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00號
TCHM,101,上訴,1700,201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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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超群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鈺庭
被   告 廖自強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24
號、第129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綽號「馬哥」 、「老仔」、「哥」)與戊○○(綽號「檸檬」)、丁○○ (綽號「阿強」)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乙○○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不 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世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戊○○,由戊○○前往臺中市 大墩六街與文心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涂世豪,而向涂世豪收取現 金1千元完成交易,嗣戊○○再將收取之1千元交予乙○○。二、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乙○○於10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 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世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戊○○,由戊○○前往臺中 市大墩六街與文心路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並交付涂世豪,而向涂世豪收取現金1千元完成交 易,嗣戊○○再將前開所收取之1千元交給乙○○。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丙○○於100年11 月4日晚間8時12分45秒、48分38秒、50分、57分45秒、9時7 分22秒、晚間9時12分5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或傳簡訊予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互聯絡,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成功路與 繼光街口附近,以2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 交付丙○○,而向丙○○收取現金2千元完成交易。四、乙○○、丁○○及丙○○(丙○○此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乙○○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9分25秒前某時, 以其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世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丙○○及丁○ ○,由丁○○開車搭載丙○○至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涂世豪。嗣乙○○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8分12秒許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確認其人在何處,並 表示「對方在催了」等語。丙○○旋於同日凌晨0時9分25秒 、15分3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 世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與丁○○ 正開車趕赴約定地點,並與涂世豪再次確認見面之詳細地點 。稍後丙○○、丁○○即在涂世豪之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樓下,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 交付涂世豪,且向涂世豪收取現金1千元完成交易,嗣丙○ ○、丁○○再將前開所收取之1千元交予乙○○。五、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丙○○於100年11月 18日晚間11時12分34秒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由戊○○接聽後,雙方在 電話中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丙○○表示要購 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戊○○應允,惟丙○○表示其 要先和朋友出去,晚一點過去取貨。嗣乙○○於翌(19)日 凌晨0時7分29秒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其將要出門,催促丙○ ○快點,且表示其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代號為「甲四」房 屋交易,之後丙○○再於同日凌晨0時10分13秒許,以其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開行動電話,由乙○○接聽 後,丙○○表示已在樓下,乙○○則表示將下去開門。之後 乙○○及戊○○即一同下樓,乙○○乃在該臺中市逢甲商圈 附近代號為「甲四」之房屋樓下(起訴書原載臺中市大墩五 街與文心路1段附近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1千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丙○○,且向丙○○收取 現金1千元完成交易。
六、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作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丙○○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 13分52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後,戊○○與丙○○在電 話中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丙○○表示要購買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價金先予賒欠。之後丙○○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45秒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丙 ○○在電話中表示其快到了,戊○○可以下樓了。嗣丙○○ 到達乙○○當時居住之臺中市文心路某房屋樓下後,戊○○ 即帶同丙○○上樓進入乙○○居住之房屋內(起訴書原載臺 中市大墩五街與文心路1段附近便利商店,應予更正),戊 ○○乃詢問乙○○可否讓丙○○先予賒帳,經乙○○應允後 ,戊○○即交付丙○○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讓 丙○○賒帳而完成交易。嗣丙○○於翌(28)日晚間8時3分 4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一天賒欠之3千元 還款事宜,且丙○○於同日晚間8時4分58秒許,以其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見面。又丙○○於同日晚間8時18分46秒、33分2秒許,以 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渠等見面還款時間及地點。另丙 ○○於同日晚間8時36分57秒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因沒有回應 ,丙○○旋於不到1分鐘後之晚間8時37分13秒,以同一支行 動電話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 ○接聽後,丙○○表示戊○○之電話無法接通,其與丁○○ 已經到了,乙○○表示其會催促戊○○。丙○○嗣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57秒許,復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戊○○確認見面還款之詳細地點後,稍 後丁○○開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向上路某處,丙○○乃將



其前一日賒欠之3千元返還給戊○○,嗣戊○○再將該3千元 交予乙○○。
七、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 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稍後丁○○在臺中 市文華路逢甲商圈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以1千元之價 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涂世豪,且向涂世豪 收取現金1千元完成交易。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判決計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於:⑴100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戊○○共同販賣1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世豪、⑵100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戊○ ○共同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世豪、⑶100年11月4 日晚間9時12分52秒稍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2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⑷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15 分30秒後某時,與丙○○、丁○○共同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涂世豪、⑸10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0分13秒後某 時,與戊○○共同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⑹ 100年11月27日下午5時21分45秒後某時,與戊○○共同販賣 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等犯行有罪(原判決附表二 );另判決被告乙○○被訴於:⑺100年12月1日與被告戊○ ○共同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勝宇、⑻100年中某日, 單獨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世豪、⑼100年11月28日單 獨販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等部分均為無 罪(原判決附表六);原判決就被告戊○○於100年12月1日 共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勝宇部 分(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亦為無罪之諭知,另判處被告 丁○○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15分30秒後某時,與被告 乙○○、丙○○共同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世豪( 即前述⑷)及⑽於101年3月間某日單獨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涂世豪之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七部分)有罪。 經檢察官就被告乙○○、戊○○、丁○○以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指摘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併僅針對被告乙○○、戊○ ○共同於100年12月1日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勝宇無 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三部分,未 據檢察官上訴);而被告乙○○僅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上訴



