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錦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銘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鉄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仁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建郎
被 告 陳任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賴淵琪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張廷榮
被 告 黃富祥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8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8035號、第18719
號、第20541號、第2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錦坤、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吳孟翰、紀宏達、童建郎部分撤銷。
顏錦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貳張(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菱、朱銘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鉄城、柯仁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沒收。紀宏達、童建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宏達於民國97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童建郎則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金女(已於100年5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黃 正忠、陳顯達、彭賢淳(綽號「阿弟」,臺語)等人與李溢 洋發生債務糾紛,渠等透過劉哲人(綽號「小劉」)得知李 溢洋在位於臺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月18日協同 林金女之女婿顏錦坤(綽號「阿兩」、「兩仔」,臺語)一 起前往該飯店與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 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顏錦坤,迨於翌日(即 19日)凌晨某時許,因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 回其位於臺中市住處,遂由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 公寓讓李溢洋休息,之後,顏錦坤將前開李溢洋所交付現金 之其中110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40萬元則分成4筆款項每筆 10萬元,分別交予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及劉哲人等人。 詎顏錦坤為使李溢洋清償債務,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顏錦坤與邱建菱(綽號「海獺」)、朱銘祥(綽號「辣椒」 )、李季陽(綽號「小李」)、林宗宏(綽號「宗宏」)、
楊承興(綽號「水果」)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顏錦坤指示邱建菱與朱銘祥於99年4月19日中 午一同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6看管,自此迄至於同年5月8日將李溢洋帶至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乃將李溢洋 私行拘禁在上址房屋內,顏錦坤並指示李季陽、林宗宏 、楊承興等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邱建菱、朱 銘祥等人輪流看管李溢洋,而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吳孟翰(綽號「阿鬼」)則依李季陽指示,於前 開期間內至上址房屋看管李溢洋數日。且於99年4月19 日後至同年5月8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李季陽曾駕車搭載 顏錦坤與李溢洋、顏小棋等人一同前往李溢洋之女友連 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由顏小棋出面向連亦姍取 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顏錦坤,之後,顏錦坤將前開 顏小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40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60萬 元則分成3筆款項每筆20萬元,分別交予陳顯達、彭賢 淳及劉哲人等人。
㈡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8日委託柯鉄 城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人,隨即由李季陽於當日16時許依 顏錦坤指示與林宗宏、楊承興等人一同駕車搭載李溢洋至上 址長安國小門口,而柯鉄城與其弟柯仁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2臺車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接人, 雙方見面後,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強押李溢洋 坐上渠等所駕駛賓士牌黑色車輛(未扣案)後座,隨即以不 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李溢洋載往嘉義山 區雞寮,迨於翌日(即9日)先將李溢洋載往位於雲林縣斗 六鎮之汽車旅館,再將李溢洋載往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大樓名稱「大安紫金城」),迄 至99年5月18日止,乃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內。 且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柯仁德與「阿福」、 「阿猴」等人以持不明物品(未扣案)輕刺李溢洋之大腿、 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抵住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李溢洋, 且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李溢洋,致李溢洋受有左手、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外傷、上背部、左上臂 、雙大腿內側、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要求李溢洋於電話中請連亦姍、顏小棋、王維憶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姓成年人籌錢,連亦姍遂委託其母卓麗 瑢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天橋下加油站旁,將現金20
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該名郭姓成 年人亦在某處賣場將現金28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 阿猴」等人,迨於99年5月18日由柯仁德與「阿福」、「阿 猴」等人帶同李溢洋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廟前 ,向李溢洋之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嗣於99年5 月19 日白天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始讓李溢洋得以單 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
㈢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透過陳有福介紹認識紀宏達 (綽號「宏達」、「檳榔」)後,接續委託紀宏達以妨害自 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指示柯鉄城將李溢洋交予紀宏 達,柯鉄城遂與紀宏達相約於99年5月19日晚間在位於臺中 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之靜宜大學附近 交人,屆時紀宏達與童建郎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柯鉄 城將李溢洋交予紀宏達與童建郎後,紀宏達與童建郎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晚以不明物品(未扣案) 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之帶往童建郎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改制 前為臺中縣梧棲鎮,下同)○○路00巷00號租屋處,自此將 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數日,之後再把李溢洋帶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私行拘禁數日, 且於上開期間內,紀宏達與童建郎要求李溢洋拿出1億5000 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將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 棒(未扣案)電擊李溢洋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及命令李溢洋書立「自白書」1份(共3頁)而行無義務之事 。迨於99年5月27日晚間,紀宏達與童建郎將李溢洋帶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與顏錦坤及顏小棋見 面,嗣於翌日(即28日)凌晨,再由童建郎將李溢洋帶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私行拘禁。三、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重大刑案時,查悉上情,乃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同)、嘉義市警察局,及雲林縣 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隨即 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救出李溢洋, 且扣得下列物品:
㈠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北區○○○路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拘獲 顏錦坤,並經徵得顏錦坤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SONY 牌 錄音筆1支、支票3張、行動電話6支、提款卡1張、現金4萬 7400元。
㈡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6拘獲楊 承興,並於同日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且當 場扣得側背包2個(內含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 20日所簽立債務委託書各1張,及李溢洋所書寫「自白書」1 份(共3張),以及資料1批)、行動電話4支(內各含門號 SIM卡1張)、門號SIM卡3張、借款人資料4封、空白借款契 約書3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品。及於同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楊承興當時位於臺中市○○○路00號7 樓之9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溢洋自白詐欺錄音」光碟1 片、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其上所載租賃房屋 地址為臺中市○○○路00號7樓之9)、記事簿1本、債務人 資料13封、債務人資料2包、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1件、 黑色布鞋1雙、紙條2張等物品。
㈢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拘獲林宗宏,並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同日在上址進行搜索,且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 螢幕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 身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 、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本、 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
㈣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拘獲李 季陽,並經徵得李季陽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9張、本票影本11張 。
㈤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沙鹿鎮○○路000巷00○0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手銬2副、監視器1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1 組、監視器鏡頭1組、紅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袋1袋、藍 色塑膠籃1個、黑色塑膠袋4袋、熱水壺1個、礦泉水1瓶、便 條紙1張、煙蒂5支、吸管1支、檳榔渣3個、檳榔汁1灘等物 品。及於同日持前揭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牛仔 褲1件、T恤1件、內褲1件、休閒鞋1雙、襪子1雙、帽子1 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㈥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前揭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路000號2樓之1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支票8張、本票 11張、戶籍謄本1張、身分證影本3張、駕照正本及影本各1
張、行動電話6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 ㈦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前開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3樓之2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行動電話3支、門號SIM卡5張、教戰手則1本、現金(含新臺 幣118萬6000元、美元2171元、泰銖9萬900元)。 ㈧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上揭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街00巷00號1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6支(其中5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光碟2 片、便條紙1張等物品。
㈨於99年6月29日,警方經徵得邱建菱同意,於同日帶同邱建 菱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Ⅰ、關於被告顏錦坤部分:
