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岳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 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詹 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於前方同 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處欲左轉行駛梅亭街,羅賢岳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看見前方由告訴人詹鈞皓所 騎乘之機車已因交通號誌轉換而減速,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 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羅賢岳因上述駕駛疏失,於自 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不慎與其發生碰撞,詹鈞 皓因此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側腳踝扭傷等 傷害;機車上之乘客詹○○(即詹鈞皓之子,86年次,年籍 資料詳卷)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告 訴)。羅賢岳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羅賢岳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件被告羅賢岳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車禍事 故係於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發生,事故發生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英智接獲通報前往 現場蒐證處理時,被告羅賢岳、告訴人詹鈞皓均在現場,且 分別經警員詢問姓名、年籍、事故發生經過,當場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分別在其上簽名等情,有其等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犯人;再觀之上揭告訴人之談話 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該談話紀錄表中並未明確表明對被告 羅賢岳提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堪先認定。
(二)本件係告訴人以其於9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99年5月20日、99年5月27日、101年5月 15日、101年5月17日調解均不成立,故於101年5月30日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以自己為聲請人,以被告為對 造人,於9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經於99年5月20日、99年5月27日調解,雙方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後;嗣再於101年5月9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調解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 1年6月12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調解案卷核閱無訛 (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是綜觀上揭調解案卷內容, 告訴人於99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顯未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31條規定,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2.又被告羅賢岳、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27日調解後,雖經 調解委員在99年5月27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欄內, 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改期再調解,應由雙方自動報到 」等語,然亦於上揭調解事件處理單之附記欄勾選「調解不 成立」,原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顯見該調解程序已 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告終結,調解委員上揭記載可改 期再調解等語,應僅係告知告訴人或被告其後可自行決定是 否再行聲請調解,尚難謂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5月27日調解 不成立後,迄至101年5月9日告訴人再次聲請調解前,調解 程序均在進行中;倘認告訴人因曾經聲請調解,即可於調解 不成立且告訴期間屆滿後,就同一事件再聲請重起調解程序 ,而將原已消滅之告訴期間視為尚未消滅,以遂行其拖延告 訴期間之目的,顯與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 有違。是以,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27日調解後,既未向 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自無從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即法務部95 年6月1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告訴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 內提出告訴,而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12月16日發生,基此, 告訴人應於99年6月16日前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始為合法告訴(縱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不知被告姓名、 年籍,然依卷附告訴人99年5月11日聲請調解書所載,告訴
人於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已確知被告之姓名、 年籍,其告訴期間至遲亦於99年11月1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
3.綜上,告訴人雖於101年5月9日就本件車禍事故再向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同 年月30日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仍 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其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合法告訴,則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 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 定,經調解不成立時,若該有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時,則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 訴追條件業已完備,檢察官之起訴即為適法。查本件告訴 人詹鈞皓雖於101年5月30日始聲請移送本署檢察官偵查, 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98年12月16日)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惟告訴人詹鈞皓已於99年5月11日,向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7日調解均不成 立,此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張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11日聲請 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
