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色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洪家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住處,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人 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有人欲申請其戶籍謄本未獲准 ,業將此事轉派出所等語,之後,有自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李警官,來電向洪家福諉稱,其遭冒領戶籍謄本,並告知洪 家福至附近之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的統一超商接收公 文、傳票、土地銀行帳戶文件傳真,又其資料遭詐欺集團冒 用並通緝,將調查其帳戶,另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 保管等語,致洪家福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至附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於同日 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上述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遣出 面取款之成員,該成員並當場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交付洪家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同一方式,於同年 月13日至16日止,前後向洪家福詐得540萬元。該詐欺集團 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19日11時起,由自稱「王 書記官」之人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洪家福,佯 稱需再繳交100萬元供查證是否涉嫌洗錢防制條例,並將派 員前來領款等語,經洪家福發覺有異,於電話中佯裝允諾付 款,並同時報警查辦。
二、而乙○○為成年人,為清償借款,明知綽號「包皮」的連○ 霆(原審判決誤載為連○庭,8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 253號調查事件調查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 悉連○霆所參加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油條哥」 的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 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仍以可領現且
工作輕鬆之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即與「包皮」、 「油條哥」、馮憶萍(綽號「浙江」)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0 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提供作為連絡工具之NOKIA廠牌手 機1支〔內含由不知情之蔡清美(業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 裝詐騙所得款項之黑色手提包1只,交予乙○○使用,之後 ,馮憶萍則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乙○○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再以電話聯絡,乙○○乃自 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以電話聯絡馮憶萍, 馮憶萍又指示乙○○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找「油 條哥」後,乙○○依照「油條哥」指示前往洪家福上址住處 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同日14時許,乙○○換搭不知情 之郭貞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接收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旋即回報 「油條哥」,乙○○再依「油條哥」指示前往洪家福上址住 處後,回報「油條哥」,「油條哥」則命乙○○至門口,並 稱屋內之人會來開門,另要求乙○○冒稱「林文忠林科員」 ,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洪家福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 ○○即對甫接獲「王書記官」電話之洪家福詐稱其係「林文 忠林科員」,而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其前來收 取款項而行使公務員職權,自稱「王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洪家福將電話交乙○○接聽後,乙○○依電話中「油 條哥」指示,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交付洪家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性、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洪家福之權 益。惟於同日14時35分許,洪家福進入房間持內有千元鈔1 張、報紙1疊之藍色紙袋手提包(業由洪家福簽立認領保管 單後領回)交予乙○○之際,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乙○○供本件犯 行連絡工具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預備裝詐騙所得款項黑色手提包1只,另扣 得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高鐵車 票1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 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張、被告與證人連○霆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 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 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洪家福、證人郭貞蘭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手寫便條紙1張、警方製作之認領 保管單1張,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使用之查扣物品照片3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 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 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
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㈣又被害人洪家福提供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及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預備裝詐騙所得款項黑色手提包1只,均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 扣得一節,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 ),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對 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 至16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40頁,原審卷第44、62至66頁) ,並經被害人洪家福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12 頁),復與證人郭貞蘭於警詢時、證人連○霆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 互核一致,且有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被告手 寫便條紙1張、認領保管單1張、查扣物品照片3張及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傳預付卡客戶 資料卡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5、29至30頁,偵 卷第29頁,核交卷第1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提包1 只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20頁 )可資佐證;另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證人連○霆為83年4月生,於與被告共犯罪時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有被告及證人連○霆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8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 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 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從而,被告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用以 冒充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林文忠而向被 害人洪家福收款之公務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洪家福,雖其 詐欺行為尚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性、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洪家福 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共同 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 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 參照)。被告雖僅於100年12月20日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而 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洪家福行騙,惟被告與 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 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堪認被告與少年連○ 霆暨共犯馮憶萍、綽號「油條哥」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 互間就詐騙被害人洪家福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 應就100年12月20日之該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被告與少年連○霆暨共犯馮憶萍、綽號「油條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少年連○霆暨共犯馮憶萍、 綽號「油條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100年12月 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無證據足 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3.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於100年12月20日某時許 受「油條哥」之電話指示至被害人洪家福上址住處附近某便 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 真,再持以至被害人洪家福上址住處向被害人洪家福詐欺取 財之收款未遂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收款 未遂行為,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之間,乃係同一行為犯之而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證人連○霆 係83年4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證人連○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連○霆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少 年連○霆於行為時則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於 本案既與少年連○霆共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幸其出面向被害人洪家福取款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查獲,且 該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 具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家福,利 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 被害人洪家福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 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自始坦白承認犯罪,其角色分擔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供作連絡工具之NOKIA廠牌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裝詐騙 所得款項之手提袋1個,分別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 物,且係供本件行騙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已於被告行 騙時交付被害人洪家福,再由被害人洪家福交付警察機關附 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公文書之所有權已因交付給被害 人洪家福時,移轉予被害人洪家福,不再屬被告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宣告沒收之餘 地,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