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48號
TCHM,101,上訴,204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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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浚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與妻子二人身負家中經濟重任,家中父 母罹患慢性病,須每天服藥控制病情,小孩現就讀國小五年 級,被告現在好不容易找到月入三萬多元的工作,被告願意 服勞動役,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改判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浚豪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惟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 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0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1 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95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所定之訴追條件,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又曾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 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 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送貨維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依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度有期徒刑9 月,已逾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須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以本案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從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可不當、違法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是請求輕判,難謂有理;而其依原審判 決之刑度,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亦於法不合,其此部分 之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二)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 本案犯行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5 年內又為本 案犯行,且由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罪刑,自 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緩刑要 件未合,上訴要旨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亦不符法律 規定,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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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