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無照駕駛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與李美芬小姐之機 車發生擦撞,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調查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黃清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業已依據現存卷內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有心證之 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合先敘明。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固稱:被告未 與告訴人李美芬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然對於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原審已敘明:
(一)首就在場目擊證人李良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11 月29日17時30分左右,在豐原區陽明街與陽明街18巷口 停等平交道,目擊到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當時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陽明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左側 巷子,因當時車流量大,車輛停等平交道時,於該路口 之黃色網狀線留有通行空間,被告就自該空間直接左轉 要進入巷子,並未減速,恰有機車沿陽明街東往西方向 直行,與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機車駕 駛人因而倒地,機車上之兩名乘客(小朋友)就往前飛 到前方電線桿旁(見警卷第10頁);偵訊中又證稱:伊 斯時行進方向與機車行進方向相同,剛好火車要經過, 又是下班時間,所以車子都堵到黃色網狀線後方,伊駕 駛之車輛係停在黃色網狀線後方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對向高速行駛而來直接左轉進巷口,就與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再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2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4-25 頁),案發現場確畫 有黃色網狀線,並與被告自承:當時該交岔路口留有約 3 米多的空間,讓巷子的車輛可以出入,伊駕車自巷子 直行出路口,未到中心線時,因對向有車,伊在注意與 該車會車,並往後看與該車之距離時,被害人之機車就 倒地了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大致相符。 (二)其次,證人即承辦員警官義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 係伊前往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到場時僅被 告在場,被害人已經送往醫院,亦無其他證人在場,兩 方車輛均停留在現場,被告車輛外觀有許多舊擦痕、刮 痕及顏色黯淡處,該車前保險桿處左側有較白之跡象, 看起來像係新撞擊痕跡,始特別就該部位請被告手指該 處拍照(即為警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又回警局後另
外通知李良軒輊警局製作筆錄,證人李良軒於警詢筆錄 中亦證稱,兩方撞擊點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 左前側,伊未提供現場照片或告訴李良軒車損情形,係 李良軒自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 李良軒所證被告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機車 之內容相符;可知本件撞擊點確係被告之左前車頭保險 桿。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看到告訴人2 個小孩 飛出去,惟覺得自己未撞到告訴人,停車係為了下車察 看車子有無受損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若非於 駕駛車輛時感覺到撞擊,豈會專程停車又下車察看其自 身之車輛狀況,是由此被告停車、下車查看車輛狀況之 舉止,益徵被告應有感受車輛確有肇事撞擊之情形。是 以撞擊告訴人者,應為被告無訛。
(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發當 時伊沿陽明街直行,過陽明街18巷口時,被告突自對向 車道左轉而來撞到伊,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 及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並 未確認往來是否有直行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則 被告明知其為轉彎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非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必須先禮讓往來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卻未 為之,自有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再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13頁 ),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貪求一時通行之便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直行車輛,即在前揭路口貿然左轉,致撞及當時自對向 直行而來告訴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
(四)是被告上訴理由固坦承無照駕駛,但空言否認其駕駛之 小客車曾撞及告訴人機車,既未曾為任何說明原審憑據 上開各項認定其小客車確實曾撞及告訴人機車,究有何 誤認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小客車並未 擦撞告訴人機車;則其仍執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亦難認被告已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 由。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審上開採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認定被告 確有撞擊告訴人李美芬機車之論述,係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 ,詳敘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事 由。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前開上訴書狀所
敘述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上開採認提出新事證,或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上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