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4號;移
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欽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欽治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92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詎楊欽治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1支作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慶及一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及一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等字)。迨至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楊欽治同意後帶 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住處搜索 查獲,並扣得與本案上開販毒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重0.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85 92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 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 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 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欽治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14314號偵查卷第 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4頁反面、 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及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張朝慶、陳祖倩等2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4314號偵查卷第19頁、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外並有101年 度中地聲監字第830號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㈡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多次將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上開公共場所販賣予他人,被告 應知會有風險,苟其無利益可圖,其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 能而如此作為?況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每次販賣上開毒品時 ,均可賺得供其自己施用1次量之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64 頁反面),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本件被告擅自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 為,如附表編號1、6、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5、8至 10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8592號)與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2年間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9 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另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業 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擅自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其 行為固屬不當,然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數量些 微,所得亦不多(每次僅500元至4500元),販賣之對象又 僅2人,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 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按被告為累犯,其各次犯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刑 度,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7月),均仍嫌過重,無異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且因其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 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 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 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上開NOKIA廠牌(內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 、00 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76頁 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上開 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據扣案,依上揭說明, 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 刑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係供被告自 己施用,為其所另外購買,並非上開販賣行為所剩;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台亦與其上開販賣行為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準此,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 包及電子磅秤1台,既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無涉, 即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 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擅自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 賺取財物,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及目 的均有可議,及考量被告獲利非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亦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各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雖無不當,但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其中2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7年8月,餘1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計7罪,其中1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4 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餘2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計其宣告刑共為有期徒刑36年3月,且被告又 係累犯,然原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卻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失之過輕,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 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改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被告販毒電話│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朝慶 │海洛因 │101年5月│臺中市太平│0000-000000 │1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一級毒│
│ │ │ │26日下午│區803醫院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時56分 │前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 │
│ │ │ │ │ │ │ │IA 廠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國道一號高│0000-000000 │3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2日凌晨3│速公路大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3分 │交流道附近│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詳姓名│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 │2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成年男子│他命 │3日凌晨3│區崇德路與│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 │瀋陽路口之│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豆漿大王│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前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2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3日下午9│漢口路4段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6分 │373號10樓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之5居處樓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下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5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大雅│0000-000000 │15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4日下午 │區中清路某│ │(起訴書附│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0時15分│路段 │ │表誤載為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2000元,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據公訴檢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官當庭更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NO 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張朝慶 │海洛因 │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1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一級毒│
│ │ │ │7日下午9│漢口路4段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7分 │373號前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 │
│ │ │ │ │ │ │ │IA 廠 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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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朝慶 │海洛因 │101年6月│臺中市大雅│0000-000000 │5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一級毒│
│ │ │ │10日下午│區高速公路│ │(起訴書附│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時7分 │旁的雞肉飯│ │表誤載為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店前 │ │1000元,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據公訴檢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官當庭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I│
│ │ │ │ │ │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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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45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18日下午│漢口路與永│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時36分 │興街口 │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NOKI│
│ │ │ │ │ │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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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 │2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19日下午│區文心路與│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4分 │崇德路口 │ │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NO│
│ │ │ │ │ │ │ │K I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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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朝慶 │甲基安非│101年6月│臺中市北區│0000-000000 │1000元 │楊欽治販賣第二級毒│
│ │ │他命 │20日下午│漢口路4段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8時27分 │373號10樓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之5居處樓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下樓下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NOKIA 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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