一、證人李溢洋、連亦姍、詹永祥、鄭俊明、呂芠慈、陳有福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季陽、林 宗宏、楊成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 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坤 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顏錦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連亦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 季陽、楊承興、林宗宏、柯仁德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關 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 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 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坤 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下列偵訊期日所為陳述, 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 無證據能力:
1.證人連亦姍99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偵 訊時所為陳述。
3.被告林金女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1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4.被告李季陽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偵訊 時所為陳述。
5.被告楊承興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3日、同 年7月8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6.被告林宗宏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7.被告柯仁德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顏錦坤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 警詢所為陳述;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陳 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訊 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 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下列偵訊期日 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
㈡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 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 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 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 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等人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 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⒈前揭警詢陳述,被告顏錦坤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查其作 成時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另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具結在卷,有具結 文在卷可參,其作成時之狀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⑴.證人連亦姍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⑵.被告李季陽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⑶.被告楊承興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2日偵訊 時所為證述。
⑷.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⑸.被告朱銘祥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⑹.被告邱建菱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⑺.被告柯鉄城於99年7月26日、同年9月13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⑻.被告柯仁德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⑼.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Ⅱ、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部 分:
一、證人李溢洋與被告顏錦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 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 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 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季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林宗宏、楊承興、 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宗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楊承興、 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四、被告楊承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 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 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及依原審 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 ,於核准期間內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 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偶然或無意間取得與原 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惟原本之監聽行為既無違法之情 事,且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係屬突 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失之遺 憾,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或無意間發現 與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自得先 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且法院容許該
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亦無害於公平正義, 復未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 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
㈢查綽號「辣椒」等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 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於99 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實 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4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原審卷(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及被告顏 錦坤等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依原審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 監察書於9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原審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且監聽過程中尚 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核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六、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 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 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 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顏錦坤、李季 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 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 邱建菱等人,該等被告等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原審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Ⅲ、關於被告柯鉄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 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鉄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柯鉄城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 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 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況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 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柯鉄城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 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及證人顏小棋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 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 菱、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及原 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柯鉄城,被告柯鉄城未對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101年6月15 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Ⅳ、關於被告柯仁德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仁德被訴犯罪 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仁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柯仁德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 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三、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
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及證人顏小棋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陳任邦、 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 菱、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及原 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柯仁德,被告柯仁德未對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Ⅴ、關於被告童建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童建郎被訴犯罪 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童建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童建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 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三、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 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 被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 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提示被告童建郎,被告童建郎表示沒 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 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Ⅵ、關於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 書,關於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該等被告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 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
,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 告陳任邦、林金女、顏錦坤、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 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陳述,均已經本院、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孟翰與 紀宏達,被告吳孟翰與紀宏達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 審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訊據被告顏錦坤固對其先於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 ,指示同案被告林宗宏、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吳孟翰 、邱建菱等人看管被害人李溢洋,催討被害人對其岳母林金 女所債欠之債務,另於99年5月8日至同月18日止,委託被告 柯鉄城、柯仁德等人看管被害人李溢洋,並向李溢洋繼續催 討前述債務,及之後於99年5月19日晚上起至同月30日止, 轉委託被告紀宏達看管李溢洋,及繼績催討前揭債務等情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或指示林宗宏等人,以對李溢洋 妨害自由方式催討債務,亦僅委託柯仁德、柯鉄城、紀宏達 、童建郎等人催討債務,不知,亦未指示證人李溢洋遭被告 柯仁德妨害自由及傷害,以及遭被告紀宏達上銬吊起,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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