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錦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秋桂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7、225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秋桂部分撤銷。
賴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錦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下稱第②、③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並與第④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黃婷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又於94年間因恐嚇罪,經同 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⑦罪);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95年間 因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上開第⑤至⑨罪,嗣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 月又15日、5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錦榮、黃婷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詎:㈠羅錦榮 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翁惠蘭、施恩光等購買者互相聯絡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當面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賴信安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其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均如附表一所示)。㈡黃婷鈺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羅錦榮所有而由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施美珍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2次(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㈢羅錦榮、黃婷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羅錦榮所有 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賴信安、劉明德、廖德忠、 劉美珠、黃俊雄、賴秋桂、鄧士榮、張文忠等購買者互相聯 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各 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如附 表三所示)。㈣羅錦榮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德1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如 附表四所示)。㈤黃婷鈺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羅錦榮所有而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美珍聯繫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美珍1次(詳細轉讓時 間、地點及數量如附表五所示)。㈥羅錦榮、黃婷鈺共同基 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 羅錦榮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何君懿、翁惠蘭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君懿、翁惠蘭各1 次(各次詳細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表六所示)。三、賴秋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26日23時26分許及23時29分許 、翌日0時6分許及0時11分許,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婷鈺多次聯絡,相約由黃婷鈺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秋桂互易海洛因,黃婷鈺隨即吩 咐羅錦榮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街00巷0弄00號住處後門,再由林育德(起訴書 誤載為劉明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秋桂收受 ,賴秋桂則交付摻有以香菸盒裝、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 林育德轉交羅錦榮及黃婷鈺,而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婷鈺及羅錦榮。
四、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5日 搜索羅錦榮、黃婷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400元。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施美珍、賴信安、劉明德、廖德忠、劉美珠、黃俊雄、 翁惠蘭、鄧仕榮、張文忠、何君懿、林育德、施恩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證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 述,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桂相互間對於本案犯罪而言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 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外供述,其中經具結部分(見偵字第17 9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5、121至122頁、偵字第179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8至19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未經具結部分,則因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有違,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賴秋桂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不同意前開警詢之 供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且上開審判外陳述 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羅錦榮、 黃婷鈺於100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賴秋桂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賴秋桂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時不同意前開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 273頁)。