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蘇安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銘
上一人共同 陳銘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恩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子毅(綽號「智哥」)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 之成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 害人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 交付檢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 再透過韓文生(綽號「寶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義華(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魏庭康(業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游琮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入,並招募許文潔(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智威(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吳偉銘加入後,透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 紹蘇安傑、陳家恩、許智威(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蘇致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李秉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胡淇 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少年鄭00(82年12 月 間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
加入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載。另與鄭姓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之共犯中,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外 ,其餘詹子毅、陳家恩、葉義華、陳智威、魏庭康均係成年 人)。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李仙 好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其等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 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仙好等 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 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智威 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 供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蘇安傑所有供犯 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
二、吳偉銘、陳智威、魏庭康為躲避查緝,復與蘇安傑、陳家恩 、李秉軒(蘇安傑等3人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100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陳智威透過吳偉銘指示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為下 列行為:
㈠蘇安傑騎乘車牌號碼252-GBG號重機車搭載陳家恩尋找行竊 目標,於100年8月1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2 巷8號前時,見張美齡所有、許春賜使用之車牌號碼CR-369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2人即分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手各1支,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又接續於數 分鐘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中附近,以相同方式,竊取 張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BN-262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2人旋於同日23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 儀館附近,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共4面交付予陳智威,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於翌日(即同年月 14日)某時許,在上址,陳智威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4 面及不詳來源之車牌號碼K7-1553號車牌2面(係黃永文所有 ,於10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某處遭竊),以報紙包覆後,再 交付予其等,指示其等按通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附近交付予他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 同山之觀日亭,蘇安傑因遭警盤檢,並扣得上開車牌共6 面 (車號CR-3695、BN-2626已發還)及蘇安傑所有供犯上開竊 案所用之T型扳手2支,因而查獲。
㈡陳家恩、李秉軒於10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449巷內,見吳雙榮所有之車牌號碼ED-8371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2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 (已扣案),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旋於同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長榮旅館」,交付予魏庭康( 綽號「小龍」),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翌日(即同年月 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1號前,魏 庭康即指示李秉軒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至車 牌號碼RS-3550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示其等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樹林區立體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陳家恩駕 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5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 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子毅、蘇安傑 、吳偉銘、陳家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游琮顯、許文潔、陳智威、許智 威、李秉軒、蘇致凡、葉義華、魏庭康、胡淇堯、鄭姓少年 、韓文生、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仙好、林瓞生、謝恢長、羅雪梅、黃瑞琴、王 余桂英、許春賜、張永松、吳雙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同案 被告胡淇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同案被告魏廷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持存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案被告魏 庭康、游琮顯至超商繳交停車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申請書3紙附卷 可稽,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各1片、T型板手2支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及陳家恩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詹子毅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鄭姓少年非伊所吸收,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詹子毅既坦 承均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縱其與同案鄭姓少年並未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惟其等間就附表二編號5(100年8月23部分) 之犯行均有分工之行為,是無礙於被告詹子毅與鄭姓少年間 就該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又另被告吳偉銘雖供稱:僅是 介紹他人參加,介紹時不知跟詐欺集團有關,應僅成立幫助 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 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 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 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 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 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偉銘於 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我都負責介紹人給陳智威而已,但我 知道他們是要去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51頁),且 被告吳偉銘介紹他人參與該集團,亦約定獲取詐欺所得金額 之一定比例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吳偉銘雖未直接參 與上開犯行,惟其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介紹他人參與詐欺行為 ,且亦約定從詐得財物中獲取一定利益,是其對於該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 ,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威、陳家恩 雖證述經由被告吳偉銘介紹加入參與詐騙之工作內容及被告 吳偉銘並未告知工作內容等情,惟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吳偉 銘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子 毅、蘇安傑、吳偉銘及陳家恩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於該次 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係 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 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李仙好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 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李仙好之財產,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 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游琮顯、許文潔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林瓞生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
被害人林瓞生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所犯前開 2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游琮顯 、陳智威、許智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詹子毅、吳偉銘、陳家恩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 罪 ,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胡淇 堯、魏廷康、陳智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 4至8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對同一被害 人羅雪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 於詐取被害人羅雪梅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等 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 犯葉義華、陳智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 9至14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對同一被 害人黃瑞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 在於詐取被害人黃瑞琴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 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 共犯葉義華、魏廷康、陳智威、李秉軒、許智威及鄭姓少年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 子毅、陳家恩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 規定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