;丙○○雖提起上訴,因未附理由,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戊○○、丁○○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 審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前開⑴至⑺及⑽,而未及前開⑻、⑼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五載明被告乙○○未據檢察官起訴 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戊○○、丙 ○○、丁○○及證人涂世豪蔡勝宇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除此以外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檢察官、被告 戊○○、丁○○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皆未對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二、茲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倘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 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 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 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 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 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 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本 案共同被告戊○○、丙○○、丁○○及證人涂世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待證事實」證述情節相符 (其中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尚無明顯齟齬之處,要無 導致本院應為相左認定之可能,則逕採其審判中之陳述即可



,不生其等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且 若干不符之處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則戊○○、丙○○、丁○○、涂世豪先前於警 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勝宇於 警詢之陳述,關乎下述本判決維持原審對被告乙○○、戊○ ○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既無犯罪事實可言,即無應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問題,即便該證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庸論說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 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共同被告戊○○、丁○○、丙○ ○及證人涂世豪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均依法具結,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查無證據顯示戊○○、丁○○、丙○○、涂世豪等 人之證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故其等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536號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77、78、222、223頁),係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 力及其真實性,並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自得為證 據。
㈣除以上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等共同指定辯護人則 皆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 據能力。
乙、被告乙○○、戊○○、丁○○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壹、被告戊○○、丁○○部分:
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二、五、六所載與被告 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世豪、丙○○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壹、四所載與被告乙○○ 、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世豪,暨犯罪事實欄壹 、七所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世豪之犯行亦皆供認不 諱,且俱經證人涂世豪、丙○○等人之指證相符,並有下述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為佐證,是就被告戊○○、丁○○部 分,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犯行事證明確。貳、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辯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壹、一、二部分,都是同案被告戊○○之個人 行為,與其無關。
㈡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伊雖然有與丙○○通聯之情,惟 電話中丙○○說要「兩個工人」,是要伊指派兩個小弟給 丙○○去收帳,與毒品交易無關。
㈢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伊係委託丙○○、丁○○去向涂 世豪收帳,因為涂世豪之前積欠伊幾千元,他的女友催的 很緊,亦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關。
㈣犯罪事實欄壹、五、六部分,都是戊○○與丙○○之間在 聯絡,伊只有幫丙○○找戊○○而已。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壹、 一、二部分,同案被告戊○○及證人涂世豪之指證有瑕疵,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犯行;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僅記載「兩個工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毒品 交易之暗語;關於事實欄壹、四部分,同案被告丙○○、丁 ○○警詢時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涂世豪之事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乙○○有此犯行;犯罪事實壹、五部分,同案被告戊○ ○供稱交付毒品予丙○○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有諸多瑕 疵,不可採信;就犯罪事實欄壹、六部分,證人丙○○、丁 ○○就交付毒品之人究為何人指證不一,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證外,尚欠缺補強證據,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二部分:
㈠證人涂世豪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初,在臺中市大墩六 街與文心路口該次交易,伊先和被告乙○○聯絡好,等被告 乙○○打電話給伊,被告戊○○才出來,當場把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當場交1千元給被告戊○○,被告戊○○拿給 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白色之透明袋子裝,當時被告乙○○ 沒有在旁邊。另於100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墩六街與文心 路口該次交易,伊亦先和被告乙○○聯絡好,再由被告戊○ ○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場交1千元給被告戊○ ○,被告戊○○拿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白色透明袋子裝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 下稱第9124號偵卷】第124、1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上開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及10月向被告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 ,惟伊有2支行動電話,不確定係用哪一支行動電話撥打, 也不記得係撥打被告乙○○何支行動電話,因為被告乙○○