惟查,上開2人於警詢之陳述與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部分不符(詳下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2 人於100年5月20日警詢時,即均坦承所有之犯行,則斷無就 其2人與被告賴秋桂互易毒品之過程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 必要,且被告賴秋桂於本院供稱,與共同被告羅錦榮、黃婷 鈺2人於十幾年前就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核與 羅錦榮、黃婷鈺2人所述相符,顯見渠等算是舊識,而其2人 於警偵訊時並無被告賴秋桂同時在場,相對於在原審之證述 ,尚須經被告賴秋桂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間,顯較無人 情壓力,而渠等彼此又無怨隙存在,同案被告羅錦榮、黃婷 鈺2人實無故意偽證以為不利被告賴秋桂之必要,況證人黃 婷鈺、羅錦榮2人於100年5月20日警詢之後被解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於同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 (問:今天是不是司法警察帶你外出查證?)是。(問:過 程中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詢問你? )沒有。(問:提示筆錄,警詢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 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講的都 實在等語(偵卷一第80頁),且證人羅錦榮於原審經審判長 提示其警詢筆錄時,亦供稱警詢中確實有這段陳述,依照警 詢中的陳述,我是以同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秋桂同價值 的海洛因互換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證人黃婷鈺於原審 時亦陳稱:警詢時是出於自願的陳述、我在警詢時沒有受到 警方的威嚇或暴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24、226頁),從而本 院認為同案被告黃婷鈺、羅錦榮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賴秋桂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人施美珍、賴信安、劉明德、廖德忠、劉美珠 、黃俊雄、翁惠蘭、鄧仕榮、張文忠、何君懿、施恩光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賴秋桂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之審判外供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桂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㈠、上開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單獨或共同販賣及單獨或共同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2至64、67至72、 73至76、111至120、150至155、180至184、208至212、241 至247頁,偵卷二第9至17頁,原審卷一第54至63、102、26 2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販毒對象以及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轉讓對象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育德、施恩光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施美珍部分見投埔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42至147頁、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 卷〉第76至82頁;賴信安部分見警卷第162至167頁,他卷第 107至112、168至169頁;劉明德部分見警卷第179至184頁、 他卷第14 0至143頁;廖德忠部分見警卷第204至207頁、他 卷第188至190頁;劉美珠部分見警卷第221至226頁、他卷第 211至212頁;黃俊雄部分見警卷第236至239頁、他卷第244 至247頁;賴秋桂部分見警卷第258至262頁、偵卷一第101至 104、111至120頁;翁惠蘭部分見警卷第274至279頁、他卷 第150至155頁;鄧仕榮部分見警卷第290至295頁、他卷第 180至184頁;張文忠部分見警卷第311至315頁、他卷第208
至212頁;何君懿部分見警卷第328至334頁、他卷第239至 240頁;林育德部分見他卷第241至247頁、原審卷二第134至 143頁;施恩光部分見警卷第382至386頁、偵卷二第9至17頁 、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又經採集前述向被告羅錦榮、 黃婷鈺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賴信安、劉明德、廖 德忠、翁惠蘭、鄧仕榮、何君懿、林育德、施恩光等人之尿 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其等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上揭藥物檢驗單位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8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3至58頁), 足見賴信安等人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由此得 以佐證其等確實有向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購買或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77頁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3號、100年聲監字第 38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60號通訊 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1至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 告羅錦榮、黃婷鈺作為聯繫毒品販賣及轉讓所使用之如附表 七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之SIM卡),以及附 表七編號6所示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分裝袋1包、販 賣毒品所得共2,400元等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 非他命無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於其內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物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31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67、241頁)。