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登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登池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池(綽號「阿兄」、「國瑞」)前曾:1、於民國94年8 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又於94年10月5日 ,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2年,上訴後,於95年3月26日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就上開1所示之宣告刑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前開2所示不應減刑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97年 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上揭保護管束期間業於97年4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5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各基於意 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以下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另1次則同時基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而 為下述之販賣毒品行為,茲分別詳述如下(依時間順序排列 ):
(一)陳登池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8秒許、同日下午6時2分9秒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 及SIM卡均為陳登池所有,且均已扣案),與已成年之林 志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 稍晚,在約定地點即南投縣埔里鎮衛生所前,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並當場 向林志榮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二)陳登池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2月3日晚間9時23分8秒許,以其所有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晚,在約定處所即南投縣 埔里鎮○○街000號附近巷子內,以800元(起訴書誤認為 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並當場 向林志榮收取價款8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三)陳登池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2月4日下午7時22分5秒、7時36分22秒許,以 其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榮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 縣埔里鎮○○街000號附近巷子內,向林志榮收取價款500 元後,再於同年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 生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所販賣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林 志榮而完成交易。
(四)陳登池另行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葉 玉雄(已成年)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00號住處,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事宜後,由葉玉雄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章(已成年)往陳登池斯時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居所出發,於同日下 午7時5分54秒許,葉玉雄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陳登池表 示其已到達陳登池上址居所約100公尺外之育英汽車教練 場附近土地公廟旁之巷道後,陳登池隨即外出步行至該巷 道且進入葉玉雄所駕駛上揭車輛內,由葉玉雄、陳明章2 人以湊得之7700元,向陳登池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陳登池乃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扣案)予葉玉雄、 陳明章而完成交易。
(五)陳登池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2月8日晚間7時20分40秒、7時41分52秒許, 以其上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晚,在 約定處所即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附近巷子內,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並當場向林志 榮收取價金4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二、嗣為警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47號 通訊監察書對陳登池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且據通訊監察現譯情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之101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54秒許,趕赴上開育英 汽車教練場附近土地公廟附近埋伏守候,迨陳登池進入車內 販賣交易完成後,跟監葉玉雄、陳明章駕駛前開車輛俟機攔 查,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葉玉雄、陳明章上揭車輛進入 南投縣集集鎮○○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停車加油時予以查 獲,且在陳明章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起出葉玉雄、陳明 章甫向陳登池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又於101年2月 9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0號前將陳登池拘提 到案,且經警當場起獲前揭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卡1 枚)等物扣案而查獲(至警方在查獲現場及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街000巷00號居所起出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 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登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 林志榮、葉玉雄、陳明章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林志榮、葉玉雄、 陳明章之警詢陳述,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 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志榮、葉玉雄、陳明章於檢 