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換門號。伊於100年9月及10月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戊○○送來的。兩次購買之 價金各1千元,都交給被告戊○○,兩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 包裝均係白色透明之套子,從外包裝就可以看到係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3頁)。上開情節,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涂世豪說,他於100年9月間、100年10月間有打電話給乙○ ○買安非他命,由你將安非他命拿給小黑涂世豪?)有;( 問:地點在何處?)這兩次地點在文心路與大墩「五」街口 ;(問:這兩次各賣多少錢?)兩次,1次各1千元;(問: 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也是跟乙○○拿的;(問:錢是 你跟小黑收的嗎?)對,小黑拿給我,我交給乙○○」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下稱 【第12974號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上開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有此事,證人涂世豪所述無誤等 語(原審卷二第154頁)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訊問之過程 ,檢察官係先就購毒者涂世豪訊問,由其供出係與被告乙○ ○聯絡後,再由被告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 而此部分尚無涂世豪與被告乙○○、戊○○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供憑佐,換言之,當檢察官訊問被告戊○○稱證人涂世 豪有上開指證時,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被告戊○○大可 否認犯行,實無坦承出面交付毒品犯行之必要;而其經檢察 官僅訊問「由你將安非他命拿給小黑涂世豪?」等語,在未 提示交易金額、地點之情形下,卻能直承2次之交易金額各1 千元、地點均在「文心路與大墩「五」街口」(證人涂世豪 證稱在文心路與大墩六街口,兩者僅有些許誤差),更顯現 被告戊○○之證述無虛偽矯作之情。何況,被告戊○○此部 分共同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戊○ ○雖於警詢中供出幫被告乙○○送毒品一事,但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規定 ,不予以減刑。被告戊○○仍於本院坦承上情不諱,並供稱 「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我不會去亂咬人」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背面),益見其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㈡再佐以被告乙○○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59秒、下午 5 時41分4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證人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被告乙○○):喂。B(丙○○):哥你在哪?A:外 頭。B:我朋友的事情。A:一樣嗎?B:一樣。A:你過來文 心和那個。B:哪。A:文心到五權西清粥那。B:我到文心 和五權再打給你。A:大約多久。B:我現在在環中路,我剛



下班。A:你要直接過來嗎?B:我現在直接過去,我到文心 和五權西再打給你。A:好。」、「A(被告乙○○):你到 了嗎?B(丙○○):我到文心和五權西。A:你和你朋友嗎 ?B:沒有,我自己。A:好我給你3分鐘,你會看到檸檬( 即被告戊○○之綽號)。B:啥?A:你看到檸檬,『直接跟 檸檬買』就好。B:好,我在這銀行這等」等語。嗣被告乙 ○○於同日下午6時0分4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撥打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為:「A(被告乙○○):清粥小菜上來這有一家 銀行。B女(被告戊○○):這有麥當勞。A:沒有,那是五 權西路,你往文心路上走,這有銀行,基仔在那。B女:喔 那紫色的呢?A:那先不理他。B女:好。」等語,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頁),經原審當庭播放監 聽錄音檔案,被告乙○○自承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59 秒及下午5時41分49秒通話中之「A」係其聲音,該兩通電話 係伊與丙○○之通話(此亦經同案被告丙○○坦認無誤), 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0分47秒通話中之「A」亦為其聲音, 當時係其與被告戊○○通話(同案被告戊○○亦坦承無誤)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50頁正、背面)。而證人丙○○、戊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乙○○為 了交易毒品委由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事(原 審卷二第15 7頁正、反面;第163頁)。故被告乙○○與購 毒者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被告乙○○再請 被告戊○○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係被告乙○○、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常用 之行為模式,亦堪作為本案之佐證。
㈣綜上,被告乙○○與戊○○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12分45秒 、48分38秒、50分、57分45秒、9時7分22秒、12分52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乙○○之對話,係伊向被告乙○○ 「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次丁○○開車載伊到成功路與繼光 街路口,此次丁○○沒有出錢,係伊自己要買的,到達時打 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接完電話後就拜託其友人把 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及向伊收錢,伊沒有看過該人,也不認 識,該次買2千元,電話中所稱「兩個工人」,係2千元之意 思,該次買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係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第9124號偵卷第1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該次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完全沒



有出錢,該2千元均係伊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而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於100年11月4日晚間9 時左右,開車載丙○○前往臺中市成功路與繼光街口,惟伊 不知道丙○○去做何事,丙○○說要等人,惟伊沒有看到, 丙○○事後向伊表示當時要等的人有出現,伊沒有在該地點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可見 被告乙○○與丙○○以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後,被告乙○○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 市成功路與繼光街口附近,以2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丙○○,且向丙○○收取現金2千元已完 成交易。
㈡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 時12分45秒、48分38秒、50分、9時7分22秒、9時12分52秒 許通話,係伊與被告乙○○通話;同日晚間8時57分45秒許 之簡訊係伊傳給被告乙○○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經 原審當庭播放上開時間之監聽錄音檔案,被告乙○○亦自承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係伊的聲音,當時均 係與丙○○通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51、152頁)。觀之其等 通話內容:「B(被告乙○○):怎樣。A(即丙○○):哥 。B:怎樣。……A:我朋友這那個~所以要跟你『拿兩個工 人』。B:我在市區,市區繼光街和成功路。……A:大仔你 說成功路跟哪裡。B:繼光街啦。A:好我們馬上到。B:喂 。A:馬哥到了」,丙○○於同日晚間8時57分45秒許,發簡 訊給被告乙○○稱「我到了」。再於同日晚間9時7分22秒、 12分52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被 告乙○○接聽後稱:「……B(被告乙○○):好,你在阿 正的車邊,我叫人下去。A(丙○○):但阿正的車開走了 。……A:我在全家。B:好啦你在全家,啥阿正的車開走, 啥跟啥?A: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 9124號偵卷第154、155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 告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
㈢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上開譯文中所稱「兩個工人」,是丙 ○○要去討債,要伊提供兩個小弟幫忙云云,除與證人丙○ ○前開指證有所不符外,倘若有其事,證人丙○○勢必在電 話中就提供小弟所為何事及時間、地點詳述內容請求被告乙 ○○提供協助,焉有僅稱「我朋友這那個~所以要跟你『拿 』兩個工人」寥寥數語之可能?反之,若為提供小弟幫忙討