㈡、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羅 錦榮、黃婷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渠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販賣及轉讓亦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賴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賴秋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黃婷鈺聯絡後,由林育德在其上開住處後門將價值 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其收受,其則提供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與林育德轉交黃婷鈺及羅錦榮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拿2,000元現金給前 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德」之人,並給「阿德」1支 摻有海洛因的香菸,這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是要免費請黃 婷鈺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秋桂於偵查中已自承:「(問:100年2月27日有無交 付現金給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沒有,當天我是拿 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跟黃婷鈺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交現 金給黃婷鈺派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等語(偵卷一第 115頁);「確實香煙盒裡面確有『2』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等語(偵卷一第144頁),已自承其確有以2支摻有海洛因 的香菸與被告黃婷鈺之甲基安非他命互易之事實。㈡、證人林育德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羅錦榮叫我把 玻璃球交給「秋桂」,羅錦榮又說「秋桂」會拿1包香菸給 我,我下車後到該住家,該住家後門的鐵捲門有一個信箱孔 ,我把玻璃球塞到信箱孔內,裡面有1個女子拿1包黑色大衛 杜夫的香菸盒給我,我回到車上後,我把該香菸盒交給羅錦 榮,羅錦榮當場把該香菸盒打開,裡面有2支香菸及1包白色 粉末,我不能確定該白色粉末是海洛因;該「秋桂」的女子 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又於原審10 1年5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羅錦榮告訴我玻璃球拿給賴秋
桂後,再向賴秋桂拿一包煙回來,我有拿到1包煙,直接拿 給羅錦榮,我有看到羅錦榮把煙盒打開,煙盒裡面有2支煙 ,當時天色很暗,我不清楚那包白色粉末是否是從煙盒裡面 拿出來的。(問:當時除了拿香煙盒之外還有無拿其他東西 ?)只有香煙盒。(問:後來到車上,羅錦榮把香菸盒打開 ,你看到的2支香菸,羅錦榮他如何處理?)羅錦榮抽掉其 中1支香菸,另外1支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問:你在羅錦榮 打開香煙盒時,有沒有看到香煙盒裡面有沒有放錢?)依我 所看到的羅錦榮打開香煙盒時,香煙盒裡面並沒有放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7、142頁)。由上可知,證人林育 德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賴秋桂係交付其內含2支香菸 之香菸盒,而除該香菸盒外,被告賴秋桂並未交付其2,000 元現金等情屬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錦榮於100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 購毒者賴秋桂供稱:於100年2月27日0時11分30秒許,你與 另被告黃婷鈺及男子劉明德前往賴秋桂之住處旁,由劉明德 出面交易毒品給購毒者賴秋桂,是否屬實?)這件事情是屬 實的,但不是劉明德前往的,是另一男子林育德與我一同前 往與賴秋桂交易毒品的。(問:該次交易是何人接聽電話( 0000000000)?何人開車前往?何人與賴秋桂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婷鈺所接聽的,是黃婷鈺打 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是我開車與林育德前往賴秋桂 住處與賴秋桂交易毒品。(問:該次交易毒品之情事過程為 何?)當時黃婷鈺打電話給我,要我與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住 處與賴秋桂交易毒品,黃婷鈺要賴秋桂以2000元新台幣之海 洛因與我交易同價值之安非他命,是林育德下車與賴秋桂交 易毒品的,再將交易所得之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給黃婷 鈺等語(偵卷一第74頁);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與賴秋桂、林育德有無仇恨?)都沒有。我認識賴 秋桂很多年了,認識林育德約四、五年了,黃婷鈺是透過我 才認識林育德的,我都叫林育德為「阿德」。(問:000000 0000是何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看了譯文我知道是賴秋桂的 電話。(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問 :100年2月26日23時26分2秒、同日23時29分52秒、同年2月 27日0時6分57秒、0時11分3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是何意義?)這是黃婷鈺與賴 秋桂的通話,黃婷鈺跟賴秋桂通完話後,黃婷鈺跟我說,賴 秋桂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等到黃婷鈺把甲基安非他 命及玻璃球準備好,黃婷鈺就自己開一台車,我開另一台車 載林育德,兩台車一起去找賴秋桂,但是找不到賴秋桂住處