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榮、葉 玉雄、陳明章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志 榮、葉玉雄、陳明章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 何可供證明證人林志榮、葉玉雄、陳明章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志榮、葉玉雄、 陳明章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據以對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含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4至6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而准予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 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坦認伊確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林志 榮、葉玉雄為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 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 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 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 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 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 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分別送請鑑定所得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同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 偵卷第46、95、96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 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 為其所有使用,且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志 榮、葉玉雄聯絡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 示之地點,各與林志榮及葉玉雄、陳明章見面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部分:林志榮前曾向被告借1萬元,在被告遭查獲 前一天還被告2000元,林志榮向被告借的錢還沒還清,被告 於上揭時間與林志榮通話後見面,或係因林志榮要還錢、或 係林志榮交付供其戒毒用的舌下錠、或係林志榮賣其高麗菜 等原因,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林志榮,且證人林志榮於原 審已證稱其於101年1、2月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阿 原」的人拿的,因其之前向被告借3萬元,沒有按時還,被 告逼債甚緊,講話講得很難聽,所以其就照警察的話去講, 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卷內與被告間的通話譯文均與毒品 交易無關等語,證人林志榮先後對於卷內譯文與被告通話之 目的為何、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重要事實,證述有所不 一,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且卷附通聯譯文未談及 有關毒品之內容,不足以辨明係交易毒品,即令指證者即證 人林志榮曾於偵查中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手法同一之販賣毒品前科 ,被告於101年2月9日始被查獲,亦即警察並未依據通訊監 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販賣毒 品之跡證,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林志榮於 偵查中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二)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葉玉雄前曾欠被告2萬5000元,被告之前有 告訴葉玉雄說伊現在比較沒有錢,請他如果有錢要還,當天 葉玉雄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還錢,見面後還被告7700元, 還欠被告1萬7300元,被告沒有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玉雄,葉玉雄說以7700元向被告購買各0.6公克的海洛因2 包、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面絕對買不到這種價格 ,這樣是賠錢賣。而證人葉玉雄、葉玉雄雖指證被告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1、被告與葉玉雄、陳明章無怨 隙,並不足以佐證其等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2、證人即承 辦員警洪俊賢於原審所為證述,僅止於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 有上葉玉雄駕駛之自小客車,但無法確被告上車是不是交易 毒品,且證人洪俊賢證稱「當時配合現譯台,聽到有一個人 跟被告約要見面」,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葉玉雄等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3、警方自 陳明章身上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證明其持有 毒品,不能證明其毒品來自被告;4、被告與葉玉雄於101年 2月8日之通話譯文,僅雙方約定見面,亦無法證明為毒品交 易。從而,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販賣 毒品給葉玉雄、陳明章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榮共計4次之部分:
1、證人林志榮於101年3月16日偵訊時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作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法律效果後具結並明確證稱: 「(問:你都如何跟『兄仔』聯絡洽購毒品?)電話聯絡 ,他有一支0000000000還是501478。(問:你都固定用自 己哪支電話撥打『兄仔』的這支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 000000。(問:今年1月22日你是否撥打『兄仔』的行動 電話跟他約在埔里鎮衛生所那邊購買毒品?)有,晚上8 點多,在衛生所門口跟『兄仔』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 ,我當場拿錢給他。(問:衛生所在埔里鎮的哪條路?) 應該是隆生路。(問:今年2月3日晚上9點23分左右,你 是否又打電話聯絡『兄仔』購買毒品?)是,大概掛電話 後約20分鐘在埔里鎮的育英街108至109號那地方巷子裡, 跟他買800元的海洛因,當場付現。(問:你是否在2月4 日晚上7點22分至7點36分打電話跟『兄仔』聯絡購買毒品 ?)有,可是那次他讓我等很久才出現,這次我有先給他 錢,但他沒有把毒品給我,這次給他500元,他錢拿走後 好像在隔天或2月6日那次找他時才一起將毒品給我,這次 見面地點也在育英街108至109號巷子裡。