(二)又觀諸上揭法條將被害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 ,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 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2、被害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 訴期間;3、肇事者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 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本案告訴人顯已於法定告訴 期間內聲請調解,已如前述,如率予認定告訴人怠於行使 告訴權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則仍 不無研求之餘地。經核告訴人上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爰檢具告訴人之聲請狀,並援引其理由,請另為適當之判 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 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 明文。而法務部於95年6月12日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闡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可否優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規定疑義」,謂:「本件來函所詢有關 同一事件多次召開調解會議、當事人多次申請或技術拖延調 解之進行,抑或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之時起6個月 ,甚至調解進行亦逾6個月而猶未能達成調解等所涉告訴期 間是否屆滿之疑義乙節,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 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 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 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再者,現行鄉鎮市調 解制度,除本條例第12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 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2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 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調解期間之限制。換言之, 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 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自不因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 之時起6個月或調解期間已逾6個月而使其喪失其告訴權。設 非如此,將有失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美意。又本部90年12月 7日(90)法字第044763號函釋,係基於疏減訴源之考量, 乃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時,在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調解委員會似不宜拒絕 受理。至於若有聲請人於告訴期間行將屆滿前,一再提出聲 請重起調解程序以遂行其拖延告訴期間之目的,應如何處理 乙節,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 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 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 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本條例 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委員 會受理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解。 惟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外,依本條例第 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 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 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 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另法務部於99年 12月22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 出聲請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 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 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 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以自己為聲請人,以被告為 對造人,於9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經於99年5月27日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後;嗣告訴人再於101年5月7日(原審誤為9日)向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重起調解,經於101年5月15日 調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再於101年5月17 日調解,亦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 同年月29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月30日聲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01年6月12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上揭調解案卷影本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2至3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1頁) 。是綜觀上揭調解案卷內容,告訴人於99年5月27日調解不 成立後,確未立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向該調解 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而係於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 立後,始於101年5月29日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1 年5月30日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無訛。㈡、原審雖因此以「倘認告訴人因曾經聲請調解,即可於調解不 成立且告訴期間屆滿後,就同一事件再聲請重起調解程序, 而將原已消滅之告訴期間視為尚未消滅,以遂行其拖延告訴 期間之目的,顯與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立法目的有 違。是以,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27日調解後,既未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自無從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告訴期間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 月內提出告訴,而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12月16日發生,基此 ,告訴人應於99年6月16日前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始為合法告訴(縱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不知被告姓名 、年籍,然依卷附告訴人99年5月11日聲請調解書所載,告 訴人於向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已確知被告之姓 名、年籍,其告訴期間至遲亦於99年11月11日因期間屆滿而 消滅)。」固非無見,惟其前提仍應審究於99年5月27日雙 方調解不成立後,是否即是該調解程序之確定終結,及告訴 人是否意在拖延調解程序以拖延告訴期間。
㈢、經查,被告羅賢岳、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27日調解後, 經調解委員在99年5月27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欄內 ,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改期再調解,但由雙方自動報 到」等語。關於此註記之意,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據其函覆:此意為調解委員認為本案尚有成立調解之望, 並告知雙方約定好調解時間為每週二及週四下午2:00開始, 若當事人提出再調解之意願,本會將再安排時間調解,或是 雙方約定好調解時間,皆可進行調解,又當事人無意調解, 亦可提出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有該公所101年10月26日公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之說明㈢可參。故 上揭調解事件處理單之附記欄雖勾選「調解不成立」,原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應係指「該次」調解程序因雙方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非謂該調解程序已告確定 終結,此自101年5月15日雙方經調解後,調解委員亦在該次 調解事件處理單之附記欄勾選「調解不成立」,原因:「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惟之後仍於101年5月17日再次進行調序 可知。況自其後雙方(含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聲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迄101年5月29日告訴人始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以及於101年5月7日聲請人再聲請調解時,被告亦有 於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7日到場調解,亦可知雙方於99 年5月27日該次調解後,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及有望成立調解 ,而無終結該調解程序之意。況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件, 並無規定調解次數及間隔時間,亦據法務部上開95年6月12 日函示以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上開函示之說明㈣載明。㈣、依上開法務部95年6月1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如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 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自不因調解進行已逾聲請人知悉事件 之時起6個月或調解期間已逾6個月而使其喪失其告訴權。設 非如此,將有失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美意。」及上開法務部
