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
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月6日修正 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 第237 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 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 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 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 院」。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9月4日 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 10日送交原審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原 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1月1 6 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 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
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建志(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1年7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水頭巷 口處,因闖紅燈(西往東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 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8 日以豐 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9日8時許,係 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外埔區三環路往后里區交界之多行向路口 ,遭警攔停舉發,並無駕車由外埔區甲后路經水頭巷,故無 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又抗告人 行經三環路通過該行向路口時,燈號確為「直行綠燈轉黃燈 」,未強行闖越紅燈,依警員所在位置距離及路況判斷,因 被轉彎弧度、前方建築物及路樹所遮蔽,僅能見到后里區甲 后路經外埔區甲后路往外埔市區○○○○○號誌,是原處分 機關僅依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逕為裁決,應有違罪疑唯輕、 有疑為有利抗告人等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重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駕駛於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台中市外埔 區三環路由西往東行駛,於101年7月9日8時58分許,行經台 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甲后路與水頭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該路口東西向為多線道路,西側為甲后路及三環路,三 環路在該路口東側,匯入甲后路),擬進入甲后路,於道路 前方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行闖紅燈違規通過系爭路 口,業經舉發員警張英俊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1年8月3日中市警 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路口攝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又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右側之交通號 誌,與抗告人所應遵循之交通號誌相同,三環路直行接甲后 路是綠燈40秒,閃黃燈的時間只有2至3秒,然後是15秒的左 轉專用燈及70秒紅燈,均不可通行;抗告人只有40秒的綠燈 可通行,抗告人自三環路通過該路口時,確實是直行闖紅燈 ,因為抗告人行駛過安全島後就是甲后路,所以違規地點記 載為甲后路與水頭巷口等節,均經員警張英俊於原審到庭證 述綦詳,並提出該路段全景光碟採證翻拍畫面及其手繪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27- 29頁)附卷可憑。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稱 :伊行經三環路通過該行向路口時,燈號確為「直行綠燈轉 黃燈」,未強行闖越紅燈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抗告人聲明異議 指稱:伊並無駕車由外埔區甲后路經水頭巷,故無裁決書所 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云云,惟原審已載明 本件舉發單所指違規地點實則與抗告人所指之違規地點均屬 同一,並無錯誤可言,此一記載顯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抗告人上開指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 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 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亦未補提任何書 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