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559號
TCHM,101,交上易,1559,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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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丁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丁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人有無開車不知道,送到醫院 也不知道、忘記了,請查明真相;其本人如有開車兒子也在 車上,看見不一定是真相,其本人神經麻痺;車主人失蹤了 請車主來說明白,車子失蹤,其也沒有喝酒,其改過了,也 不知道周先生人良心壞到,不清楚了人知道社會人情世故; 其像「阿扁」一樣,人民的保母說話是像宋七力一樣欺騙世 人;因沒有電視說話、報紙說話不一定是真相,看到不一定 是真相;其自己不知道真相;其自己不知道車禍,電視說話 、報紙說話社會大眾相信嗎;照片可以像宋七力一樣欺騙世 人,人民的保母可以嗎?檢察官、法官可以像宋七力一樣嗎 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並辯稱:其未喝酒,亦未開車,所有事情均不記 得云云,然查: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往大里橋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晚上9時9分,途經仁堤 路與仁堤一街交岔路口時,從左側超車時其右側車身撞擊擬 左轉仁堤一街而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周啟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往前行駛撞及對向人行 道路樹始停止,被告因而受傷並送往仁愛醫院救治等情,業 據證人周啟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 ,其在大里區仁堤路與仁堤一街發生車禍,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在仁堤路上往大里橋方向,停在仁堤 路與仁堤一街交叉路口,還在仁堤路靜止等對向來車,要左 轉仁堤一街就發生車禍,被告是從其左後方過來,要直行欲 超過其,其要轉彎,被告就撞到其車子左前方,後來被告就 撞到對向車道的樹才停下來,其看到被告人坐在駕駛座上, 當時被告是昏迷的,其沒有去動被告,其看完就報警,但沒 有看清楚被告長相,因為被告是趴著的,事件發生後其通知 警察到現場處理,警察到現場以後,將被告送到醫院,其坐 警車過去醫院到急診室才看清楚該駕駛人為庭上之被告等語 ,而證人周啟仁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及 其必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稱:其於100年8月19日晚上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 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事故等語,並有被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駛執照及使用



執照等存卷可佐,是證人周啟仁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則確 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 口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⑵而被告經員警送往仁愛醫院救治 ,且委請仁愛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經仁愛醫院於100年8月 19日晚上1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14.7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一節,復有仁愛醫院 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100年8月19日 晚上9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前述自 用小客車並與證人周啟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亦屬無疑。⑶而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14. 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不僅遠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 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於100年8 月19日晚上9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仁堤路與仁堤一街交岔路口時,從左側超車時其右側車 身不慎撞擊擬左轉仁堤一街而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證人周啟 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往前 行駛撞及對向人行道路樹始停止,被告並因而受傷,已如前 述,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 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 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致 不慎撞擊周啟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周啟仁財產之損失,前於95年、98年、99年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 悔改,復犯罪名相同之本罪,然念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心臟挫 傷、腦出血、疑肺挫傷、右髖閉鎖性脫臼、右髖臼閉鎖性骨 折、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 損失等代價,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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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