,我們二台車就離開了,結果到了半路,賴秋桂又打電話給 黃婷鈺,黃婷鈺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交給林育德,叫 我與林育德一起去賴秋桂住處交易,到了賴秋桂住處後門, 就由林育德拿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下車交給賴秋桂,林育 德上我的車後,我忘記林育德有無把錢交給我等語(偵卷一 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林育德上揭所證大致相符,至於 證人羅錦榮雖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有無收到錢」、 「我印象中似乎是有收到2000元」等語,惟與其於警詢中所 證不符,且羅錦榮於翌日(即100年6月2日)偵查中則又供 稱:林育德的確有拿一包香菸盒給我,我有打開香菸盒,但 現在我已經忘記香菸盒內有什麼東西,但我的確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由此可知,被告羅錦榮亦陳稱 其與被告黃婷鈺係欲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賴秋桂互 易海洛因毒品,且被告賴秋桂並未交付2,000元予林育德。 至被告羅錦榮雖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 稱:100年2月27日我有開車載林育德去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 秋桂。(問:當時賴秋桂有交給什麼東西?)她交給我二千 元現金及摻入海洛因的香菸,香菸放在煙盒內,摻海洛因的 香菸是要請黃婷鈺的。(問:摻海洛因的香菸要請黃婷鈺這 句話是誰說的?)我跟黃婷鈺講好後,黃婷鈺才叫我去跟賴 秋桂拿的。(問:那你在偵訊為何會說忘記有收到賴秋桂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的兩千元?)時間太久了忘記了。( 問:現在時間隔更久為何你現在會記得清楚?)不會。(問 :你有跟林育德交代要如何進行交易嗎?)我跟林育德說收 到錢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賴秋桂,並且拿賴秋桂要請黃婷 鈺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回來。(問:林育德回來後有把什麼東 西交給你?)林育德拿兩千元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交給我。 兩千元沒有裝,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用煙盒裝的。(問:交 易的兩千元你有轉交給黃婷鈺嗎?)兩千元不用轉交給黃婷 鈺,所以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將兩千元交給黃婷鈺。(問:你 在警詢中陳述:「當時黃婷鈺打電話給我,要我與林育德前 往賴秋桂之住處與賴秋桂交易毒品,黃婷鈺要賴秋桂以兩千 元新台幣之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同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是林育德下車與賴秋桂交易毒品的,再將交易所得之毒品 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給黃婷鈺。」你在警詢是否有如此陳述 ?提示100年偵字第1797號第74頁)是的,我在警詢中確實 有這段陳述,依照警詢中的陳述,我是以同價值的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秋桂同價值的海洛因互換。(問:再依據警詢中的 上開陳述,賴秋桂並沒有交付兩千元現金給你嗎?)依據我 警詢中的陳述,是同價值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互換,所
以賴秋桂就沒有交付兩千元現金給我。(問:林育德於警詢 時供稱,賴秋桂收到林育德用衛生紙包住一支安非他命玻璃 球管給賴秋桂之後,賴秋桂再交付一個黑色大衛度夫香煙盒 給林育德,林育德打開香煙盒裡面有兩支香菸及一包海洛因 ,對於林育德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11536號警 卷第359-360頁)林育德有拿兩千元給我,香煙盒內只有兩 根香菸。(問:林育德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車上羅錦榮 拿一個玻璃球給我,說要交給「秋桂」,羅錦榮把車停在埔 里鎮12號公墓附近一個住家,羅錦榮叫我把玻璃球交給「秋 桂」,羅錦榮又說「秋桂」會拿一包香煙給我,我下車後到 該住家,該住家後門的鐵捲門有一個信箱孔,我把玻璃球塞 到信箱孔內,裡面有一個女子拿一包黑色大衛度夫的香煙盒 給我,我回到車上後,我把該香煙盒交給羅錦榮,羅錦榮當 場把該香煙盒打開,裡面有兩支香菸及一包白色粉末,我不 能確定該白色粉末是海洛因等詞,對於該陳述有何意見?提 示100年偵字第1797號第242、243-244頁)時間太久了,細 節我忘記了。(問:林育德在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又稱該「 秋桂」之女子於前揭時、地並未拿錢給林育德,對於林育德 該陳述有無意見?提示100年偵字第1797號第242、244頁) 我忘記林育德究竟有沒有拿錢給我。(問:你曾經在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林育德的確有拿一包香煙盒給我,但現在我已 經忘記香煙盒內有什麼東西,我返回住處後有無交付何物給 黃婷鈺我也忘記了,但我的確沒有拿到錢。是否有如此陳述 ?提示100年偵字第1797號第245頁)我在檢察官面前確實有 過這樣的陳述,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的確沒有拿到錢。( 被告賴秋桂問:當時是否為了要幫自己脫罪,才要說以甲基 安非他命和我互換海洛因?)如果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秋 桂就一定有罪,但如果是跟賴秋桂互換毒品的話,是不是有 罪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羅錦榮於原 審一開始雖稱:當時賴秋桂有交給我2,000元現金,摻海洛 因的香菸是要請黃婷鈺的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人林育德先 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有扞挌外,更與其自己於警、偵訊時所 述前後矛盾,且依被告羅錦榮於審理中證述之全部內容觀之 ,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初,就辯護人詰問賴秋桂交 付其何物時,先答稱:「她交給我2,000元現金及摻入海洛 因的香菸,香菸放在煙盒內,摻海洛因的香菸是要請黃婷鈺 的」等語;嗣於原審審判長質之為何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 告賴秋桂並未交付2,000元現金一節不符時,又改稱:「我 忘記林育德究竟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次於原審審判長訊 問其對於林育德上開審理中結證稱並未收到2,000元現金之
內容之意見時,又答稱:「我拿到那包香煙盒時,沒有看到 白色粉末,我印象中只有看到兩根香菸,香煙盒裡面有無 2,000元我忘記了」等語,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先 後反覆且閃爍其詞,疑有迴護被告賴秋桂之嫌,且俟原審審 判長於提示並告以證人林育德前筆錄內容之要旨時,被告羅 錦榮又再度明確證稱:我記得香煙盒內沒有看到白色粉末及 2,000元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首稱:當時賴秋桂有交給 我2,000元現金,摻海洛因的香菸是要請黃婷鈺的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賴秋桂之詞,既與前開事證不合,自不可採 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婷鈺於100年5月20日警詢證稱:(問:購 毒者賴秋桂供稱:於100年2月27日0時11分30秒許,你與另 被告羅錦榮及男子劉明德前往賴秋桂之住處旁,由劉明德出 面交易毒品給購毒者賴秋桂,是否屬實?)這件事情是屬實 的,但不是劉明德前往的,是另一男子林育德與羅錦榮一同 前往與賴秋桂交易毒品的。(問:該次交易是何人接聽電話 (0000000000)?