(問:你為何在 警局筆錄中說這次交易你跟他約在育英汽車教練場前,拿 1000元跟他購買毒品?)因為警察要求我回答問題時不可 以想太久,不可以超過3秒鐘,我大概想一下,就回答大 約買1000元,我剛才看譯文仔細想了一下應該是先拿500 元給他。(問:2月6日晚上6點多你再度打電話給『兄仔 』,電話中為何沒有提到500元的事?)我問他要在哪邊 找他,這次只跟他拿500元的海洛因,這次大概9點半在一 個河堤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不知道什麼路名,從 隆生路上來會遇到一條河,先左轉會碰到一家全家便利商 店。(問:2月8日晚上7點20分至7點41分,你是否打電話 給『兄仔』聯絡購買毒品?)有,大概7點40分在育英街 108至109號巷子裡,那次我拿400元給他,他拿一點海洛 因給我而已。(問:你最初如何知道要找『兄仔』購買海 洛因?)我跟他認識快一年,我在100年12月底時沒工作 ,心情很煩,他剛好來找我,有跟我提到毒品的東西,隔 天他又來找我,我問他可不可以拿一點給我試試,就這樣 開始2、3天找他買毒品,看他身上有無海洛因...(問: 你剛剛所說育英街108、109號巷子是否靠近汽車教練場? )再走幾十公尺就是汽車教練場。(問:你原本知道『兄 仔』的真實姓名?)不知道,直到分局去才知道。(問: 你跟『兄仔』除了毒品交易外有無其他來往?)我的丈人
在種蘭花,『兄仔』如果要買蘭花有時拿跟我聯絡,那是 今年過年前的事,其他都不會找我,今年我打電話給他都 問他身上有無毒品...我現在已經沒有再吃那些東西了, 不會再碰那些東西了,因為我現在有穩定工作,怕會失去 工作」等語,並於前開偵訊時當庭指認檢察官提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3之被告即為其所稱前開販賣海 洛因之綽號「兄仔」之人(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第68頁)。衡以證人林志榮於上開偵查中,不惟就其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過程詳為證述, 甚且就其如何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緣由及與被告除購 買毒品外被告先前僅曾與之有向其岳父洽購蘭花之往來等 情併為證述,證人林志榮於檢察官訊及被告是否為出於賺 錢牟利之目的始賣毒品海洛因之際,未予猜測而回稱「這 個我不予置評,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經濟,是不是靠這些東 西賺錢」等語,且於偵訊之末表示其已有穩定工作、不會 再碰毒品之悔悟之心,證人林志榮前開於偵訊之證詞,不 僅詳實可信,亦無誣陷被告之虞,足以採信。
2、又證人林志榮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除據證 人林志榮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證人林志榮於上開時 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1)證人林志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101年1 月22日下午53分8秒許與被告有以下之通話內容:「B(即 林志榮):老大,你有馬上要回家吃飯嗎?A(即被告) :去哪裡吃飯。B:你家啊。A:沒有。B:都沒有吃喔, 我6點會打給你喔。A:你是誰。B:我阿榮啦,我手機沒 有號碼嗎?A:我說幾點啦。B:6點多啦,再來就9點多拿 再打給你。A:我想說10點勒。B:沒有啦,6點啦,會再 跟你約的時候會再打給你啦,這樣聽得懂嗎?A:好啦, 電話中不要,見面再說啦。B:那我6點再打給你喔。A: 好」;於101年1月22日下午6時2分9秒許之通話內容為: 「B(即林志榮):要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衛生所那邊 。B:我一分鐘就到了,你那邊訊號不好啦。A:…好啦。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
(2)證人林志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1年2月3 日下午9時23分8秒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下:「B(即林志 榮):老大,可以麻煩你一下,我這邊剩很多剩八粒。A( 即被告):這樣喔。B:還是一千五這樣。A:我電話中我
不要說這個。B:我知道,我要去哪裡找你,我現在剛過 去隧道,我要回去店裡。A:一樣。B:我到了再打給你, 你不要先那個喔。A: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3)證人林志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01年2月4 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45頁反面): ①於101年2月4日晚間7時22分5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 榮):老大,我請教你,昨天我不是有去找你。A(即被告) :恩。B:你那個用好了嗎。A:早就用好了,我還等你勒 。B:早就用好了,我忘記跟你說,叫你那個給我就好了 。A:恩。B:那怎麼辦。A:我不要在搞那個了啦,很累 。B:好啦,老大,今天再給我,我在那個好不好。A:你 說什麼我聽不懂啦。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A:一樣啦。 B:我現在要回去店裡,我剛好在太子宮,我到你那邊我 在打給你。A:好。」。
②同日晚間7時36分22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老大 ,我到了。A(即被告):等一下啦。B:恩。」等語(見偵 查卷第66頁),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4分55秒之通話內容: 「B(即林志榮):老大我要去哪裡找你?A(即被告):你在 哪裡。B:我在隆生橋,剛過去。A:我在堤防那邊有一家 全家,你知道嗎?B:我知道!我馬上過去。A:恩。(全 家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等語。 (4)證人林志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101年2月8 日下午7時20分40秒許之通話內容:「A(即被告):喂。B (即林志榮):大哥,等一下要去哪邊找你。A:一樣拉。B :那我到了打給你。A:恩,不夠就不要來了。」、同日 晚間7時41分52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老大,我 到了。A(即被告):蛤?B:我到了。A:恩。B:老大,幫 我帶十塊下來喔。A:不夠就不要說了。B:好啦好啦。」 (見偵卷第47頁反面)。
(5)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林志榮前開於偵查 中所證有相合之處,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志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額,雖林志榮在電話中提到 1500元,然證人林志榮於偵查中已證述更正該次實際上係 以8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應以證人林志榮於偵訊具結 所述為可採;證人林志榮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確有所據 ,足以憑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未提到毒品交易,無法作為證人林志榮偵訊證詞之佐證 云云。