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81號
TCHM,101,上訴,178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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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虞達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54、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虞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並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白虞達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分 別:㈠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廖學健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事宜後,於99年11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其南投縣 南投市○○○路00巷00號住處,向廖學健收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金,並約定交易完成後,廖學健應給予白虞 達1,000之代價,嗣白虞達即前往臺中市詳址不知之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歲、綽號「大肥」之上手欲購 買海洛因,惟「大肥」取得上開價金8,000元後,藉口欲到 車上拿海洛因,旋即駕車離去,白虞達攔阻不及,未取得海 洛因以交付廖學健而未遂。㈡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陳 依盈、石峻瑋陳明佑等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6次(其各次之販賣對象、時 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瑞雍聯 繫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鄭瑞雍1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嗣經警對白虞達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學健陳依盈、石 峻瑋、陳明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證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廖學健陳依盈、石峻 瑋、陳明佑鄭瑞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白虞達(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5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69至70、89至90頁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象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轉讓對象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廖學健部分見99年 度他字第664號卷〈下稱他卷〉第 130至132、164至165頁; 陳依盈部分見他卷第83至84、120至122頁;石峻瑋部分見他 卷第172至174、181至182頁;陳明佑部分見偵卷一第19至21 、38至39頁;鄭瑞雍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130至132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3至95、175頁,偵卷二第133 頁)及原審99年聲監字第126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1號通訊 監察書各 1份(見偵卷二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時,多 少會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本來我預計要賣給廖 學健8,000 元的海洛因,有跟廖學健說好,交海洛因給他時 ,他要給我1,000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 91頁、本院卷 第48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 142 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因轉讓之數量僅約 0.5公克,顯未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 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之各罪間, 均犯意各別,且各該犯行之時、地均不相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為著手販



賣海洛因行為,然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學健 收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就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至於就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 刑。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於偵、審中 雖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已述明於前,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被告前揭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因此部分係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 4 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 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 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 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 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 犯行,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以該罪之最低刑度 7年6月(係指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刑 度,即無期徒刑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6 月之刑,均猶屬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即就附表一編號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 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再 3次減輕,至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3次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原審判決漏載此項,茲補充之) 、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 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 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 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 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龐大,僅散布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 4人,範圍不廣,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 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次販賣 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多寡、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 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審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關於「廖學健」之誤載,原審已於101年9月 21 日裁定更正為「白虞達」),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 月。再敘明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及搭配該 SI 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 其中 SIM卡於電信公司登記郭力輝為使用人,此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3頁),然上開SIM卡及 行動電話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後為己使用,而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70頁),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就轉讓禁藥之犯 行而言,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得沒收之物,既 非違禁物,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復已經於被告所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本院認 無庸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編號1、2、3、6、 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 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 香菸、鍋貼、飲料、遊戲點數等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就轉讓禁藥部分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非龐大,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而就其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尚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且縱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惟其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依前開判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不 得據為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因此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白虞達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販賣之│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
│1 │廖學健 │99年│南投│海洛因│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11月│縣南│1 包、│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10日│投市│8,000 │行動電話與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4 時│南崗│元(已│學健使用之電│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5分│一路│收取價│話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55巷│金,然│號聯絡交易海│;未扣案之門號零玖柒伍貳捌│
│ │ │ │43號│未交付│洛因事項後,│肆捌叁柒號SIM卡壹張及所│
│ │ │ │住處│毒品而│在左列時、地│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未遂)│向廖學健收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8,000 元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惟其向綽│ │
│ │ │ │ │ │號「大肥」之│ │




│ │ │ │ │ │上手欲購買海│ │
│ │ │ │ │ │洛因時,「大│ │
│ │ │ │ │ │肥」收取上開│ │
│ │ │ │ │ │金錢後旋即離│ │
│ │ │ │ │ │去,致白虞達│ │
│ │ │ │ │ │未取得海洛因│ │
│ │ │ │ │ │以交付廖學健│ │
│ │ │ │ │ │而未遂。 │ │
├──┼────┼──┼──┼───┼──────┼─────────────┤
│2 │陳依盈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11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時│衛生│1,000 │依盈持用之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署南│元 │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投醫│ │號行動電話聯│案之門號零玖柒伍貳捌肆捌叁│
│ │ │ │院 │ │絡交易甲基安│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 │非他命事項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既遂。 │追徵其價額。 │
├──┼────┼──┼──┼───┼──────┼─────────────┤
│3 │陳依盈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6 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0時│快樂│1,000 │依盈持用之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遊藝│元 │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場門│ │號行動電話聯│案之門號零玖柒伍貳捌肆捌叁│
│ │ │ │口 │ │絡交易甲基安│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 │非他命事項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既遂。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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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峻瑋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22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
│ │ │21時│南崗│1,000 │峻瑋持用之門│臺幣壹仟元之香菸、鍋貼、飲│
│ │ │許 │一路│元 │號0000000000│料、遊戲點數與門號零玖柒伍│
│ │ │ │55巷│ │號行動電話聯│貳捌肆捌叁柒號SIM卡壹張│
│ │ │ │43號│ │絡交易甲基安│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住處│ │非他命事項後│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外 │ │,提供甲基安│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 包向│ │
│ │ │ │ │ │石峻瑋換取價│ │
│ │ │ │ │ │值1,000 元之│ │
│ │ │ │ │ │香菸、鍋貼、│ │
│ │ │ │ │ │飲料、遊戲點│ │
│ │ │ │ │ │數作為對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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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峻瑋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25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
│ │ │某時│南崗│1,000 │峻瑋持用之門│臺幣壹仟元之香菸、鍋貼、飲│
│ │ │許 │一路│元 │號0000000000│料、遊戲點數與門號零玖柒伍│
│ │ │ │55巷│ │號行動電話聯│貳捌肆捌叁柒號SIM卡壹張│
│ │ │ │43號│ │絡交易甲基安│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住處│ │非他命事項後│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外 │ │,提供甲基安│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 包向│ │
│ │ │ │ │ │石峻瑋換取價│ │
│ │ │ │ │ │值1,000 元之│ │
│ │ │ │ │ │香菸、鍋貼、│ │
│ │ │ │ │ │飲料、遊戲點│ │
│ │ │ │ │ │數作為對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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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明佑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22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時│南崗│1,000 │明佑持用之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大橋│元 │詳門號電話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附近│ │絡交易甲基安│案之門號零玖柒伍貳捌肆捌叁│
│ │ │ │ │ │非他命事項後│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 │,在左列地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販賣既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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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明佑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25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南崗│500元 │明佑持用之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大橋│ │詳門號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附近│ │絡交易甲基安│門號零玖柒伍貳捌肆捌叁柒號│




│ │ │ │ │ │非他命事項後│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
│ │ │ │ │ │,在左列地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 │販賣既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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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白虞達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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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轉讓│轉讓之│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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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瑞雍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9日│投市│,約0.│行動電話與鄭│ │
│ │ │4 時│南崗│5公克 │瑞雍持用之門│ │
│ │ │許 │一路│ │號0000000000│ │
│ │ │ │55巷│ │號行動電話聯│ │
│ │ │ │43號│ │絡無償轉讓甲│ │
│ │ │ │住處│ │基安非他命事│ │
│ │ │ │外 │ │項後,在左列│ │
│ │ │ │ │ │地點轉讓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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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