99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目前該條例之 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 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礙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 」查,本件告訴人詹鈞皓於99年5月11日,即在上開案件告 訴期間內聲請調解,歷經99年5月27日、101年5月15日、101 年5月17日之調解均不成立,遂於101年5月29日申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並於101年5月30日申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依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自不因調解期間已逾 6 個月而喪失其告訴權,且其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 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逾合法告訴期間,尚非無疑。原 審雖以上開法務部95年6月1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最後謂「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 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 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惟本案告訴人仍有聲請移請檢 察官偵查,且該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則本案是否與該函 示意旨相符,自非無疑(法務部於97年4月11日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認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 的「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即便於調解不成立 後1個月(此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始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而認告訴合法未逾期。)再依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上 開函文回覆本院所詢「貴委員會101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01年證字第154號),註明收件編號5-13, 惟調解不成立原因欄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欄打勾,並以括號註 記(99.5.27、101.5.15、101、5、17),並載明「上當事 人間車禍車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101年5月15日及101年 5月17日在本會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特此證明」,惟 99.5.27是99年度第5-16號之調解日期,則99年度第5-16號 究有無終局結案?」,亦於上開函示說明㈤謂:「為證明本 案告訴權人於99年5月11日提出聲請調解,99年5月27日進行 調解,『視為已經提起告訴』,但聲請人於99年度結束前未 提出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會於99年度結束 後終結歸檔,故本會101年5月29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101年收件編號5-13號,聲請人詹鈞皓並於101年5月30日 申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似亦認本件並未 逾告訴期間。
㈤、另關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受理詹鈞皓與羅賢岳 間車禍糾紛事件,有分2案號即99年度第5-16號及101年度第
5-13號,該2案是否屬同一件一節,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北 區區公所,亦據其函覆稱:該兩件雙方當事人均係聲請人詹 鈞皓與對造人羅賢岳,為同一件車禍案件,為便於年度檔案 管理,本會依年度作案件編號,因聲請人詹鈞皓於101年5月 7 日再度提出調解,本會於101年度重新受理案件,故本會 受理編號為99年5-16號及101年5-13號。即99年5-16號案件 於99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後,因雙方當事人未再提出聲請調 解,本會便於檔案管理將本案編列為不成立案件卷宗歸檔( 即99年刑調字第50號)(參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同上函文說明 ㈠、㈡)。亦即該2案號實為同一件,僅係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為便於年度檔案管理,始將第1案號之案件於 99年12月31日辦理歸檔,之後之聲請則另分1案號,非謂99 年度第5-16號已告確定終結。
㈥、至若有聲請人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以遂行其拖延告訴 期間之目的,應如何處理乙節,依上開法務部95年6月12日 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似即謂得依職權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 確定終結該調解程序。而查,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5月27日 調解不成立後,除雙方均未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迄101 年5月29日告訴人始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臺中市北 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亦未依職權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甚 至還經調解委員在99年5月27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 欄內,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改期再調解,但由雙方自 動報到」等語,且為此註記之意,乃調解委員認為本案尚有 成立調解之望,已如前述,則顯然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再 次聲請調解,並非係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以遂行其拖 延告訴期間之目的。況依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告訴人車禍受傷,當然首要考量先就醫診治, 故從受傷次日起五個月,看診70次,傷勢比想像中更為嚴重 ,自然而然需要依據傷勢採取對應之法律行動,受傷初期就 覺得傷勢不輕,故於受傷未逾5個月即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定99年5月20日首度調解,被告故 意缺席,調解委員當場改訂於99年5月27日第1次調解,被告 偕保險公司前來,惟告訴人所提看診收據是影本,他們要求 正本,所提診斷書皆是中醫診所開立,他們要大型醫院開立 診斷書及車禍受傷第一次就診證明,告訴人依當日調解時被 告之要求,立即於99年6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並開立
診斷書,接著於99年6月9日至車禍受傷第一次就診之振興中 醫診所回診並開立診斷書。而大型醫院開立診斷書前,必須 重新照X光及骨骼肌肉超音波等詳細檢查,告訴人才發現車 禍受傷已非普通傷害,而是重傷害:其1:左手手腕骨挫傷、 扭傷、移位、第一指腕關節炎,已歷經2年多,目前受傷處 仍無法向外或向內伸展,且持續疼痛;其2:右腳膝蓋關節下 方臏骨挫傷、破皮、瘀青轉黑、右脛骨骨膜發炎,現在仍會 疼痛、小腿外側痲痺、下肢無力;其3:右腳踝扭傷、肌腱發 炎、韌帶受傷、瘀青轉黑一大片、右踝創傷性神經瘤,日益 增大,一年約增大一倍,相當疼痛,整個右腳至腰臀部也會 經常疼痛、痲痺,醫囑需儘快安排手術。為了確認此重大傷 害之傷勢,當然以醫病優先考慮,這2年來持續就診治療從 未間斷,傷勢已嚴重到必須手術,於是備妥被告所要求之相 關資料,再請調解委員會訂於101年5月15日第2次調解等語 ,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骨 骼肌肉超音波及X光檢查及受傷處照片、振興中醫診所、聖 安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車禍受傷後就醫 復健日期一覽表等(參偵查卷第61至76頁)。則本案告訴人 是否是故意拖延調解程序以遂行其拖延告訴期間之目的,亦 非無疑。
五、綜上,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 訴期間,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而判決不受理,尚嫌速斷。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