債,被告乙○○亦應在電話中告知丙○○「兩個小弟」之綽 號或讓丙○○可以辨認之特徵,然其除回覆丙○○「我叫人 下去」等語外,竟毫無「兩個小弟」之具體描述,足見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毫無採信之餘地。另參以被告乙○○本案 販賣毒品均委由他人(即戊○○、丙○○、丁○○)出面交 付毒品、收取對價,自己則隱身幕後之慣行模式,亦足以佐 證證人丙○○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憑信性。 ㈣綜上,被告乙○○此部分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100年11月11日所示3通監聽譯文 係伊與被告乙○○之對話,被告乙○○叫伊去向證人涂世豪 收1千元回來,伊還打電話給證人涂世豪表示伊在趕路,要 其等一下,有一通說抱歉,伊在路上了之對話,係伊和證人 涂世豪說的。有一次伊和被告丁○○去向證人涂世豪收錢, 伊和被告丁○○在車上,我們把車窗搖下來,證人涂世豪就 拿1千元給伊,伊就把車窗搖起來等語(見第9124號偵卷第 201、20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1月11日當 天,被告乙○○叫伊拿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涂 世豪,被告丁○○開車載伊,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涂世 豪,並向證人涂世豪收取1千元,因為被告乙○○叫伊送甲 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丁○○在場,亦有聽聞伊與被告乙○○ 之對話,且伊有向被告丁○○說,載伊去交付毒品及收錢回 來,故被告丁○○知道其開車係要載伊去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涂世豪並收錢。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著,伊 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沒有下車,伊係從汽車之窗戶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證人涂世豪,證人涂世豪亦係從窗戶將1千 元交給伊,被告丁○○係開車之人,亦沒有下車,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涂世豪時,被告丁○○有看到,因為當時 汽車係停止的,伊將收到之1千元拿回去給被告乙○○,被 告丁○○就開車載我回被告乙○○之住處,伊和被告丁○○ 一起上樓去見被告乙○○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2頁)。 而證人涂世豪於偵查結證:伊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100 年11月11日凌晨0時9分25秒、15分30秒之通話係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有買到,因為伊與他們不熟,故係他們和伊聯絡 ,到了目的地之後就交錢交東西,電話中伊係與被告丁○○ 聯絡。伊均係向編號6之綽號「老仔」即「馬哥」(即被告 乙○○)購買,在上開2通電話前,伊就和被告乙○○聯絡 好了,均係被告乙○○與伊聯絡,被告乙○○電話常換,伊 沒有辦法主動和被告乙○○聯絡,在電話中伊問被告乙○○



那邊有沒有東西,說很累伊需要,這樣被告乙○○就會回答 有沒有,前開2通電話之前,伊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 ○○說有會和伊聯絡,後來就是打電話之人即被告丁○○和 伊聯絡,被告丁○○有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該次約 在伊家樓下,買1千元,伊有當場交1千元給被告丁○○。嗣 改稱伊知道係被告丁○○開車,被告丁○○、證人丙○○在 車上,伊不知道係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交錢交貨沒 有停下來,也沒有低頭去看。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 確定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9124號偵卷第113至115、203 頁)。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1日 凌晨0時9分25秒、15分30秒之通話係為了要向被告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該兩通電話伊係和誰通話,伊現在不確 定,伊在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1日該次係被告丁○○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交易地點係在伊家樓下,交易金額係1 千元所述實在,該1千元係伊親手交給被告丁○○等語(原 審卷二第180頁正反面)。又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 :100年11月11日凌晨該次係伊剛認識被告乙○○時,被告 乙○○叫伊幫忙載證人丙○○去找一下人等語(第9124 號 偵卷第203頁)。雖證人丙○○與涂世豪就於上開時間係由 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涂世豪,固證述不同,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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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