何人開車前往?何人與賴秋桂交易毒品安 非他命?)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所接聽的,我又打000000 0000號電話與羅錦榮,要羅錦榮與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住處與 賴秋桂交易毒品。(問:該次交易毒品之情事過程為何?) 當時我打電話要羅錦榮與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住處與賴秋桂交 易毒品,我要賴秋桂以2000元新台幣之海洛因與我交易同價 值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70、71頁);於100年6月1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2月26日23時26分2秒、同日 23時29分52秒、同年2月27日0時6分57秒、0時11分30秒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是何意 義?)這是我與賴秋桂的通話,電話中賴秋桂要向我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與她約在她位在埔里鎮蘭陽街住處 交易毒品,她的住處是位在埔里鎮12號公墓附近,通話後我 跟羅錦榮及林育德一起出門,我開一台車,羅錦榮開另一台 車載林育德,但找不到賴秋桂,我們就要回家,在回路途中 ,賴秋桂又跟我連絡,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交給林 育德,由羅錦榮跟林育德去找賴秋桂交易。(問:通話內容 賴秋桂說「拿兩張就好了,還有一個球」是何意思?)是賴 秋桂跟我說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還叫我拿一個玻璃 球給她。(問:通話中你說你要打「41號鑰匙」是何義?) 「41號鑰匙」之意是我問賴秋桂,是否要買1克5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這是我跟賴秋桂之間的暗語,賴秋桂問「漂亮 嗎」是她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不好。(問:你們約在何 處交易?)是約在賴秋桂住處的後門,她後門有一個鐵門放
信件的孔。(問:你在電話中,你問賴秋桂是否「要五」, 何以後來賴秋桂只買2000元?)可能是賴秋桂身上不夠錢。 (問: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問:100年2月27日0時25分34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是 何意義?)是我與羅錦榮的通話,電話中是說賴秋桂在她住 處後門等羅錦榮,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秋桂,電話中羅錦 榮說「他會拿那個給我」是指,賴秋桂會拿海洛因給羅錦榮 ,我說「沒有就不要,看到再跟他見面」是指說如果沒有看 到海洛因,就不要跟賴秋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 說「先叫阿德別動作」,是因為林育德不會開車,一定是由 林育德下車去交易。這通電話打了沒多久,羅錦榮跟林育德 一起回到我家,林育德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或二支給我, 我就跟林育德一起施用這香菸。(問:依你施用海洛因的經 驗,林育德拿回來的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否內摻有海洛因? )有,但純度不高。(問: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價值為何? )我不清楚。(問:羅錦榮或林育德有無告訴你,他有向賴 秋桂收到2000元?)我忘記了。(問:何時與賴秋桂談及要 用甲基安非他命換取海洛因之事?)我忘記了。(問:對於 賴秋桂稱:她有拿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林育德,是免費 給你使用,她不是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跟你換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賴秋桂,但是我沒有收到錢,只有拿到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一第116至 至118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婷鈺亦證稱其與證人羅錦榮係 欲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賴秋桂互易海洛因毒品,且 被告賴秋桂並未交付2,000元,核與前揭證人林育德於偵、 審中及證人羅錦榮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符,應屬可採。至證 人黃婷鈺雖於原審101年6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具結證 稱:當時檢察官給我看的通聯譯文的內容是賴秋桂說是要跟 我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她說要請我施用海洛因、羅錦榮回 來有拿1根或是2根菸給我抽,就是賴秋桂說要請我抽的菸, 我就施用,我有問羅錦榮有沒有收到錢,他跟我說他有收到 錢,但是我沒有要羅錦榮拿錢出來。(問:妳在檢察官問妳 時,妳說妳不知道羅錦榮有沒有向賴秋桂收到兩千元,是否 如此?)是的,我有這樣陳述。(問:當時妳有跟檢察官說 羅錦榮有拿摻海洛因的香菸2支回來,妳有無跟檢察官說這2 支香菸如何處理?)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和林育德輪流把這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抽掉。(問:賴秋桂拿給妳的摻有海洛 因的香菸市價多少?)就我瞭解賴秋桂拿給我摻有海洛因的
香菸市價約為五百元到一千元不等。是指1支摻有海洛因的 香菸市價約為五百到一千元。(問:妳與羅錦榮、賴秋桂有 無仇恨恩怨?)都沒有。(問:妳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說羅 錦榮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兩支回來,我就跟林育德一起施用 這2支香菸,與妳今天所述稱只拿到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不 符,有何意見,提示100偵字1797號卷一第113頁)可能是我 記錯了,應該是拿到2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這2支香菸就是 羅錦榮從賴秋桂那邊拿回來的香菸。(問:在警詢時妳曾經 供稱妳打電話要羅錦榮、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住處與賴秋桂交 易毒品,妳要賴秋桂以兩千元之海洛因與妳交易同價值之安 非他命毒品,是否曾經在警詢有此供述?提示100偵字1797 號卷一第70-71頁)我確實有在警察局這樣講過,警詢時是 我出於自願的陳述。(問:上開警詢的陳述,為何與今日法 庭中的證述內容稱賴秋桂是送海洛因給妳施用一情不合?) 以我今天所述才正確,因為在警詢時不懂法律,我害怕才會 這樣說,我今天說的才是事實。(問:妳賣給賴秋桂的兩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收到錢?)羅錦榮回來跟我說他有收到 兩千元,我沒有看到兩千元。(問:妳知道互易與販賣的區 別嗎?)我知道,互易也是販賣,兩者是一樣的。(問:妳 與羅錦榮後來有供述說有收到錢,但在警察局時為什麼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