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且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 人林志榮於偵訊時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 之意,參以被告通話時曾表示不要在電話中講、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於接到林志榮上揭電話後與林志榮見面等情,足 徵證人林志榮證述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 絡後,有與被告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均非憑空虛 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 志榮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志榮警詢、 偵訊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 之真實性,且與一般交易毒品者均僅短暫通話約定交易毒 品之時間、地點等情之特性相合而足為佐證,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至證人林志榮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1年1 、2月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原」的人取得,伊 只有向「阿原」購買海洛因,沒有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 伊之前向被告借3萬元,沒有按時還給被告,被告逼得很 緊,講話講得很難聽,警察到伊家裡搜索,在回警局的警 車上,警察有跟伊說被告做什麼事,當時怨恨被告,所以 才那樣講,伊承認偵訊時伊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 至66頁)。然查:
(1)證人林志榮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伊之前向被 告借3萬元,沒有按時還給被告,被告逼得很緊,講話講 得很難聽,警察傳伊去作證時,伊還有欠被告1萬多元, 伊沒有辦法還他,所以就照著警察的話去講,警察說如果 問伊問題伊思考超過3秒,他就會從伊身體打下去,所以 伊也不敢多想,就依照警察的問題及譯文內容回答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於被 告之原審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其在與警察回警局時,警察 跟其講的話,讓其覺得有暗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 然經原審追問警察說了什麼話讓其覺得有暗示後則證稱: 警察跟其說被告已經被抓了,被告在販毒,其跟被告有通 話紀錄,所以才聲請搜索票來伊家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6頁)。惟證人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陳述其於偵訊 時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復觀之卷附證人林志榮所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2月1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15頁),證人林志榮與
被告通聯次數頻繁,每隔1、2日即有聯絡,且均係證人林 志榮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參酌證人林志榮與被告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101 年2月3日晚間9時23分8秒許、同年月4日晚間7時22分5秒 許及同年月8日晚間7時20分40秒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 榮詢問要去哪裡找被告時,被告即表示「一樣啦」,足見 證人林志榮與被告於此段時間往來密切,倘被告確有因證 人林志榮欠款而逼債緊迫,致林志榮心生怨恨之情形,證 人林志榮躲避被告已有未及,豈有可能持續主動與被告聯 絡?證人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被告逼債,因此對 被告心生怨對云云,顯有不實。則以證人林志榮與被告之 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原」之人購買之情 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上 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且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足徵證人林志榮嗣後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 被告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信。 (2)又證人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101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拿錢還被 告,伊與被告是約在衛生所那邊見面,伊拿5000元給被告 之後就走了,伊沒有事先跟被告約還錢的時間、地點、金 額,伊遇到被告時被告就跟伊說有錢就要先還錢,否則他 如果抓狂不會先打電話給伊,會直接去家裡找伊;又如犯 罪事實欄一、(五)之101年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被告叫伊要拿3000元還他,但伊只借到2000元,所以拿20 00元還他,譯文中提到「十塊」,是因為那時候伊很口渴 ,叫被告拿十塊下來,伊要買飲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1 頁反面)。惟就證人林志榮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證 人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伊之前欠被告3萬元,沒 有按時還給被告,被告逼伊逼得很緊,警察傳伊去作證時 ,伊還欠被告1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而 經原審將證人林志榮與被告隔離,細問林志榮向被告借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還款經過,證人林志榮先證稱:伊 本來欠被告3萬元,有簽1萬元本票3張給被告,後來還了2 萬元,伊現在還有欠被告1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頁 );嗣則改證稱:伊於100年11月底在臺中崇德三路一間全 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借3萬元,當場簽3張面額各1萬元的 本票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他5分鐘,他回去家裡拿現金給 伊,當時有約定伊100年12月10日還1萬元、同年月20日還
1萬元,同年月31日還1萬元,還款地點當時沒有講,利息 沒有算,前2次伊都按時還款,地點是在臺中市崇德三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還給被告,被告有當場還伊本票,剩下的 1萬元就用2000元、2000元、3000元還給被告,是分散還 的,地點伊記得有在育英街靠近資源回收場、土地公廟附 近的巷子,還有埔里河堤邊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還有衛 生所那邊,沒有固定地點。伊現在沒有欠被告任何金額, 但本票還有一張沒有拿回來,因為最後一次101年2月8日 還2000元給被告時,被告說要拿給伊,但一直沒有拿給伊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就其與被告之間 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是否仍有金錢債務關係,所述前 後不一,且就有關向被告借款之地點、何時簽發本票、還 款時間、還款方式一節,與被告供稱:伊之前有借前給林 志榮1次,一次借給他3萬元,是在埔里借給他,當時林志 榮沒有簽本票給伊,是後來才簽一張1萬元本票給伊,林 志榮借的款項有以現金、舌下錠、蘭花來抵償,現金林志 榮是見面還,伊有跟林志榮說如果他有錢就還給伊,因為 埔里不是很大,有2次有事先有電話聯絡,伊忘記時間, 地點有在衛生所、在伊租屋處巷口,伊租屋處巷口有資源 回收場、也有一間土地公廟;林志榮最後一次見面時本來