛幾次?)很多次。」、「(問:被告多 久會找你做愛1次?)隔兩個禮拜,但有時不一定。」等語 (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16至18頁、第21頁)。 ⑵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讓 你觀看裸體、沒有穿衣服男女的電視畫面?)有。」、「( 問:電視放在幾樓?)2樓。」、「(提示性侵害輔助娃娃 ,問:男生代表被告,女生代表你,看完電視後,被告做何 事?可否用動作表示出來?)(將男娃娃壓在女娃娃身上) 。」、「(提示性侵害輔助娃娃,問:被告有無將他的小鳥 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有。」、「(問:是否知道尿尿地方 上方的毛?)知道。」、「(問:被告是否會對你尿尿地方 上面的毛做什麼?)用剪刀剪毛。」、「(問:剪了幾次? )(用手比兩次)。」、「(問:被告把剪下來的毛拿去哪 裡?)用衛生紙包起來。」、「(問:是否記得被告第1次 跟你看電視是何時?)很久了,大約我念國小6年級。」、 「(問:被告第1次把小鳥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是何時?)就 是那個時候。」等語(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14至15頁) 。
㈣前揭甲○於偵查中先後二次訊問,對於被告於90年間,在被 告住處二樓,在甲○表示不要,但被告說甲○如果不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