㈥核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於該 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 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 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王余桂英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 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王余桂英之 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 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蘇致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吳偉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 ,與共犯陳智威、魏廷康、蘇安傑、李秉軒、陳家恩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就上開所犯數罪,均 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罪證 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 偉銘、陳家恩均值青壯,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 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 亦嚴重損害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另被告吳偉銘為躲避查緝 ,竟指示蘇安傑等人竊取他人之車牌,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吳偉銘2 次加重竊盜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詹子毅、蘇安傑 、吳偉銘、陳家恩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年6月、3 年2月、2年6月。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 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 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三 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於相關犯行下宣告,詳附表二罪刑所示。另附表三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卷內所附均僅為影本,又附表 二編號4、5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予以補充說明)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偉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 訴,認其僅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偉銘上開 犯行亦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該部分上訴無理由。另被告 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上訴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 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等此部分上訴或請求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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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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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詹子毅 │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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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葉義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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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魏庭康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
│ │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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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游琮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7月│
│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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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許文潔 │100年7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 │
│ │ │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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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智威 │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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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吳偉銘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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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蘇致凡 │100年7月17日加入至100年8│
│ │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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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許智威 │100年7月15日加入至同月19│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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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蘇安傑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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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陳家恩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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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李秉軒 │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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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胡淇堯 │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 │
│ │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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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所犯罪名與量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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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仙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台大醫院護│游琮顯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仙好,│許文潔 │18、1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轉由假冒臺北市政│ │均沒收。 │
│ │ │府警局科長佯稱涉及刑案,再由假冒臺北地│ │ │
│ │ │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稱李仙好涉及洗錢,要求立即將帳戶內金額│ │ │
│ │ │領出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保管。並由│ │ │
│ │ │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李仙好因而於100 年│ │ │
│ │ │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培文國 │ │ │
│ │ │小門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陷於 │ │ │
│ │ │錯誤,而將61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 ├───────────────────┼────┤ │
│ │ │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 │詹子毅 │ │
│ │ │,致李仙好陷於錯誤後,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葉義華 │ │
│ │ │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 │游琮顯 │ │
│ │ │取款。李仙好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許文潔 │ │
│ │ │5之2號前巷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 │
│ │ │19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 │ │ │
│ │ │,而將15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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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瓞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葉義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游琮顯 │之序號00000000│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許智威 │0000000號行動電│
│ │ │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 │話壹支、門號○九八九五│
│ │ │錯誤,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 │○三四四○號SIM卡壹片 │
│ │ │縣彰化市○○路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 │均沒收。 │
│ │ │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 │ │
│ │ │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游琮顯。 │ │ │
│ │ ├───────────────────┼────┤ │
│ │ │同日,又接續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詹子毅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葉義華 │ │
│ │ │萬元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陳智威 │ │
│ │ │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 │游琮顯 │ │
│ │ │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許智威 │ │
│ │ │贓款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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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恢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吳偉銘、陳家恩│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 │陳智威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吳偉銘 │。扣案之序號三五八八二│
│ │ │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被冒│胡淇堯 │0000000000號│
│ │ │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謝恢│魏庭康 │、0000000000│
│ │ │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 │陳家恩 │三一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各│
│ │ │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林│ │壹支、門號○九八九五○│
│ │ │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三四四○號、○九一三八│
│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 │五五八○三號SIM卡各壹 │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 │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 │ │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印鑑及│ │ │
│ │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陳智│ │ │
│ │ │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 │ │
│ │ │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維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提領3萬元 │ │ │
│ │ │,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贓款送至陳│ │ │
│ │ │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胡淇堯│ │ │
│ │ │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年月15日受陳│ │ │
│ │ │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向葉義│ │ │
│ │ │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抽取2、3萬 │ │ │
│ │ │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林│ │ │
│ │ │森北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得2000元計 │ │ │
│ │ │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 │ │
│ │ │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 │ │
│ │ │46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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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雪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陳家恩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公文書罪,詹子毅、蘇安│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蘇安傑 │,吳偉銘、陳家恩各處有│
│ │ │必須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年8月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 │ │序號000000000│
│ │ │提領82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 │ │○三二九○三號、三五六│
│ │ │萬5000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 │00000000000│
│ │ │便利超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 │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本案識別證均未│ │號0000000000│
│ │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 │號、000000000│
│ │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三號、00000000│
│ │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 │八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 │
│ │ │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 │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