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560號
TCHM,101,交上易,1560,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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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春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春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鐘于媗一開始就逆向行駛,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提出對方違規在先,告訴人都會停頓想 一下,對其是行駛第一或第三車道、順向或逆向,經多次開 庭仍還不清楚,此非正常人之心態,前後矛盾,明顯說謊, 應依民國(下同)100年9月10日上午7時43分警員在雙方均 意識清楚下製作之筆錄及在第三車道之剎車痕為據;告訴人 所受之小擦傷,竟長達7個月未痊癒,求償金額離譜高達新 臺幣(下同)57000元,明顯有詐欺之舉,告訴人之動機是 詐欺,此烏龍事件,工程浩大,動用社會資源成本,為了要 釐清責任因而卡官司,讓家人誤解,審理困擾1年多飽受煎 熬,判決更是不可思議的結果,司法不公形成欲加之罪何患 無詞,請還其清白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據告訴人鐘于媗 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警員謝芳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當時的行進路線是要橫越櫻花路,告訴人在第三車道, 發現被告要橫越櫻花路,才緊急煞車跌倒等情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 12幀、警員謝芳松補充(更正說明)暨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述 足可採信;復就被告所辯稱:其機車還停在第一車道時,就 聽到告訴人機車滑倒的聲音,其就煞車了,是告訴人逆向行 駛在第三車道並自己跌倒,其沒有過失云云,說明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自己有過失,且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再核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告確 有由現場圖第二車道之慢車道,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 第一車道之快車道,並擬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第三車道 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再依證人羅芳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明顯可見刮地痕呈直線,且是在第 三車道內,其上復據告訴人簽名無訛,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時 應係逆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上屬實,然告訴人雖亦有逆向行駛 在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及擬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告 訴人與有過失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所提之上 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提出明確事證,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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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